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李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栋,北京世誉鑫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飞、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广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旺、王连柱,被上诉人赵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孙国栋,伊泰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2.驳回赵某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瑞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所述电缆托盘顶部固定设有所述电缆压板”。第一,从结构上看,涉案专利中的电缆压板设置在电缆托盘顶部,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框架式导向装置则是固定在电缆桥架上,且该框架式导向装置使用的是较细的钢管制成的杆状框架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电缆压板的结构具有实质性的区别。第二,从功能上看,涉案专利中的电缆压板是将电缆压紧固定在电缆车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框架式导向装置的功能是疏导电缆正常向前或向后滑行,防止电缆在移动过程中打卷折叠,并没有压紧固定电缆的功能。第三,从技术效果上看,涉案专利产生的主要效果是使用寿命长、对电缆损害少、稳定性好、安全性好、经济性好,而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优点在于两电缆车之间收缩时,电缆可以收缩成“U”形,防止电缆在前后运动行进中因惯性折叠打卷,进而防止电缆折断,缺点在于因电缆可前后、上下、左右运动,故稳定性不好,对电缆磨损较大。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缆托盘和电缆桥架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槽型”结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赵某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功能和效果上等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立柱顶端结构,电缆桥架上的挡杆、水平设置于挡杆上的防脱杆结构,以及电缆桥架未设置凹槽等,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特征,但其实质是分别将涉案专利立柱顶端的槽型结构、电缆压板、槽型托盘两侧面组合而成的“门”形结构,以及折叠桥架的槽型结构通过简单拆分、变形并更换部件名称而来,成为一个在性能、效果上均不如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2.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生效决定书“济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2018)鲁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了瑞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系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伊泰广联公司辩称:瑞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伊泰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伊泰广联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已将被诉侵权产品拆除。
赵某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赵某飞起诉请求:1.请求瑞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伊泰广联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赔偿赵某飞经济损失20万元;3.请求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赔偿赵某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1734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专利代理服务费3万元,差旅费17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2年9月24日,赵某飞、李玉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专利权人为赵某飞和李玉存。201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由赵某飞、李玉存变更为赵某飞。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该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
赵某飞开庭时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其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所述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折叠槽形电缆桥架,两根立柱或四根立柱,电缆托盘、电缆压板;在每辆所述电缆车上设有所述等长的所述两根立柱或等长的所述四根立柱,在所述立柱顶端固定设有槽形电缆托盘,在所述电缆托盘顶部固定设有所述电缆压板;相邻的两个电缆车之间设有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所述电缆托盘活动铰接,从而形成一个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
(二)关于赵某飞指控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山东瑞某某矿业装备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山东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将电缆支架车/DGC-600以价税合计408330元的金额销售给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伊泰红庆河煤矿现场。瑞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设备调拨给伊泰广联公司使用。
2017年7月27日,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作出(2017)鄂天证内民字第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7日,赵某飞向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矿道行进列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武小丽、助理人员仇苗随赵某飞来到伊旗红庆河煤矿,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矿井内的矿道行进列车进行了现场摄像。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工作记录》1份、照片4张、VCD碟1张。其后,赵某飞针对其与瑞某某公司与伊泰广联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先后向济宁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8年7月13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7]3号和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瑞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赵某飞“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伊泰广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赵某飞“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瑞某某公司不服济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提交了技术比对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相同之处在于: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电缆车上有等长的两根立柱,电缆托盘固定在立柱顶端。相邻的两个电缆车之间设有折叠电缆桥架,折叠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电缆托盘活动铰接,形成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不同点在于:1.专利中立柱顶端电缆托盘呈槽形,涉案产品立柱顶端有平面电缆托板和档杆;2.专利中相邻电缆车之间的折叠电缆桥架呈槽形,涉案产品电缆桥架未设置凹槽,桥架上有垂直于桥架的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3.专利中电缆托盘顶部固定有电缆压板,涉案产品托盘顶部无电缆压板,电缆桥架上有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
(三)关于赵某飞主张赔偿数额的有关事实
赵某飞与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某飞许可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每生产销售一台支架车须向赵某飞支付9600元。赵某飞系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赵某飞主张其制造一整套电缆支架车的成本为92062.24元,瑞某某公司主张制造涉案电缆支架车成本为400147元。赵某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一览表。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材料、人工费票据及成本明细表。双方对彼此的成本计算及为此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不认可。
赵某飞于2018年8月17日向内蒙古蒙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中专利技术服务费并非为本案所支出。赵某飞主张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34元,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对此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赵某飞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和折叠电缆桥架并非槽形,电缆托盘顶部没有电缆压板,其他特征相同。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和折叠电缆桥架并非槽形的问题,涉案产品立柱顶端有平面电缆托板和挡杆,桥架上有垂直于桥架的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电缆托板和挡杆、防脱杆通过组合的手段,以部件的简化和位置移动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槽型功能,能够达到防止电缆脱落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顶部没有电缆压板的问题。电缆压板的功能在于固定电缆,防止电缆蹿动和左右摆动。涉案产品的电缆桥架上设置档杆,并在档杆上设置防脱杆,且防脱杆的高度可调节,该组合手段,可实现涉案专利电缆压板的功能和效果。综上,上述替代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达到固定电缆,防止电缆蹿动和左右摆动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瑞某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赵某飞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伊泰广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赵某飞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关于瑞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赵某飞主张瑞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问题,赵某飞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为赵某飞许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电缆支架车设备成本表为其自行制作,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赵某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瑞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人工费票据也不足以证实全部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不足以证实生产成本及获利情况。对于赵某飞提供的1万元律师费,瑞某某公司、伊泰广联公司予以认可,赵某飞主张的其他费用均非因本案产生的,故关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对1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由于赵某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瑞某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包括合理支出费用)为20万元。
关于伊泰广联公司的法律责任。伊泰广联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已经拆除涉案侵权产品,但该照片没有拍摄地点和时间,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拆除。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伊泰广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赵某飞“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伊泰广联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伊泰广联公司也有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故赵某飞主张伊泰广联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伊泰广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过正常的交易取得涉案产品,应认定伊泰广联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伊泰广联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依照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赵某飞主张伊泰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瑞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伊泰广联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瑞某某公司于十日内向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4.驳回赵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6.01元,由瑞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部分记载,“目前……公开了‘在每辆所述电缆车上的两根所述可调节立柱顶端架设有电缆托架铁链;相邻的所述电缆车使用铁链连接;在相邻所述电缆车的所述可调节立柱之间设有立柱连接铁链;在所述电缆托架铁链上绑固有电缆’的技术内容,但其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应用铁链支撑电缆,电缆、液管没有可靠固定,运行中电缆、液管容易窜动及左右摆动,造成车辆前倾翻车,电缆、液管长短不一致,电缆、液管外皮破损,甚至造成电缆、液管被拉断;应用铁链连接车辆,车辆之间的刚性不足,运行中无法控制车辆之间平衡,容易在行走中翻车。”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3]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缆固定放置,避免电缆损伤、车辆之间刚性连接的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0015]部分记载,“本发明的优点,彻底改变了原综采工作面配套供电、供液设施使用单轨吊系统的格局,电缆牢靠固定在槽型电缆托盘上,安放在折叠槽型电缆桥架内,有效防止窜动及左右摆动,避免了电缆、液管在使用中产生长短不一致、外皮破损,甚至于被拉断的安全隐患;车辆之间采用折叠槽型电缆桥架钢性连接,使电缆、液管拉展时受拉力降低,稳定性更好。”
本院认为,根据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区别在于:专利中立柱顶端电缆托盘呈槽形,其上设有电缆压板,且相邻电缆车之间的折叠电缆桥架为槽形;被诉侵权产品立柱顶端的电缆托盘为平面,两侧设有档杆,其上未设置电缆压板,相邻电缆车之间的折叠电缆桥架未设置凹槽,但桥架上设有垂直于桥架的档杆与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缆托盘与折叠电缆桥架采用槽型结构,其主要功能是从横向限制电缆的运动,以实现稳固放置电缆,防止电缆左右摆动甚至从托盘或桥架上掉落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电缆托盘虽为平面,但其两侧设有挡杆,且电缆桥架在两侧亦设有垂直于桥架的若干档杆,其功能同样是从横向限制电缆的运动,从而实现防止电缆左右摆动甚至从托盘或桥架上掉落的效果。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档杆结构属于限制电缆横向运动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与权利要求1的槽型结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缆托盘上设置电缆压板,其主要功能是从竖直方向限制电缆的运动,以实现防止电缆上下窜动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缆托盘上虽未设置电缆压板,但其在电缆桥架的档杆上横向设置了防脱杆,且防脱杆的高度可调节,其功能同样是从竖直方向限制电缆的运动,从而实现防止电缆上下窜动的效果。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防脱杆属于提供竖直方向压力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其设置位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设置于电缆托盘处,但两者的差别仅为物理空间上的简单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防脱杆与权利要求1的电缆压板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瑞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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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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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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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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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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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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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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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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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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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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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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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382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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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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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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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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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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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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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1.瑞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伊泰广联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赵某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瑞某某公司于十日内向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4.驳回赵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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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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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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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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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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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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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某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审查两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且该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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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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