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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2号楼4层A420。
法定代表人:曲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盛泰路北埠后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翁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名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招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罗联军,被上诉人山东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麻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和违约金1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山东招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完成阶段性开发成果”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016年5月双方签署《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东软公司履行了部分开发工作,尽管该阶段开发成果确未达到预期目标,但双方于2016年12月达成一致,由北京东软公司对“此前的实施工作进行整改”。2017年3月,北京东软公司完成整改,于2017年3月15日向山东招金公司以邮件方式提交了《关于招金集团在线学习系统项目继续执行的申请》,载明已完成PC端系统的完整测试、已完成移动端系统功能的完整测试。北京东软公司已开发的程序软件,已经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功能。北京东软公司制作的《招金项目平台端功能实现截图》《招金项目移动端功能实现截图》能够证明北京东软公司完成了阶段性工作成果。2017年3月29日,山东招金公司回复了北京东软公司的邮件,对邮件进行修订,添加“截止目前已经达成的工作成果的时间节点”,是对北京东软公司在该时间节点的阶段性开发成果的直接认可与确认。(二)山东招金公司不支付预付款性质的首付款,是涉案项目不能正常推进的主要原因。合同签订后,北京东软公司多次要求山东招金公司确认首付款安排,但山东招金公司一直不予确认,导致北京东软公司一直无法确定是否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北京东软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和自身合理利益诉求,未再继续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三)原审判决认定山东招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山东招金公司在案涉项目PC端、移动端系统功能均已完成完整测试的情况下拒绝安排上线,是恶意阻止上线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
山东招金公司辩称:北京东软公司没有完成阶段性开发成果,也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发软件和软件经过测试无误后正式上线的义务,更没有通过验收和得到山东招金公司的认可。项目的开发仅处在准备阶段,没有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山东招金公司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北京东软公司相应款项。
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2.山东招金公司支付北京东软公司违约金12万元;3.山东招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山东招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HJ20160517,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涉案合同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委托北京东软公司进行招金管理学院远程教学系统开发及实施工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第二.1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附件1规定的项目需求对乙方实施开发工作进行验收,并确认其是否合格。合同第三.1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在线学习系统功能开发、安装调试、系统试运行、用户培训、技术服务等工作。合同附件3第6条约定: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9日完成测试工作、测试问题修改、复测工作。合同附件3第12条约定: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5日完成系统正式上线、系统验收工作。合同第四.1条约定:合同总额60万元。合同第四.2(1)条约定:首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合同第四.2(2)条约定:系统上线款:甲方在乙方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甲方认可正式上线,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8万元。合同第十.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赔偿。
2016年5月24日,山东招金公司确认北京东软公司提交的项目需求说明,包括PC端需求清单及移动APP需求清单。2016年11月30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交前期项目进展情况及后续工作计划。2016年12月5日,山东招金公司回复北京东软公司电子邮件,称已经收到北京东软公司方提交的项目后续执行计划书。2016年12月13日,山东招金公司回复北京东软公司电子邮件,建议北京东软公司按照10月13日双方沟通的结果尽快将系统框架开发完毕并达到标书要求,年后进行现场展示。2017年3月15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交项目继续执行的申请。2017年3月29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交修改后项目继续执行的申请。2017年5月5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山东招金公司确认调整后的项目继续执行的申请。2017年7月24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催告函,请北京东软公司确定项目经理及项目成员、项目实施计划,项目经理需到山东招金公司处进行现场沟通,届时双方将进行项目成员及实施计划确认。2017年9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已完成上线前准备工作,山东招金公司未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山东招金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首付款及系统上线款共计310000元支付给北京东软公司。2017年9月29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未能在履约期限内提交有效的经山东招金公司方认可的开发成果,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截止本案原审庭审时,北京东软公司仍未向山东招金公司提供12万元首付款及18万元系统上线款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东软公司、山东招金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北京东软公司主张山东招金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山东招金公司应否支付北京东软公司违约金12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东软公司主张山东招金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万元的首付款。由此可见,北京东软公司提供相应价款发票义务在前,而山东招金公司支付12万元的首付款义务在后,北京东软公司至今未向山东招金公司提供首付款发票,故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履行提供相应价款发票义务之前,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北京东软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也就是说,北京东软公司主张山东招金公司支付12万元首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甲方认可正式上线,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8万元系统上线款。据此,北京东软公司负有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山东招金公司认可正式上线,提供相应价款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山东招金公司负有支付18万元系统上线款的后履行义务。因北京东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项目,也未通过测试验收并正式上线,且北京东软公司未向山东招金公司提供相应价款的发票,故北京东软公司主张山东招金公司支付18万元系统上线款的条件亦未成就。综上所述,北京东软公司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招金公司不应支付北京东软公司违约金12万元。理由是:首先,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涉案合同第十.1条,该合同条款系针对山东招金公司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山东招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万元首付款和18万元系统上线款,系由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在先的合同义务所致,山东招金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抗辩,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东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项目,也未通过测试验收并正式上线,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9月29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东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东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北京东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东软公司、山东招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依据2016年12月2日北京东软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山东招金公司发送的邮件,邮件中记载内容为“史老师、麻老师二位”,且“烦请史老师和麻老师,将该材料转呈苑主任和张总监……”。麻名波为山东招金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与北京东软公司进行联系。另,涉案合同并未对阶段性成果进行约定,而是按照首付款12万元、系统上线款18万元和系统验收款24万元,质保金6万元分别约定了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北京东软公司是否完成了阶段性技术成果;(二)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山东招金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一)关于北京东软公司是否完成了阶段性技术成果
北京东软公司上诉主张,其开发的程序软件已经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功能,将软件界面截图与约定需求模块、需求描述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充分说明其完成了阶段性开发成果,且山东招金公司的麻名波于2017年3月29日回复北京东软公司3月15日的邮件中,将“截至目前已经达成的工作成果”修改为“截至目前(2017.03.08)已经达成的工作成果”,其添加工作成果的时间节点的行为,是对北京东软公司在该时间节点的阶段性开发成果的直接认可与确认。本院认为,北京东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提邮件中的收件人麻名波是该项目经理,具备代表山东招金公司进行认可和确认的权限,且麻名波修改邮件中的时间节点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山东招金公司对北京东软公司的开发成果进行认可和确认的意思表示。北京东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目的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北京东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测试验收并正式上线,北京东软公司交付的技术服务内容未得到山东招金公司的认可,未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完成阶段性开发成果”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北京东软公司对该事实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合同第四2(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北京东软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其支付首付款。开具发票是北京东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仅是笼统地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北京东软公司有关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山东招金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北京东软公司上诉主张,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和自身合理利益诉求,未再继续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关于系统上线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山东招金公司认可正式上线,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万元。”如前所述,北京东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约定目的的阶段性成果,未经过山东招金公司的测试验收和认可上线,因此山东招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8万元的系统上线款。
综上所述,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7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违约 先履行抗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北京东软慧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机软件开发方先出具发票,委托开发方再支付价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方未出具发票,委托开发方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裁判观点

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北京东软公司主张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山东招金公司有权不支付首付款。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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