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一米世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朱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陈某某陈某太极拳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一米世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米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陈某某陈某太极拳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米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池坚,被上诉人陈某太极拳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米世界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8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将标准太极拳动作的录入与调试归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包含的工作是错误的。(二)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中,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均认可一米世界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将安装好软件的计算机送到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该事实。并且,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通知》并无合同已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解除是错误的。(三)涉案软件的开发分为功能部分和内容部分,所涉及的套路动作视频数据的制作和录入,并非一米世界公司的合同义务。《数字太极需求分析》第三部分第三点内容是空白的,当时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太极套路列表,因为一米世界公司认为开发的软件仅包括功能部分,录入动作视频应由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完成,所以并没有要求这部分内容必须填写。一米世界公司不具备精通太极拳功夫的人员来完成太极拳录入这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应由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承担录入工作。(四)根据软件开发常识,任何软件在使用中都可能出现问题,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发现软件在运行中有不符合功能需求的,需提交缺陷说明并指明应改进的部分。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未提交缺陷说明,也拒绝签收《软件初验收合格报告》,而是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契约精神。
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米世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6月27日。太极拳动作的调试属于合同的内容,一米世界公司应当提交相关文件,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合同明确约定技术问题由一米世界公司来完成,与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无关。对于一米世界公司提出的第四点上诉事实和理由,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的是软件交付使用之后出现的问题,一米世界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
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一米世界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2.一米世界公司退还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3.一米世界公司支付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1.4万元;4.一米世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确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一米世界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钢,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体育信息咨询、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等。一米世界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秦峰,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8年4月2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与一米世界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该合同前言中约定:甲方(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将南京陈某太极拳馆数字太极项目委托乙方(一米世界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第三条“交付时间”约定: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建设的全部内容,并安装至指定的地点且通过甲方组织的测试验收。第五条“交付、测试与验收”约定:乙方为交付软件所作的《软件验收文档》应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内容清单》、《验收流程及标准》等部分,《软件验收文档》应先经甲方的审核和认可,双方签字;交付内容应符合《验收内容清单》中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源代码、文档、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培训记录和测试报告等,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当是可供人阅读的;如软件未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延长试运行期限至软件系统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如果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十一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软件开发总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整,占合同总金额50%;在乙方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甲方,经甲方测试合格,双方签发《软件初验收合格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6万元整,占合同总金额的30%;在软件试运行3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发《软件终验收合格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万元整,占合同总金额的15%;自双方签署《软件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半年后,经甲方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1万元整,占合同总金额的5%。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开发延时未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超过10日的,甲方则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解除通知生效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的已付款,还应依照甲方的指示退还所有的资料,并对甲方进行赔偿,赔偿事宜双方协商。第十六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异议期限为15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用。
《数字太极需求分析》作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载明:客户端功能包括:1.太极动作考核(用户选择一个套路进行考核;用户从该套路的定式中选取1个、几个、全部,或者系统从这个套路中随机抽取10个定式,用户根据屏幕上的动画,打出同一个定式;系统生成成绩报表,根据用户的考试视频,以3D形象生成动作纠正视频;动作纠正视频的播放……);2.太极站桩考核(选择一个站桩时间长度进行考核;用户根据语音提示进行动作;系统判定用户是否达到了站桩标准姿势关键关节的角度矢量的阀值要求……);3.错误体态纠正方案等。管理端功能包括:套路管理;定式、动作管理;太极站桩管理;关键帧管理(姿态管理);语音管理等。双方在《数字太极需求分析》上均盖有公司的骑缝章。
2018年4月4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向一米世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3.25万元,双方确认其中的10万元系涉案合同的预付款。
2018年7月11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向一米世界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通知》,记载: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将“南京陈某太极拳馆数字太极项目”委托贵司进行软件开发。该项目迄今未能按期交付,且已超过约定交付日10天,贵司已构成违约。依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自即日起予以解除,并要求贵司按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返还我司已付的软件开发总价款的5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018年7月13日,一米世界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17日,一米世界公司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两份通知的答复》,记载:解除合同通知已收到,内容知悉。我司已按贵司要求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项目义务。而贵司屡屡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且不接受我司已按合同规定完成的软件项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我司认为:1.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非不可继续履行;2.双方应本着签订合同的初衷,友好协商解决。庭审中,一米世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异议期限为15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约定,其已在收到解除通知的15日内提出了异议,所以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对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一米世界公司陈述其已于2018年6月28日将装有涉案软件的电脑及相关设备交付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交付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一米世界公司提交了双方公司员工2018年4月至6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若干,双方就动作录入、项目进度、数据调整等问题在微信上进行了沟通。其中,6月27日的聊天内容记载:“昨天教练来过了吧”(原告),“昨天来录完了,有个别的动作去你们场地录。……我今天把数据都看了一下,我觉得我们在调整的时候还是需要你们专业指导”(被告),“我就是奇怪,你们自己怎么会知道要怎么调试到位呢,肯定要我们在啊……我给你们提供场地”(原告),“一些因为场地原因录的不好的也可以在你们那重搞……我明天上午搬东西去奥体,九点半去,我带一个程序员一起去”(被告)。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对一米世界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电脑设备搬至其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认为这并非是软件交付行为,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软件仍处于前期开发阶段,一米世界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同时,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关材料的返还义务均不予主张。
另查明,一米世界公司已于2018年10月从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处自行取回上述电脑设备。
再查明,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4万元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米世界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和交付义务;2.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若合同解除,一米世界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签订并认可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的义务。
(一)一米世界公司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和交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米世界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和交付义务,理由如下:
其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一米世界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后应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交付源代码、文档、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培训记录和测试报告等,经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测试合格,双方签署《软件初验收合格报告》,而一米世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如约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交付了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操作手册、安装指南等资料,并通过了陈某太极拳馆公司的测试验收。
其二,一米世界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和《数字太极需求分析》的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建设的全部内容。
其三,一米世界公司主张其于6月27日将电脑设备搬至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场地系交付软件的行为。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一米世界公司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重新录制太极拳动作以及在陈某太极拳馆公司的专业指导下进行相关数据的调整,聊天内容并没有任何交付软件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数字太极需求分析》对软件功能的描述可以确定,涉案软件能够实现用户对太极套路动作(即一系列定式的组合)、太极站桩的考核,并能够为用户提供错误体态的纠正方案。因此,标准太极动作的录入与调试应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包含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不仅不能证明一米世界公司履行了软件交付义务,还反映出一米世界公司的开发工作未能如期完成。故对一米世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为60个工作日,如一米世界公司逾期交付超过10日,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7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一米世界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通知》,通知发出时间距6月27日已超过10日,且无证据证明一米世界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前已全部履行涉案软件的开发和交付义务,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一米世界公司提出异议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15日的合同解除异议期,但一米世界公司在异议期内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一米世界公司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合同因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行使解除权而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关于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通知》到达一米世界公司的日期,即2018年7月13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主张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一米世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一米世界公司支付了软件开发费用10万元,现涉案合同因一米世界公司逾期履行而解除,一米世界公司应将该10万元合同款退还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另,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查,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4万元律师费,该费用并不畸高,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主张一米世界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与一米世界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二、一米世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用10万元;三、一米世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一米世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米世界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证据“涉案数字太极软件的截图”,用以证明计算机中的记录显示所交付的软件有完整的一系列文档。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电脑截图,无法看出是从哪里截取,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实现一米世界公司的证明目的。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支出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因二审程序新发生的诉讼费用开支。一米世界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而未涉及其他费用。
对于一米世界公司和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米世界公司未提供截图打印件中计算机上存储的word文件和程序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二审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证据,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米世界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流火互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一米世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米世界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并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交付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二)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一)一米世界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并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交付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米世界公司上诉主张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并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分别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计算机中存储文件截图支持其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开发成果是否交付,应由开发方一米世界公司承担开发成果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记载一米世界公司已开发完成涉案计算机软件或双方当事人履行软件交付接收手续的内容,相反,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就太极拳动作的录入调试进行沟通交流,并协商次日继续进行录入调试工作,说明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涉案计算机软件还处于修改完善阶段。一米世界公司与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于次日将计算机设备送到陈某太极拳馆公司的目的是调试完善涉案计算机软件,而非履行计算机软件交付义务。即使如一米世界公司所述,将计算机设备送到陈某太极拳馆公司属于软件交付行为,但该种交付方式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第五条有关“一米世界公司完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后应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交付源代码、文档、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培训记录和测试报告等材料”的约定。一米世界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软件交付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计算机中存储文件的截图打印件,但如本院在证据分析认证环节所述,一米世界公司仅提供存储内容的截图复印件,而未提交截图中对应的软件源代码、操作手册等文件和程序的原件,本院难以认定一米世界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据此,一米世界公司将计算机设备送到陈某太极拳馆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软件交付行为,一米世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并将计算机软件成果交付给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一米世界公司有关其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软件交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一米世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其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太极拳动作的录入调试工作是否属于其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同时,由于一米世界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完成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故涉案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是2018年6月28日抑或2018年6月27日,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一米世界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交付约定的成果,构成根本违约,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一米世界公司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米世界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发生解除的效力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如何理解“当事人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作了进一步阐述。本院认为,形成权是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亦不例外。合同解除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即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完全取决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而不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的规范意义在于,如果违约方对守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存在异议,其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的合法性,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不是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是依据裁判权力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予以判定,以了断争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因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行使解除权而发生解除的效力并无不当,一米世界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米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南京一米世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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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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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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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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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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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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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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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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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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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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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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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陈某太极拳馆数字太极”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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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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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交付;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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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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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一米世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陈某某陈某太极拳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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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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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1.确认陈某太极拳馆公司与一米世界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解除;2.一米世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用10万元;3.一米世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太极拳馆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用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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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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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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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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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米世界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交付义务;
2.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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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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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合同解除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违约方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的,在法院作出裁决前,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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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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