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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某支行、贵州曾某某满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某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瓴君,男,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曾某某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开发区竹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曾某某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板桥镇赵官屯村/div>
负责人:陈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纪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审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竹海西路宏财商业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鲁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某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某支行)与被上诉人贵州曾某某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贵州曾某某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盘县分公司)、李献忠、邱新满、李立建、陈建辉、罗果兵、符纪卫、罗志宏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7)黔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银行友某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中止诉讼。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应依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认定刘翔斌与金满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尚未查清事实。二、金满地公司已毫无退赔能力。本案虽部分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但被上诉人李献忠未涉犯罪,其在授信过程中作出了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宏财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金满地公司经济犯罪行为引起的纠纷,本属刑事案件,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的损失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审理中,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已足以证明案涉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且目前刑事案件二审已审结,裁定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二、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办理案涉贷款和承兑汇票业务中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综上,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金满地公司、金满地盘县分公司、李献忠、邱新满、李立建、陈建辉、罗果兵、符纪卫、罗志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贵州银行友某支行一审诉请:1.金满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确认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对金满地盘县分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献忠、邱新满、李立建、陈建辉、罗果兵、符纪卫、罗志宏对金满地公司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贵州银行友某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5.案件受理费由全体被告承担。
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罗志宏提起反诉。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反诉请求:1.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判令贵州银行友某支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及以此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反诉日费用为67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将骗取、非法持有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签名的空白《保证合同》5份返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贵州银行友某支行承担。罗志宏反诉请求:1.确认《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判令贵州银行友某支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及以此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反诉日费用为77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贵州银行友某支将骗取、非法持有罗志宏签名的空白《保证合同》5份返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贵州银行友某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在与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签订及履行《承兑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的过程中,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判决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责令金满地公司退赔贵州银行友某支行39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的起诉,驳回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罗志宏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的起诉;二、驳回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罗志宏的反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贵州高院作出一审裁定。2月7日,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2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原员工刘翔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刘翔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电话释明,因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主张中止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贵州银行友某支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变更上诉请求。贵州银行友某支行明确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本院释明,贵州银行友某支行仍坚持原上诉请求。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院仅审理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就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刘翔斌在签订及履行《承兑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所涉刑事犯罪作出生效裁决,另案已审结,故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贵州银行友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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