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环保产业园区家具景观大道北侧规划E6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一号院1号楼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香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参照75万元/亩的包干单价,认定富力公司就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赔偿国兴公司土地整理损失145329032.5元(1383.414亩×75万元/亩-743054527元-149176940.5元),依据不足。第一,根据国兴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的《香河县蒋辛屯镇项目用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富力公司为取得建设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建设用地面积每亩75万元的单价及代征用地每亩9万元的单价支付综合费用单价。《合作协议书》约定的75万元/亩并非土地整理费的包干价格,而是富力公司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支付的综合费用,原判决将其作为计算土地整理费的单价缺乏依据。第二,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国兴公司整理的土地包括建设用地、代征用地和配套用地。国兴公司主张为富力公司整理了建设用地和其他用地,但是原判决对国兴公司是否整理其他用地未进行认定。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查清国兴公司因履行案涉合作协议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此外,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第一,国兴公司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至6亿余元,一审判决未予说明是否受理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第二,原判决驳回富力公司的反诉未说明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440元和上诉人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920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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