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殷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元(STEVENZHA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殷轶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苏民初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庭审中,张世元对霍某某是否交纳以及是否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霍某某于2019年1月9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霍某某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800(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元。本院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36162054092)向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邮寄送达该通知书。2019年6月24日,其签收该邮件。2019年7月1日,罗云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1800元。本院认为,霍某某已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其提起的上诉符合规定,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应予以审理。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殷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标、丁峰,张世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霍某某与张世元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依法驳回张世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张世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霍某某与张世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霍某某为张世元代持股的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1.张世元系自愿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一道办理了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外资转内资的审批手续。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张世元将所持有美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一系列印章,全部财务发票凭证、图纸及全部资料均已移交给霍某某。3.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属于合同履行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4.即便霍某某曾系张世元的司机,法律也未规定司机就不能受让股权,且本案并无霍某某系张世元司机的证据。5.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认协议的成立与法律效力。即便张世元欲撤销协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间。6.张世元向霍某某转让股权以后一段时间内,张世元仍然将资金转入美中公司,系因双方约定由张世元负责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7.张世元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张世元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认定霍某某系代持股权,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霍某某与殷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霍某某成为美中公司实际持有人后,依法有权向殷轶转让合法持有的美中公司股权。2.即便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对支付价款存有争议,亦不影响霍某某向殷轶转让股权的权利。
殷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世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世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1.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股权确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美中公司应作为一审被告。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系争标的公司作为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并导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直接损害了美中公司的合法权益。2.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名义股东,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股权归属清晰。但本案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因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就股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张世元应先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美中公司在该诉讼中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待股权确认之后方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如果霍某某构成无权处分,则殷轶属于善意取得。1.本案不能排除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存在让与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2.殷轶于2012年因上海物业纠纷而与张世元、霍某某相识。相识时,张世元与霍某某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共同设立的上海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物业公司),张世元间接持股80%,霍某某持股20%,霍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因此,殷轶不认为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系老板与司机的关系,而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其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很大。据此,殷轶信赖霍某某之所以获得美中公司股权,系张世元用以抵偿所欠霍某某的债务。这种信赖具有一定合理性。3.殷轶受让美中公司股权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了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报告结论:霍某某持有美中公司100%股权,合法有效,并经工商登记,作为本次收购的出让方合法有效。殷轶对本次交易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殷轶非善意,赋予殷轶交易中过重的审慎义务,有违商业交易效率原则和惯例。4.霍某某受让张世元持有美中公司的股权,已经行政机关批准。该批准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公示公信效力。针对如此强烈的权利外观,殷轶有理由相信股权确系霍某某所有。5.殷轶一方在对美中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受到任何阻碍,顺利进入美中公司调取资料。霍某某控制着美中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资料等,相关政府部门也确认该事实,且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重大事件也没有任何阻碍。所有外部特征显示美中公司由霍某某实际控制。霍某某作为美中公司唯一股东,殷轶对此予以信赖并据此作出商业决断不应受到任何质疑。6.霍某某与殷轶约定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系合理对价。一审法院不应以2015年的基准地价表来判断美中公司的土地价值,而应以2014年的基准地价表来计算。根据2014年基准地价表,美中公司土地价值为3433.73万元,厂房建造价值约为2000万元。殷轶与霍某某约定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属于溢价收购。即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约定的6000万元也是法定的合理对价,未突破法定70%的下限。7.股权价值不等同于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收购者往往综合考虑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潜在的商业风险、政策风险等。同时,收购者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一种商业判断,一审法院不应以商业判断而否认交易者的商业意图。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款转让”而非“已经支付合理的价款”。合理价款支付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殷轶是否向霍某某支付转让价款,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张世元对霍某某答辩称:霍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霍某某系受张世元委托代持美中公司股权。张世元虽系自愿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外资转内资手续并将股权登记在霍某某名下,但这些事实并不意味着股权就由霍某某所有。股权是否为霍某某所有,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案证明代持股的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有效证据链,所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内部没有矛盾,共同指向代持股。而霍某某用于证明以股抵债的证据并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内部存在矛盾与不符合常理之处。(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世元曾委托霍某某收回中环大厦的房产。霍某某虽系中实物业公司股东,但这是因为张世元受限不能再成立个人独资公司而找司机霍某某挂名,且霍某某出资的2万元,也是张世元给的。(二)中环大厦虽发生过打斗事件,但不能证明系因霍某某替张世元收回房产而发生的,更不能证明张世元许诺霍某某如能收回房产,就以房产价值的20%即3000余万元作为报酬。事实上,霍某某并未帮助张世元收回过房产,而是张世元从2015年开始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逐步收回房产。霍某某一直称张世元系口头承诺以3000余万元作为给霍某某收回房产的报酬,霍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明显系伪造。(三)霍某某虽取得了美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但并不意味着系张世元向霍某某提供的,且张世元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些资料和代持股协议原件失窃。(四)张世元与霍某某约定的1152.4万元股权转让款显著低于美中公司的实际资产,且张世元一直未要求霍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世元在美中公司股东变更为霍某某后,仍然继续向美中公司汇款、支付美中公司对外债务,且并无霍某某所称由张世元负责股权转让之前美中公司债务的证据。这些都可证明霍某某系代张世元持股。
张世元对殷轶答辩称:殷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未将美中公司列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1.张世元本案诉请确认美中公司的股权归张世元所有、殷轶返还股权并协助张世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确认股权归属包含于给付之诉之中。2.本案争议的是张世元与霍某某、殷轶之间关于美中公司股权的归属,而非张世元与美中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之争。正因如此,张世元甚至未将美中公司列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完全系针对张世元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而做出,一审不存在殷轶所称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法律适用错误及诉讼突袭等问题。1.确认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霍某某与殷轶之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仅是张世元最初的诉请之一,张世元最终的请求明确为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张世元所有以及殷轶向张世元返还股权。2.霍某某与殷轶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不合理以及殷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直是张世元的基本诉讼观点与举证论证要点。此与霍某某、殷轶恶意串通并列为张世元请求法院择一而判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霍某某与殷轶恶意串通,而认定殷轶不构成善意取得,张世元对此接受。(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1.一审未以霍某某签署的代持股权协议为依据,而是以间接证据链来认定霍某某系代张世元持有美中公司的股权。张世元提交的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相较于霍某某一方的证据,张世元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占有绝对优势。2.一审认定殷轶对美中公司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的推定结论完全正确。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批准只涉及美中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事项。殷轶一方的尽职调查报告缺少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美中公司股权被查封以及其他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查封股权等资料,且该报告已提示殷轶“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虽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付款凭证,委托人需进一步审慎核查”,殷轶理应据此联系原股东张世元核实有关情况、协商土地使用权证等。不仅如此,霍某某与殷轶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约定的付款期限亦不符合常理,且殷轶实际仅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
张世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张世元所有;2.殷轶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股权;3.诉讼费与保全费由霍某某与殷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美中公司概况
2007年1月18日,外商独资企业美中公司设立。美籍华人张世元为唯一股东。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后变更为1.6亿元。张世元实际出资713.46919万美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数码相纸、影楼防水塑料纸、不防水塑料纸系列,PVC系列,冷裱膜系列、防水数码相纸等。2007年2月5日,美中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152.4万元。美中公司拥有工业用地134.13亩,厂房建筑面积21458.22平方米,2013年8月完工,2016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1973.68万元。
(二)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情况
霍某某的证人霍其东出庭作证称,2012年8月,经霍其东介绍,霍某某与张世元相识。
2013年4月,张世元因被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6月6日,张世元在美中公司的股权部分被限制变更、转移,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满后,法院未续保。2014年5月该案终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向张世元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作出《执行裁定书》,限制张世元出入境,并扣留有效护照。后张世元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5日,该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15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25日,张世元及其弟弟张世磊因产权转移而缴纳印花税5762元,计税依据为1152.4万元,与张世元所付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一致。张世元称,原本欲将其股权转让张世磊,因当时张世磊身份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未转让成功。
2014年7月23日,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世元将其持有美中公司100%股权以1152.4万元转让给霍某某,“受让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给出让方。”当日,张世元、霍某某均签署美中公司股东决定。霍某某签署的决定中称,“二、公司不设董事会,委派张世元为公司执行董事;三、公司不设监事会,委派蒋正芳为公司监事。”同时,公司章程中将出资人调整为霍某某。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于同日作出批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世元。霍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张世元提供一份无落款日期,但有张世元与“霍某某”签名的协议复制件,证明张世元转让股权给霍某某系委托后者代持。该协议记载“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拒绝,无法变更美中公司股权给张世磊,现暂时转给霍某某持有。待张世磊香港身份确立或者香港公司设立后,及时转回。”一审庭审中,张世元称该协议原件与其他公司印鉴等资料一起被霍某某偷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在审理张世元自诉霍某某、殷轶侵占的刑事案件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复制件上“霍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外形上比较相似分析是摹仿书写所致。”最终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上需检的‘霍某某’签名不是霍某某所写。”张世元认为之所以得出该鉴定意见是因为作为检材的该“协议”系复制件,该鉴定方法有误。张世元也先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霍某某”签名为霍某某所写。霍某某与殷轶均认为张世元委托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三)张世元转让股权后向美中公司转入资金以及代替美中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张世元在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多次向美中公司转入资金,并多次代替美中公司支付应由美中公司支出的款项。有关证据显示:1、2014年7月28日至10月,王淑华、张世磊从其兴业银行帐户以转帐名义转入美中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陆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帐户共计336000元,有兴业银行转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入的帐户明细相对应。2、王淑华2014年7月31日及11月17日从其兴业银行帐户分别向美中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帐户转帐556000元以及40000元。3、2014年8月21日,美中公司与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无锡水文公司)签订勘察合同。8月22日,无锡水文公司委托太仓市勇力工程勘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力公司)实施相关勘察工作。当日,勇力公司向张世元出具收据预收12000元地质勘察费。张世元以美中公司名义,以双方争议的公章与田李红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王淑华兴业银行的帐户显示其于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分别向勇力公司、田李红汇款35000元及7200元。4、2014年8月,在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世元代表美中公司委托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巍代理美中公司应诉。张世元妻子王淑华从其个人帐户向曹巍转帐40000元用于支付代理费。
美中公司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帐户上有用于“劳务费”“水费”“备用金”以及补缴公积金等方式支出317220元。
(四)霍某某与殷轶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
2015年1月3日殷轶接受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7月16日太仓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庭审笔录均记载,2012年10月,殷轶与张世元、霍某某相识,并知道张世元为美中公司股东。在该询问笔录中,殷轶陈述:“2014年10月底,中实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霍某某打电话给我,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电话里霍某某说他在太仓有块地,问我要不要。我在电话里问他怎么会有块地,他在电话里就讲是张世元张总将太仓的一块地转给了他,……。”2014年11月15日,受殷轶委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向殷轶出具《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美中公司的土地面积、使用权现状、厂房面积等内容作了说明,同时提示委托人殷轶:“三、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虽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付款凭证,委托人需进一步审慎核查。四、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虽已取得三证,但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是否能通过验收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存在不确定性。”殷轶还到太仓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美中公司的土地登记状况。
2014年11月24日,霍某某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11月25日,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4〕第1125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前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2015年7月16日太仓法院审理张世元诉霍某某、殷轶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法官问殷轶为何在他与霍某某的股权转让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殷轶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我就分两步走,想降低风险。”
2014年12月1日,霍某某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霍某某将其持有美中公司100%股权以1152.4万元转让给殷轶,“受让方于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60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申请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在完成变更登记后取得目标公司新的营业执照第15日开始支付甲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此后分三期每隔15日各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余款在第四期支付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2000万元,再隔三个月支付完余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美中公司尚欠工程款960万元,由霍某某承担,包含在6000万元转让款中。霍某某与殷轶称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系向工商机关备案用的,第二个股权转让协议才是真正的协议。当日,美中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股东由霍某某变更为殷轶,注册资本不变。12月9日,工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股东变更,并告知其10日内领取执照。2014年12月30日,殷轶通过转帐支付霍某某40万元。2015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约定于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第15日(2014年12月24日)开始付款。乙方应甲方要求,提前至2014年12月7日开始支付到2014年12月30日,零星支付三笔共计80万元。”“12月30日晚,原美中公司法人张世元给我电话宣称甲方无权出让100%股权,甲方股权的取得是‘非法取得’。”“目前,公安局、法院尚在审理中。基于上述情况,乙方与甲方经过协商决定:乙方自2015年1月4日起暂时中止给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5920万元(伍仟玖佰贰拾万元整)。待公安局、法院有最终审理结果后,再予以重新继续付款。”
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殷轶未曾与张世元联系任何事宜。美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一直在张世元手中保管。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4日庭审中,当法庭问殷轶“尽职调查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对土地证调查”时,殷轶回答:“调查了,有土地证,当时问霍某某土地证,他说土地证在姓蒋的手上,然后我不放心,就和律师11月5日去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登记卡,之后让霍某某尽快把土地证拿回来。”在回答法庭“有没有跟蒋正芳要过土地证”的问题时,殷轶回答:“转让之后找过两次。”
(五)2014年中及年底美中公司资产状况
霍某某提供的2014年6月美中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1152.4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663.8777万元。其提供的2014年7月受让股权时美中公司资产价值估算中主张资产总额为3216.46万元,工业用地价值为2307.15万元,在建厂房为1973.68万元。张世元提供的2014年7月美中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期初数为2511.4777万元,期末数2601.2044万元,所有者权益超过1.59亿元。殷轶提供的美中公司201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公司期初流动资产为2511.4777万元,期末流动资产3753.67万元,无形资产为1152.4万元,所有者权益为5052.2224万元。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经评估的《太仓市2015年度级别基准地价表》显示,2015年工业用地一类土地经评估的基准地价为475元/平方米。
(六)张世元主张公司被侵占、公司印章等被盗等相关情况
2015年1月3日,张世元向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报案称美中公司股权被霍某某骗了,2014年6月因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内外资政策有别等问题,将其持有的美中公司股权交由霍某某代持。2014年12月30日发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权又被私自转让给第三人殷轶。他电话未联系上霍某某,联系了殷轶。
2015年2月26日,张世元向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报案,称霍某某盗窃了美中公司的财务印鉴、银行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2015年3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向张世元作出决定,对2015年2月27日张世元对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控告不予立案。
2015年4月10日,张世元向太仓法院自诉霍某某、殷轶犯侵占罪,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
2015年5月14日,张世元以其未签署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跃根的申请书,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失误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昆山法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世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霍某某受让股权是否属于代持,殷轶在与霍某某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善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霍某某为张世元代持股权
美中公司设立时,张世元为唯一股东。2014年7月23日,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世元将其持有的美中公司100%的股权以1152.4万元转让给霍某某。张世元一直主张霍某某代持股权。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让霍某某代持股权。主要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价款与美中公司实际资产价值相差巨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点为2014年7月,其中约定的转让款为1152.4万元,与张世元2007年2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致。但美中公司的资产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由张世元投资等而形成的流动资金、134.13亩工业用地、已经完工的建筑面积为21458.22平方米的厂房。因此,仅以土地出让金数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本身即不合常理。而且,经过七年变迁,美中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价值均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霍某某自己提供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6月时,美中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663.8777万元,无形资产1152.4万元。表中的无形资产应当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2014年7月时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远远高于2007年2月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1152.4万元,故《资产负债表》未考虑土地使用权的溢价,仍以2007年出让金的数额记载其价值,明显不当。2014年7月时土地使用权的溢价部分应当记载在美中公司净资产价值中。即便按霍某某自己主张的美中公司工业用地价值2307.15万元计算,扣除2007年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152.4万元,土地使用权溢价1154.75万元。因此,按照霍某某自己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主张的美中公司资产价值,美中公司2014年7月时的净资产至少可达到4818.6277万元。霍某某自己估算其受让股权时公司资产也已达到3216.46万元。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张世元与霍某某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152.4万元,明显过低,与美中公司净资产实际价值相差巨大。
2、霍某某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张世元与霍某某的协议约定,“受让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给出让方。”但霍某某未支付任何对价。霍某某解释称张世元对其负有债务,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霍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世元对其负债。
3、霍某某原为张世元的司机,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具有在三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以及明确的受让股权的意图或经营需求。张世元提供的证据显示,霍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数次代表美中公司在景升水泥制品厂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字。这些送货单至少可以证明,霍某某在受让股权之前为美中公司员工。张世元还提供了蒋正芳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以及公司其他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明霍某某为公司司机。霍某某受让股权后,蒋正芳系美中公司的监事。蒋正芳在殷轶受让股权之后不久的霍某某、殷轶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案中,于2015年1月22日及3月2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霍某某是给张世元开车的,工资每月2500元,通过现金给付。霍某某认可公安机关询问蒋正芳笔录的真实性,而且在本案中张世元、霍某某均将笔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蒋正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此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此,从蒋正芳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点、双方均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供法庭、蒋正芳的陈述与这些送货单以及徐智鹏、**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等情形来看,蒋正芳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大,能够证明霍某某为张世元聘用的司机。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具有在三个月内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以及明确的受让股权的意图或经营需求。
4、协议签订后,张世元仍然将大量资金转入公司,并代替公司支付款项,仍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而霍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张世元通过其妻子王淑华,弟弟张世磊向美中公司以转帐入户,以及向美中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工程款、向美中公司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等名义汇款1026200元。霍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世元对美中公司负有债务,张世元汇入美中公司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美中公司也从这些汇入到美中公司帐户的资金中,以支付“劳务费”“水费”“备用金”以及补缴公积金等方式正常经营性支出317220元。而且,张世元协议签订之后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仍然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委托律师维护公司权益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相反,并无证据证明霍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5、张世元在知悉霍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殷轶之后通过多种渠道积极维权。在知晓霍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殷轶之后,张世元于2015年初及时通过向公安举报公司有关公章、证件被霍某某盗走、举报霍某某骗取公司股权、向法院自诉霍某某、殷轶犯侵占罪,以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合法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维权过程中,张世元一直主张霍某某代持股权。
6、股权转让的特别时点以及前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霍某某代持股权的可信度。201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张世元在美中公司股权的保全查封刚刚到期,未曾续保。此时,涉及张世元的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世元的再审申请也正在复查。2014年6月25日,张世元与其弟弟张世磊缴纳股权转让印花税。2014年7月23日,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张世元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限制张世元出入境。因此,从以上股权转让时点的特殊性以及前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件来看,张世元主张为保护自己的股权不被其认为是错误判决的执行,在将股权转让其弟弟张世磊未果的情形下,与霍某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让其代持股权的可信度高。
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定,2014年7月23日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霍某某代持股权。张世元为美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霍某某为名义股东。
(二)霍某某与殷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殷轶不构成善意取得
2014年12月1日,霍某某与殷轶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美中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殷轶。张世元主张霍某某与殷轶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其利益,请求殷轶返还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霍某某明知其为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却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殷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以下理由可以认定,殷轶在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张世元有权追回股权:
1、从殷轶、霍某某、张世元三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认定殷轶应当知道霍某某受让股权有违常理。三人早于2012年相识并一直有交往。在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殷轶对下列情况知晓:张世元为美中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为张世元的司机,霍某某的经济偿付能力,土地及厂房等美中公司的资产状况,土地出让金数额,霍某某与张世元签订协议受让股权的情况,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张世元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表哥王跃根)等。按照常理,其应当对2014年美中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厂房拥有巨大商业价值进行过调查、了解与评估,而张世元却以极低的2007年土地出让金数额将其持有的美中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能力的司机霍某某。殷轶应当知道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有违常理。在此前提下,其仍然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不是善意。
2、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不尽合理。霍某某与殷轶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此时美中公司的资产又发生了很大变化。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经评估的《太仓市2015年度级别基准地价表》显示,2015年工业用地一类土地经评估的地价为475元/平方米。美中公司属于研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企业。其土地属于一类工业用地。该时点与案涉股权转让时最为接近,发布的该地价也是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依该价格,美中公司134.13亩工业用地的价值为4247.66万元。根据殷轶提供的2014年底美中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052.22万元。同样地,该《资产负债表》中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列在无形资产名下,也未考虑2007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工业用地的正常溢价,仍以2007年土地出让金数额标明其价值,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公司资产应当是所有者权益5052.22万元,加上土地溢价3095.26万元。如此计算美中公司的资产在转让时点最低可达到为8147.48万元。而且,美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霍某某与殷轶转让股权时仍为1.6亿元。因此,与美中公司资产价值相比,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152.4万元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相比双方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000万元价款,也存在2000多万元的差价。殷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以及相关案件的庭审中,多次表明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即是为了美中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其理当知道美中公司包括土地及厂房在内资产的实际价值,却以上述价格签订协议受让股权,不能认定为善意。
3、殷轶仅支付了80万元转让款。霍某某与殷轶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殷轶分三笔零星支付霍某某股权转让款80万元,但只有2014年12月30日殷轶转帐40万元给霍某某的银行转帐记录为证。2014年12月30日,张世元也曾电话联系殷轶,指明殷轶恶意从霍某某处受让股权。即便认定殷轶已支付霍某某股权转让款80万元,根据双方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殷轶也应当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500万元。而且,此后殷轶也未继续支付任何转让款。因此,殷轶仅支付80万元转让款,这相对于其与霍某某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而言,可以说基本上未支付对价。而且,殷轶在2014年12月30日张世元电话指责他的当日转帐支付霍某某40万元,并不足以证明殷轶购买股权时具有善意。
4、通过下列情形可以看出,殷轶对其与霍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风险已经感知,但其仍执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善意,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1)其于股权转让之前的2014年11月24日即与霍某某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世元变更为其表哥王跃根。在殷轶2015年7月16日太仓法院审理张世元诉霍某某、殷轶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法官问殷轶为何在他与霍某某的股权转让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殷轶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我就分两步走,想降低风险。”殷轶如此操作是为其与霍某某后续在相关政府机关办理所涉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提供便利,有意规避风险。(2)在与霍某某股权转让过程中,殷轶始终未与原股东张世元联系,核实情况并移交土地使用权证等。殷轶与张世元、霍某某早已认识。如前所述,其理当知道霍某某从张世元处受让股权有违常理,其应当审慎注意,积极与美中公司原股主及法定代表人张世元联系核实情况。同时,殷轶从霍某某处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是看重美中公司的土地、厂房等重要资产。为此,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尽管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财务印鉴、银行印鉴、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可能因被盗等原因而失去控制,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仍然被张世元控制。而且,殷轶委托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中,已经提示殷轶:“三、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虽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付款凭证,委托人需进一步审慎核查。”殷轶也在庭审中陈述,其到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过土地登记情况,知道美中公司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签订转让协议前也多次向霍某某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无果。因此,在已经感知前述风险存在的情况下,殷轶在股权转让前却始终未联系原股东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持有人张世元,审慎核实有关情况,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如此情形极不合情理。
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定,美中公司股权应当归张世元所有。霍某某与殷轶签订协议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殷轶在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不具有善意。因此,张世元有权追回其对美中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中公司的股权归张世元所有。二、殷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世元返还其持有的美中公司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846800元,由霍某某、殷轶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霍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霍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张世元因委托霍某某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368号至1388号的物业进行管理,承诺给予霍某某上述物业资产总价的20%,价值3200万元。霍某某称,该承诺书之所以未在一审中提交,系因该承诺书放在中实物业公司的保险柜里,在中实物业公司员工与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发生斗殴事件后,保险柜被扣留了,霍某某2019年5月才拿到承诺书。二、委托书,拟证明张世元委托霍某某对上述物业进行出租、出售、维护等工作。三、案外人王壮壮出具的事实经过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大厦发生斗殴事件,为保护张世元的人身安全,霍某某胳膊被砍掉一块骨头,中实物业公司员工贾世伟头部被砍伤,张世元再次重申将履行此前给予霍某某3200万元的承诺。四、案外人谢飞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三。五、案外人霍其东在一审法院的证言,拟证明经霍其东介绍,张世元与霍某某相识,张世元承诺如能收回上海中环大厦的房产就给予物业资产总价的20%作为报酬。六、张世元在一审法院所作上海中环大厦的20%远不止3000万元的陈述,拟证明张世元承诺给予霍某某物业资产总价的20%。
针对霍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张世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霍某某伪造的虚假证据;在本案一审以及相关刑事案件的笔录中,霍某某一直称系张世元口头承诺给予霍某某3200万元作为收回中环大厦的报酬,霍某某均未提及有证据一所指的承诺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证人与霍某某系河南籍同乡,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一审中已进行了质证,且霍其东与霍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虽然是张世元所作的陈述,但并不能证明张世元欠霍某某3200万元。
针对霍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殷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所记载的事实虽然不能完全确认,但张世元与霍某某确实共同成立了中实物业公司,他们分别持股80%和20%,相信他们之间存在这样一份承诺,要求对该承诺书进行鉴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证言中关于斗殴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但具体细节不清楚。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针对霍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在本院证据交换程序中,霍某某、殷轶要求进行鉴定;张世元则明确表示坚持不申请鉴定,其理由为如果进行鉴定的话将造成诉讼拖延,霍某某和殷轶就会拿走更多美中公司的租金。在其后的庭审程序,张世元表示如果合议庭认为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同意鉴定。庭审结束后,张世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承诺书中承诺人栏“张世元”的签字是否真实以及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针对霍某某二审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反而可证明,张世元至多存在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支付给霍某某之意思表示,张世元并无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酬谢霍某某之意思。证据二系一审已提交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认证。
(二)殷轶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殷轶提交如下证据: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霍某某”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排除出自同一人笔迹的可能,而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认为“霍某某”签名为霍某某所写,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对美中公司出具的汇款入账查询回函,表明美中公司2014年度并无2014年7月31日汇款入账556000元、2014年11月17日汇款入账40000元之事实,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王淑华向美中公司转入上述两笔汇款的事实存在错误。三、从国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2006-2007土地证签收登记簿,拟证明蒋正芳2014年7月2日领取了美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蒋正芳系受张世元胁迫才交予张世元,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张世元手中保管存在错误。四、委托代理书与张世元签署的太仓法院两份EMS邮寄单,表明张世元已从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拟证明张世元至迟于2014年11月24日之前就已知悉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已变更,只是在2014年12月30日反悔。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六、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申请表与太仓市2014年度区段基准地价一览表,该两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美中公司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约为3433.73万元,殷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约为28.5万元/亩,收购价格已有溢价,符合商业收购习惯。七、公证书,拟证明与美中公司相邻的工业用地2014年底出让成交价约为17万元/亩,低于政府基准价。八、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太仓法院民事裁定书,表明殷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之前,美中公司欠付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1380元,拟证明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九、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3月6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美中公司净资产账面金额为50547669.09元,经调减后净资产审定金额为35006530.65元。十、美中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美中公司该两年度所有者权益均为36638777元。十一、美中公司2012年至2014年单位职工险种参保名册,拟证明该三年度美中公司仅有员工蒋正芳一人。十二、无锡水文公司太仓办事处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未与美中公司签订金额为41万元、4万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也未收到过该笔工程款,拟证明张世元伪造了美中公司与该公司的合同。十三、张世元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委托鉴定函与司法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张世元隐瞒了鉴定用途系诉讼。十四、美中公司厂房现状相片与目前经营的视频,十五、殷轶自2014年12月30日以来对美中公司的部分投入;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殷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后对美中公司的投入,并使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得以正常经营,殷轶已对美中公司形成了持续稳定的经营。
针对殷轶提交的上述证据,张世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一审判决在该事实认定上确实存在纰漏,但一审判决系基于所有间接证据而作出霍某某系代张世元持股的结论,故对该事实认定存在纰漏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三,蒋正芳作为美中公司或者张世元的员工,在2014年7月2日确实从国土部门领取了经过修改后的美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且张世元委托蒋正芳进行保管,蒋正芳后来将土地使用权证还给了张世元而不是殷轶。对证据四,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证明张世元2014年12月25日就已经知道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事。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认可,但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二级市场与一级市场价格是不同的,美中公司附近土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上的价格大概在每亩70至80万元。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和解协议书与撤诉申请书是美中公司已经在殷轶控制之下签署的,不能证明美中公司与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数额大小。对证据九,系殷轶单方委托形成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专项审计报告而非资产评估报告,美中公司的净资产应当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的市场价值之和。对证据十,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常识,这些年检材料往往都是应对检查而制作的,与在诉讼中要确定美中公司的市场价值是两回事,且美中公司除了厂房外还有重大的科技研发投资。对证据十一,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美中公司仅有蒋正芳一名员工;美中公司有四五名员工,除蒋正芳之外的其他员工因不愿参保故其姓名未反映到参保名册之中。对证据十二,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未向鉴定机构说明系用于诉讼是为了减少鉴定费用,且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对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殷轶提交的上述证据,霍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张世元主张向美中公司汇入的这两笔款是张世元虚构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真实性与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十一,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员工必须缴纳社保费用,张世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等证据证明霍某某系美中公司员工;霍某某实与张世元系合伙关系。对证据十四、十五,不清楚殷轶已投入美中公司的具体款项。
针对殷轶二审提交的十五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霍某某”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排除出自同一人笔迹的可能,而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认为“霍某某”签名为霍某某所写,一审判决援引鉴定意见确存在不准确之处,但不能仅就此即当然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全案事实,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应结合系列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与张世元一审提交的其妻王淑华于2014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分别向美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的帐户转帐两笔汇款相对应,该两份证据均由相关银行出具,且内容并不一致,应认定张世元主张其向美中公司汇入该两笔款项的事实真伪不明。证据三虽然能够证明系蒋正芳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当时蒋正芳是美中公司员工,张世元仍是美中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论蒋正芳领取还是代张世元保管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并不能证明蒋正芳系受张世元胁迫才交予张世元,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张世元手中保管亦不存在错误。证据四仅能证明在另案中张世元作为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就此证明张世元已经知悉其已不再担任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六、七,仅能表明相关区域土地使用权在一级市场上的出让价格,而不能证明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价格,不能仅依据基准地价证明殷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时已是溢价收购。证据八仅能证明美中公司与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达成和解,并不能证明殷轶收购美中公司股权之前,美中公司是否欠付苏州市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金额。证据九虽系殷轶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但结合证据十可以作为认定美中公司资产状况的参考。证据十一不排除美中公司仅为蒋正芳而不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得出在蒋正芳以外,美中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员工的结论,亦不能就此得出霍某某是否为美中公司员工的结论,需要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才能认定。证据十二并非由无锡水文公司出具,仅是由该公司太仓办事处所出具,且并无相关人员就此事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勘察合同系张世元伪造。证据十三结合张世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陈述,可以证明霍某某为何持有美中公司的股权,张世元存在多种解释。证据十四、十五,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美中公司现由殷轶经营管理,但殷轶是否对美中公司进行后续投资以及投入多少,还需要经过正规的评估程序才能确定。
(三)张世元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张世元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6月张世元因面临强制执行,所以才将美中公司交由霍某某代持股。二、关于香港居民与永久香港居民有何不同的网络查询资料,拟证明因张世磊不是永久香港居民,故张世元未能将美中公司股权转给其弟张世磊,因而转由霍某某代持。三、中实物业公司登记资料、张世元银行账户明细、霍某某在另案诉讼中的笔录,拟证明霍某某仅是中实物业公司的名义股东,霍某某对中实物业公司出资的2万元也是张世元给的。四、张世元提起的排除妨碍等系列诉讼及生效法律文书,拟证明张世元通过系列民事诉讼逐渐收回中环大厦的房产,霍某某并未帮助张世元收回该系列房产。
针对张世元提交的上述证据,霍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三,以法律规定的为准,不能证明资金的去向、来源。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系列案件部分发生在2014年之后,这部分案件与本案无关;同时反而证明了张世元虽然获得了生效裁判文书但并未实际收回中环大厦的房产,而是通过与霍某某共同成立中实物业公司来收回这些房产。
针对张世元提交的上述证据,殷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三,仅显示提现2万元,但证据链不充分,不能证明霍某某对中实物业公司的2万元出资是如何完成的;同时反而证明霍某某持有中实物业公司20%的股权并享有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反而证明殷轶、霍某某、张世元三人因中环大厦的物业纠纷而相识,三人相识时霍某某系张世元的合伙人,且霍某某实际掌控中实物业公司并对张世元的房产进行实际管理,故霍某某与张世元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存在一定合理性。
针对张世元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张世元将美中公司股权交由霍某某代持。证据二系网络查询资料,仅能作为张世磊是否具有受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资格的参考,不能就此证明霍某某系代持美中公司股权。证据三未表明2万元的去向,不能证明霍某某对中实物业公司的出资系张世元所提供。证据四可以证明张世元通过诉讼与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取得了中环大厦相应房产的所有权。
(四)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发问、本院认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根据殷轶申请,蒋正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蒋正芳发表证言称,其此前系受张世元胁迫才说霍某某是张世元的司机;美中公司仅有一名员工即蒋正芳;蒋正芳曾见到过律师到美中公司做尽职调查;美中公司的所有资料系在张世元要求下主动交给霍某某的;蒋正芳2014年11月中旬之前的工资是张世元发的,同年12月的工资是霍某某发的;殷轶曾向蒋正芳索要过美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法庭和当事人分别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其中,张世元问在何地威胁蒋正芳说霍某某系张世元司机时,蒋正芳回答系在张世元所住的别墅内。
针对蒋正芳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蒋正芳的证言与2015年初两次在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称此前之所以陈述霍某某系张世元司机是在受张世元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但在2017年12月7日一审庭审中,蒋正芳称系在电话里受张世元威胁,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又称系在张世元所住别墅里受张世元威胁。蒋正芳证言的相关内容不吻合,对蒋正芳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收到张世元的补充起诉状,其中增加了美中公司作为被告以及要求霍某某与殷轶赔偿损失的请求。此后,张世元又撤回了将美中公司作为被告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张世元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霍某某与张世元未协议选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适用的法律。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案涉标的公司美中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霍某某、殷轶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世元主张霍某某系代持美中公司的股权是否成立;殷轶是否应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的股权;美中公司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一、关于张世元主张霍某某系代持美中公司的股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从本证的角度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张世元主张霍某某系代持美中公司的股权,故应对代持股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张世元为证明霍某某系代持美中公司股权,综观在案证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其一,张世元因与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世元在美中公司的股权部分被限制变更、转移,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满后,法院未续保。2014年6月25日,张世元及其弟张世磊因产权转移而缴纳印花税5762元,计税依据为1152.4万元,与张世元所付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一致。张世元据此主张将美中公司股权转由霍某某代持是为了避免股权被不当执行。虽然该种规避执行的行为不被法律所表彰,但也能一定程度证明张世元将股权转由霍某某持有的初始目的。其二,张世元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将美中公司的出资人从张世元变更为霍某某,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张世元。其三,在张世元股权转让后,张世元一方向美中公司转入多笔资金以及代替美中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但对张世元一方2014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17日分别汇入美中公司的两笔款项,殷轶在二审中提交了汇款入账查询回函予以反证,本院认定张世元主张其汇入该两笔款项的事实真伪不明,但对张世元一方汇入美中公司的其他资金以及代替美中公司对外支付款项之事实,霍某某、殷轶并未提出有效反证。
张世元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都属于证明案涉事实的间接证据,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还表明“霍某某”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排除出自同一人笔迹的可能。但本院注意到,针对霍某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霍某某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即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张世元因委托霍某某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368号至1388号的物业进行管理,承诺给予霍某某上述物业资产总价的20%,价值3200万元。即使该承诺书为真,从其内容看,至多仅能证明张世元承诺以现金方式向霍某某支付3200万元以表酬谢,不能证明张世元存在通过转让美中公司股权来酬谢霍某某的意思表示。霍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进一步从侧面印证了承诺书的内容。亦即该承诺书连同霍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六反而可直接证明张世元并无通过转让美中公司股权的方式酬谢霍某某之意思表示。霍某某提交的承诺书连同证据三至证据六属于证明案涉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的内容与霍某某的主张相悖,张世元亦不认可霍某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霍某某的主张无法支持,因该承诺书系霍某某自己提供,承诺书在本案中已无鉴定必要。该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以及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关系到张世元应否向霍某某支付3200万元或等值物,这些问题以通过另案解决为宜。霍某某与殷轶关于张世元系以美中公司股权用以抵偿所欠霍某某3200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殷轶是否应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股权的问题
霍某某作为代张世元持股的名义股东,其向殷轶转让美中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系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亦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殷轶在受让美中公司股权时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美中公司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
第一,殷轶自述,2012年10月,其与张世元、霍某某相识,并知道张世元为美中公司股东。第二,2014年11月15日,受殷轶委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向殷轶出具的《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美中公司的土地面积、使用权现状、厂房面积等内容作了说明,同时提示委托人殷轶:“三、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虽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付款凭证,委托人需进一步审慎核查。四、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虽已取得三证,但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是否能通过验收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存在不确定性。”第三,在霍某某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2014年12月1日之前,霍某某即于2014年11月24日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第四,2015年7月16日太仓法院审理张世元诉霍某某、殷轶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对于殷轶为何在与霍某某的股权转让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殷轶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我就分两步走,想降低风险。”第五,2014年12月1日,霍某某与殷轶签订《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约定较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同日又签订一份包含较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用于实际履行。第六,殷轶自认,同年12月30日晚,即案涉交易发生后不久,张世元即给殷轶电话宣称甲方无权出让100%股权,甲方股权的取得是非法取得。
考虑到,美中公司的土地系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殷轶亦自称“股权变更本身风险很大,土地溢价有很大空间,我是感兴趣的”。尽管《关于殷轶先生收购太仓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之尽职调查报告》提示委托人殷轶需进一步审慎核查相关风险,但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殷轶在多次向霍某某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无果,并自称找蒋正芳索要亦未果的情况下,一方面并未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出让金付款凭证的张世元进行任何联系和核实,一方面在与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将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变更为殷轶的表哥王跃根,并在其后就股权转让事宜以“黑白合同”的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综合全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殷轶对美中公司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三、关于美中公司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
本案系因张世元提起的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请求殷轶返还该公司股权的案件,主要争议的是张世元与霍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权法律关系以及殷轶是否应当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的股权,并非张世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案件,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情形。因此,美中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殷轶关于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霍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文件,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霍某某、殷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800元,由霍某某负担420900元、本院准许其免交(霍某某已预交84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841800元),殷轶负担420900元(殷轶已预交84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420900元);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张世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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