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和谐路。
法定代表人:郭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二路405号城市枫景7号楼104。
法定代表人:杨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茂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磊,被上诉人三角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参加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法无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茂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三角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不真实,对茂昌公司没有约束力,茂昌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更没有履行该协议。1、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茂昌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才注册成立,不可能在该协议中就指定茂昌公司为加工厂。2、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2017)鲁15民初60号案开庭时,三角洲公司的代理人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三角洲公司当庭改口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证人确认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茂昌公司按照该协议安排履行了签订合同、过付款项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三角洲公司已向两家上海公司交货、两家上海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书、(2017)鲁15民初60号和(2017)鲁16民初27号两案开庭时两家上海公司均认可收到货物,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与其他证据矛盾。(一)两家上海公司从未认可收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1、两家上海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2017)鲁15民初60号案诉讼,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表示是否收货。2、两家上海公司在(2017)鲁16民初27号案开庭时未认可收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两家上海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在2017年3月6日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三角洲公司未供货,证据交换环节再次确认未收到货物。之后,两家上海公司在(2018)鲁民初180号案中作为原告对三角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其他尚未结算的采购合同,而非履行本案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二)三角洲公司主张的备货交货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1、三角洲公司提交了所谓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而与他人签订的“备货合同”,但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至10月,发生在本案三角洲公司收钱和签订《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之前,在没有收定金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备货,不符合交易常理。2、三角洲公司在(2017)鲁16民初27号案中作为被告在答辩及证据交换时均承认没有给两家上海公司供货,之后又提交《收货确认函》,前后矛盾,证明《收货确认函》是编造的。3、茂昌公司于2017年1月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三角洲公司案涉一亿余元存款,三角洲公司当时在诉讼没有结果、无法确定能否取得该笔货款情况下就不顾钱货两空的风险而交货,违背常理,证明《收货确认函》是编造的。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买卖真实意思表示。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0161026A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茂昌公司支付了货款10305.05万元,其中10140万元即是用于履行20161026A《产品购销合同》,三角洲公司至今未向茂昌公司供货,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角洲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三角洲公司与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佩克公司)和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角洲公司自2015年起就一直在为两家上海公司从事外贸及内贸的经济活动,本案《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虽然系2016年12月5日补签,但该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业已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签订的34份上游采购合同、货物存放证明、收货确认函及付款资金流水情况、两家上海公司在(2018)鲁民初180号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二、三角洲公司的债务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与两家上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两家上海公司出具的《关于油品原料的说明》、青岛丽星仓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货物存放说明》和赛宝公司出具的22份《收货确认函》等客观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三角洲公司在《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中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因债务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三、三角洲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1、24份《产品购销合同》系两家上海公司批量制作后由三角洲公司和茂昌公司配合盖章,目的是调控交易模式和路径。三角洲公司从未与茂昌公司对此业务进行洽谈和接触,茂昌公司账户及资金均系两家上海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茂昌公司和两家上海公司从未对各自的上游公司催货,茂昌公司无法说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这些客观情况违反交易常理,故《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在三角洲公司和茂昌公司以及两家上海公司间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权利义务双方主体实质上仍是两家上海公司与三角洲公司。2、茂昌公司擅自转款4083000元及非法占有、挪作他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两家上海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的交易安全,直接损害两家上海公司利益,也间接损害了三角洲公司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对于三角洲公司来讲,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茂昌公司(供方)与福佩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105A),约定福佩克公司自茂昌公司处采购95号车用汽油(V),数量为17200吨±10%,单价5155元,金额88666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指定库区,需方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货转,运费由需方自行承担。包装、数量为散装,实际数量以需方提货数字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转账或汇款。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并另行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合同有限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1月8日,茂昌公司(供方)与赛宝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108A),除购买数量为10000吨±10%,总金额为51550000元。其他约定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105A)。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茂昌公司未予供货。福佩克公司及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供货。
2016年11月,茂昌公司(需方)与三角洲公司(供方)补签了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005A-20161026A),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合同所涉产品包括MTBE、异辛烷、二甲苯、碳五馏分、碳六馏分、甲基叔丁基醚、轻芳烃、混合芳烃。上述合同其他约定均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105A)一致。合同有效期限均为自书面载明的签订时间起一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就合同项下货物主张提货。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称,上述合同均为茂昌公司通过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茂昌公司并未与三角洲公司直接洽谈并签订合同。茂昌公司称,对于上述合同具体签订过程不清楚,对于为什么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亦不清楚;虽然有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注明是在茂昌公司成立之前,但是实际盖章签字均是在茂昌公司成立之后;茂昌公司成立之前即注册登记过程中,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进行过业务洽商但是没有正式签字,但具体哪些合同是这种情况,无法说清。
2016年12月5日,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甲方)与三角洲公司(乙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一)具体合作内容:1.乙方作为甲方稳定的供应商,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量,确定实际供货数量。2.乙方给予市场优惠价格。如遇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乙方按市场价格与甲方另行协商价格。(二)具体合作流程:1.甲方向乙方提出采购数量。2.乙方与甲方指定加工厂茂昌公司签订合同。3.甲方付款给茂昌公司,由茂昌公司付款给乙方。(三)合作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到2017年10月2日,为期1年。(五)双方合作具体细则和流程依据本协议项下的购销合同为准。第三条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接洽业务上下游客户,并配合乙方开展相关业务。该协议另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
三角洲公司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进行了备货。自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三角洲公司收到自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货款103051710.17元。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认可,2016年12月31日前,三角洲公司已经采购完毕《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并将27450吨货物,货值138393300元,存放至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租赁的罐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向三角洲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书。货物品种与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005A-20161026A)约定一致。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27号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60号案开庭时,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均认可收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价值103051710.17元的货物,并亦认可所收货物货值高于其付款金额。
另,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共计向茂昌公司账户转款107134710.17元。茂昌公司称,该款项系福佩克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于前文查明的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茂昌公司账户共计向三角洲公司付款的103051710.17元,茂昌公司称,该款项系其履行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026A)项下的付款义务。2016年12月5日,张华账户收到自茂昌公司账户分三笔转至的4083000元。茂昌公司称,该转款系其自由处分公司资金的行为。茂昌公司对于其向三角洲公司付款的过程、其支付三角洲公司货款的款项来源及其公司账户U盾下落均不清楚。
另,茂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股东张华认缴出资1000万元,李振如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企业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华。
一审期间,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调取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报案材料,证明除408.3万元以外,其余款项均由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和三角洲公司转账,涉案款项均由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控制。
茂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026A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三角洲公司返还茂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三角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三角洲公司应否返还茂昌公司货款103051710.17元。
首先应当考量《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第一,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具体合作流程一致。茂昌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其与三角洲公司之间亦存在独立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对于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茂昌公司支付款项且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至本案开庭之日两年之久,茂昌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提供货物,有违常理。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其通过账户将款项支付三角洲公司后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三角洲公司主张供货。另外,茂昌公司对于该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不清,对于其为何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其对于向三角洲公司付款的过程、其支付三角洲公司货款的款项来源及其公司账户U盾下落均不清楚。茂昌公司上述行为亦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茂昌公司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故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第二,虽然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述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于2016年12月5日补签,茂昌公司亦对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前文分析,茂昌公司亦不能推翻其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安排履行了签订合同、过付款项的行为,故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目的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三角洲公司购买货物。三角洲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103051710.17元货款,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均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全部价值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完成《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流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因此,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款项103051710.17元已经到位,《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述合同无效亦不存在相互返还货款103051710.17元的问题。
综上,茂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茂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茂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0161026A号《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2、三角洲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茂昌公司货款10140万元及利息。
(一)关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0161026A号《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本案双方存在分歧。茂昌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及三角洲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倒签的虚假合同;而三角洲公司主张《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真实买卖关系的体现,其与茂昌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为履行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交易而作出的安排,《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茂昌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作为卖方,在收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很快将大部分款项转付给三角洲公司,并且长期未供货,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未催促供货,有违常理;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作为买方,所付货款均来源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其账户所转款项,付款后却长期不要求三角洲公司发货,且对于为何要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转交签订合同以及付款过程等细节均无法说清,亦不合常理;对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约定的交易流程与上述多份《产品购销协议》的签订相对应,与案涉货款的支付流向相对应,亦与三角洲公司直接将货物存放至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租赁的仓库相对应。据上分析,茂昌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有违常理,而三角洲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且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对三角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系实际买卖关系主体,《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真实交易关系的体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系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多份《产品购销协议》系为完成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而签订,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以及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产品购销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对于茂昌公司诉请解除20161026A号《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茂昌公司上诉主张《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不真实的主要理由是签订时间2016年10月3日与该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矛盾,三角洲公司则主张该协议为2016年12月5日倒签。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15民初60号案2017年2月23日庭前会议记录记载,证人孙某在接受茂昌公司一方询问时,先是表示具体签订时间记不住,后在茂昌公司一方提到2016年10月3日时,孙某才确认;之后三角洲公司一方询问孙某是否是2016年12月5日补签,孙某又表示日期记不住,但不是虚假的。可见,虽然证人对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但明确表示并非虚假,结合前述对本案真实交易关系流程及相应证据的分析,三角洲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倒签具有合理性。对于茂昌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角洲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茂昌公司货款1014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对于本案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三角洲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103051710.17元货款,但对于三角洲公司是否已经交付货物,茂昌公司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油品原料的说明》中表示,《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油品原料,三角洲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采购完毕,货物数量为27450吨,货值138393300元,并将货物存放至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租赁罐区。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16民初27号案即原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起诉被告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然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三角洲公司未予供货,但根据2017年4月7日证据交换笔录记载,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表示,尽管委托三角洲公司采购的原料油放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青岛丽星仓库,但是货物交付需要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也需要茂昌公司到场,但现在手续还没有办,货物也没有交付,还表示,三角洲公司送到青岛丽星仓库的货物价值多于107134710.17元。可见,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实际认可三角洲公司已将双方交易货物存放至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租赁的仓库,货物已由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只是由于茂昌公司的原因而未履行交接手续。据此,应当认定三角洲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在《产品购销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亦无需向茂昌公司返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并无不当。茂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80号案判决书记载,虽然原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三角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赛宝公司出具的22份收货确认函反映的供货事实系双方履行的其他尚未结算的采购合同,但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对该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只将原审被告张华、李振如列为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张华、李振如在设立茂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度范围内对茂昌公司应当返还的408.3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责任,并未将三角洲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亦未在上诉理由中对三角洲公司的供货事实提出异议。三角洲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上游采购合同及主张的备货交货事实,符合大宗油料贸易的行业特点,茂昌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为据。
综上所述,茂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00元,由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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