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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某口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某口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某口区工人街。
负责人:范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某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大某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应对以下基本事实作出准确认定。一、关于未完工程认定的问题。国电大某口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28张有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签字并盖章的《土建单位工程交接表》,该交接表记载涉案工程在交接时存在的缺陷及未完成项目,对国电大某口分公司主张未完工程部分款项问题,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认定。二、关于钢筋和措施筋的问题。国电大某口分公司提交2009年3月27日的《施工图会审纪要》及《圆贮煤筒仓施工图会审纪要说明》,应结合上述材料及现场施工情况,查明施工时是否使用措施筋。涉案《输煤及厂内附属系统建筑安装(D标段)施工合同》中约“概算定额”具体标准,应进一步查明。此外,当事人还提及原审被告国电大某口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应在一并查明后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某口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43.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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