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细分三层3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品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2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品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顶昌,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品柳,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品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瑜,女,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薇,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城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覃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邕桂,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新鸿基汇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A27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1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邓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福,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以下简称黄品柳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广西新鸿基汇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广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上诉人新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顶昌、何继宏,上诉人黄品柳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邕桂、黎静,原审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黎中利,原审第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原审第三人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黄家寅,原审第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福,原审第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等四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新亿宏公司系为开发“金色家园”房地产项目而设立,属有色金属公司的关联公司。2014年7月,黄品柳等四人受让新亿宏公司股权时,有色金属公司提出其为新亿宏公司开发“金色家园”项目而投入3.7亿元(付给新鸿基公司1亿元土地款、1.2亿元代建费、通过恒安公司转入1.5亿元),应由新股东予以偿付。为此,有关各方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南宁中院2号判决)之前,黄品柳等四人一直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3.7亿元债权深信不疑。南宁中院2号判决否定了有色金属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3.7亿元债权中的1.2亿元代建费之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使得上诉人重新审视原来已经深信不疑的债权。原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的3.7亿元本金由2.2亿元及1.5亿元两部分构成。但一审法院对这两部分债权查而不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关于2.2亿元究竟是哪一笔款项的问题。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显示:有色金属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分8笔共计向新鸿基公司转款2.2亿元;冶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9日分9笔向新亿宏公司转款2.31亿元,新亿宏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有色金属公司转款2.205亿元。就2.2亿元究竟是指哪笔,原审认定与本案事实相悖。被上诉人获得的债权是通过有色金属公司转让债权所得。原始债权来源于有色金属公司与新亿宏公司等上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围绕着“金色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合同文件,就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来说,指向也是2.2亿元,不是冶金公司向新亿宏公司所转的2.31亿元。2015年1月4日,有色金属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确认案涉2.2亿元是指向新鸿基公司所转的2.2亿元。而《债务转移协议》的利息计算也从2008年开始的,足以证明这笔2.2亿债务就是《情况说明》所指的款项。原审判决以有色金属公司内部记账内容否定新亿宏公司转回的2.205亿元系“往来款”,并将该往来款认定为新亿宏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的另一经济往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关于1.5亿元究竟是哪一笔款项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转款凭证认定:2010年5月12日矿建公司向柳州市坤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3日坤兴公司向恒安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4日恒安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转款1.5亿元。根据债权相对性,只能认定恒安公司对新亿宏公司享有该1.5亿元的债权。矿建公司若要将恒安公司向新亿宏公司所转的1.5亿元作为其债权,则必须由恒安公司确认其系代矿建公司转款或恒安公司明确已经让渡该债权给矿建公司。本案诉讼中,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具文说明该1.5亿元系其合作投资建设“金色家园”项目支付给新亿宏公司的投资款,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原审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和新亿宏公司就“金色家园”项目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恒安公司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案涉1.5亿元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为由,直接认定矿建公司与新亿宏公司存在1.5亿元之债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按原审判决,将会造成上诉人承担两个3.7亿元债务。其三,原审判决以有色金属公司、冶金公司和新亿宏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作为认定2.2亿元债务的依据,以有色金属公司、矿建公司和新亿宏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作为认定1.5亿元债务的依据,担保人均没有在这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上签字,担保人与《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毫无关系;有色金属公司、新亿宏公司及江川公司等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受让,即后手债务受让人签约尚需以其实际履约(偿还欠款)行为作为其真正受让债务的条件,如其在约定期限届满不偿还欠款,则其真实意思系不再选择受让债务而是选择为债务作担保。依约,江川公司之角色就转为担保人而不是(受让)债务人。被上诉人将江川公司列为债务人并诉请判令江川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不是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确定各担保人、诉讼参与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华锡集团公司辩称,其一,有色金属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新亿宏公司系由有色金属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设立的,在股权转让给黄品柳、黄品南之前,新亿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都是有色金属公司。新亿宏公司作为有色金属公司职工持股的公司,就是为了“金色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而设立的。为了推进项目开发,有色金属公司成立新亿宏公司,由有色金属公司职工持股,“金色家园”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由新亿宏公司继续履行。在这个背景下,才有了有色金属公司、新亿宏公司在“金色家园”项目陆续投资3.7亿元的事实。而黄品柳等人受让了新亿宏公司的股权,承接了该债务。广西审计部门对有色金属公司转给新亿宏公司的3.7亿元进行了审计,债权真实、合法。其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3.7亿元债权来源于2011年12月31日的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有色金属公司、矿建公司、新亿宏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矿建公司欠付有色金属公司往来款1.5亿元及相应利息,新亿宏公司欠付矿建公司往来款1.5亿元及相应利息。矿建公司将享有对新亿宏公司的1.5亿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有色金属公司,等额抵销相应债务。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享有对新亿宏公司1.5亿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又根据有色金属公司、冶金公司、新亿宏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冶金公司欠付有色金属公司往来款2.21亿元及相应利息,新亿宏公司欠付冶金公司往来款2.21亿元及相应利息。冶金公司将享有对新亿宏公司的2.21亿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有色金属公司,等额抵销相应债务。对于上述债权,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最终确认由新亿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共计3.71亿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其三,上诉人认为,因南宁中院2号判决确认1.2亿元代建费不成立,故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享有的3.7亿元债权不成立;另1.5亿元来源于恒安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转账1.5亿元,因恒安公司向法院出具声明称1.5亿元与本案无关,故有色金属公司不享有该债权。华锡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南宁中院2号判决从来没有否认《情况说明》中有色金属公司对新鸿基公司汇款2.2亿元的事实,仅是对款项性质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新鸿基公司也认可收到2.2亿元的事实。并且,新鸿基公司并不是案涉3.7亿元债权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南宁中院2号判决是否判令新鸿基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返还1.2亿元代建费,与案涉3.7亿元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有色金属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华锡集团公司主张的债权来源于两份2011年12月31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不矛盾。《情况说明》仅对2.2亿元款项在“金色家园”项目中的去向、时间进行了说明。根据该说明,2.2亿元是通过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给新鸿基公司,并没有说明在支付之后,是如何形成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案涉3.7亿元债权源自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事实。从《情况说明》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内容看,《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恰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包含“金色家园”项目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经过清理后形成的对各自债权债务的共同确认。原审判决也从来没有否认3.7亿元债权债务与“金色家园”项目有关,反而确定了3.7亿元与“金色家园”项目密切相关。第三,3.7亿元债权债务就是通过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定下来,然后通过《债务转让协议》进行债务转让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协议能够确认新亿宏公司欠付有色金属公司3.7亿元债务。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享有两笔3.7亿元债权(其中一笔是“金色家园”项目形成的债权,另一笔是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形成的债权)的说法。第四,关于3.7亿元中的1.5亿元。矿建公司通过向坤兴公司到恒安公司再到新亿宏公司支付了1.5亿元,依法享有对新亿宏公司1.5亿元债权。新亿宏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债务转让协议》等多份协议,对其3.7亿元债务多次予以书面确认。恒安公司声称该1.5亿元是其向“金色家园”项目的投资款,但是,恒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其在“金色家园”项目存在合作投资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能够证明其与新亿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同。更重要的是,根据1.5亿元的银行流水,恒安公司转给新亿宏公司的1.5亿元就是来自于冶金公司,两方转款时间仅间隔一天,且债权人、债务人还就此债务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予以确认,足以证明1.5亿元债务的真实合法性。第五,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7月10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负债本金3.7亿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息),该3.7亿元债权来源于2011年12月31日的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在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并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仅约定“由新亿宏公司直接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1.5亿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与《债务转让协议》不存在利息起算时间约定矛盾之处。至于上诉人所称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3.7亿元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2011年12月31日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包括“金色家园”项目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经过清理后形成的对各自债权债务的共同确认。该笔债权实际发生在2008年1月,当事人从2008年1月计算利息合法有据。第六,《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2014年6月16日江川公司、韩孟成、新亿宏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等多份证据,证明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3.7亿元债权真实存在。第七,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债务受让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继续主张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因此,本案的原债务人新亿宏公司和后承接债务人江川公司均应承担债务的履行义务。而保证人黄品柳等四人依法对案涉3.7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有色金属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5亿元由矿建公司转款转化而来,2.2亿元由冶金公司的债务转化而来,有转账凭证为证据,债权真实有效。
矿建公司述称,没有补充意见。
新鸿基公司述称,与3.7亿元债权及转让协议无关。
恒安公司述称,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1.5亿元系转给新亿宏公司的投资款。
冶金公司述称,与案涉债权债务无关,不发表意见。
华锡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共同归还债务本金3.7亿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5月30日为98158998.86元;以3.7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62064416.67元);黄品柳等四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六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色金属公司、新亿宏公司、矿建公司、冶金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10年5月12日,矿建公司向坤兴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3日,坤兴公司向恒安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4日,恒安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转款1.5亿元(备注投资款)。2010年12月27日,冶金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转款14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冶金公司分别向新亿宏公司转款1500万元、90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1250万元、35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合计23100万元,除1000万元转款凭证上注明“付借款”外,其他转款凭证注明“往来款”。2010年12月29日,新亿宏公司分别向有色金属公司转款2250万元、10300万元、9500万元,合计22050万元,转款凭证上注明“还借款”。
2011年12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甲方)、冶金公司(乙方)、新亿宏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将享有对丙方的人民币2.21亿元债权转让给甲方,等额抵销乙方欠付甲方的人民币2.21亿元债务。转让及抵销后,乙方享有对丙方的2.21亿元债权,转由甲方享有,由丙方向甲方偿还,乙方不再欠付甲方该2.21亿元债务。丙方同意上述债权转让,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该人民币2.21亿元及相应利息,偿还时间由甲方与丙方另行商定。该2.21亿元债务相应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同日,有色金属公司(甲方)、矿建公司(乙方)、新亿宏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将享有对丙方的人民币1.5亿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甲方,等额抵销乙方欠付甲方的人民币1.5亿元债务及相应利息。转让及抵销后,乙方享有对丙方的1.5亿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由甲方享有,由丙方向甲方偿还,乙方不再欠付甲方该1.5亿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丙方同意上述债权转让,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该人民币1.5亿元及相应利息,偿还时间由甲方与丙方另行商定。该1.5亿元债务相应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
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做出《关于李阳通同志任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决定》,认定:2010年10月,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色金属公司开工建设集团办公楼,2010年3月,以在职职工出资名义成立新亿宏公司,负责建设集团商住楼。截止2012年底,将规定用于补充集团日常流动资金及材料采购的银行借款本金63596.49万元,分别用于集团本部办公楼建设26596.49万元,转给新亿宏公司用于集团商住楼建设37000万元。
2014年6月16日,江川公司(甲方)、韩孟成(乙方)、新亿宏公司(丙方)、有色金属公司(丁方)签订《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拟转让的丙方公司的资产包含以下丙方已实际支出款项,该款项由甲方支付,以下款项也是丙方应偿还丁方的总债务:①土地款3.3亿元;②土地交易费740015元;③补交商业面积土地出让金4360万元;④国际儿童医院代建费1.23亿元;⑤经审计已支付本项目的报建、设计、监理、施工、管理等费用;⑥上述5个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
2014年7月10日,新亿宏公司作为债务转让人(甲方)、黄品柳作为债务受让人(乙方)、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债权人(丙方)、江川公司、黄品南、黄小瑜、黄薇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丁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债务承担: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负债务本金人民币3.7亿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息,截止2014年5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68158998.86元)。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已经黄品柳确认。经有色金属公司同意,由黄品柳承担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的应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条甲方承诺: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则新亿宏公司仍继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承担原债务,但是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仍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乙方承诺:黄品柳通过审查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债务真实,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第一条中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债务,接替新亿宏公司成为债务人。黄品柳与新亿宏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协议生效后,黄品柳不以其与新亿宏公司、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黄品柳不以新亿宏公司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条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如果黄品柳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有色金属公司归还欠款,那么有色金属公司有权继续向新亿宏公司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同时要求黄品柳和黄品南、黄小瑜、黄薇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第五条债务归还时间:黄品柳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六条担保责任:江川公司、黄品南、黄小瑜、黄薇对黄品柳所欠本金人民币3.7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黄品柳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有色金属公司有权向江川公司、黄品南、黄小瑜、黄薇进行追偿,江川公司、黄品南、黄小瑜、黄薇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第七条特别约定:新亿宏公司、黄品柳同意有色金属公司派出3名代表分别担任新亿宏公司董事、监事、财务经理。在黄品柳没有偿还完毕所欠债务及相应利息之前,新亿宏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归有色金属公司所有。新亿宏公司的股东只是挂名股东,只有监督权没有决策权和支配资金的权力。新亿宏公司资金的支出只能用于归还有色金属公司的欠款、银行贷款、职工退房款、工程建设款、日常经营所需款项的用途,并且所有支出必须经过有色金属公司所派董事的签字确认后方可支出,不得挪作他用。黄品柳偿还完毕所欠债务及相应利息以及全部工程款、职工退房款之后,新亿宏公司的股东取得实际控制权。黄品柳必须将其拥有的新亿宏公司股权全部抵押给放款银行。第八条合同效力:本协议经四方加盖公章并由四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自黄品柳偿还完毕有色金属公司全部债务及利息以及全部工程款、职工退房款后终止。
2015年6月26日,黄品柳作为债务转让人(甲方)、江川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乙方)、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债权人(丙方)、黄品柳等四人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丁方)、新亿宏公司作为原始债务人(戊方)签订《债务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7月10日《债务转让协议》中黄品柳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由江川公司承接,如江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有色金属公司有权继续向黄品柳及新亿宏公司主张债务的履行,同时要求江川公司和黄品柳等四人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债务归还时间按原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
2015年8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华锡集团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有色金属公司尚欠华锡集团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61945906.81元。新亿宏公司为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新亿宏公司因开发经营“金色家园”房地产项目尚欠有色金属公司人民币3.7亿元及相应利息,后江川公司受让该债务。有色金属公司将对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享有的人民币468158998.86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华锡集团公司,以抵销华锡集团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的等额欠款。有色金属公司协调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债权总额的10%,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债权总额的40%,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7亿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有色金属公司保证对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色金属公司违反前述保证,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华锡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有色金属公司仍需继续偿还华锡集团公司尚未收回的欠款。
2015年8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分别向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等四人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等四人向华锡集团公司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2015年10月26日,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等四人分别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告知函〉的复函》,对有色金属公司转让债权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按照有色金属公司与华锡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还款顺序进行债务清偿或承担担保责任,坚持按照有色金属公司与新亿宏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新亿宏共管账户的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的还款顺序进行债务清偿(或进行担保),即“金色家园”项目销售所得按以下顺序清偿:优先支付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再行支付职工退房款,留足项目运营所需费用后,余额再行向华锡集团公司清偿债务。
2015年1月4日,有色金属公司曾向新亿宏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公司与黄品柳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提及的甲方对丙方负债本金3.7亿元,其中的2.2亿元为通过我公司转给新鸿基公司,包括转给新鸿基公司的1.2亿元代建费及1亿元土地保证金。具体凭证为:①2008年1月11日,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921352,转账金额30000000元;②2008年6月5日,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921353,转账金额10000000元;③2008年7月25日,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3154877,转账金额3000000元;④2008年7月25日,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60725025593,转账金额3000000元;⑤2008年7月25日,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60725025592,转账金额14000000元;⑥2008年7月30日,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08073010345208056,转账金额40000000元;⑦2010年2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转账金额90000000元;⑧2010年2月23日,华夏银行EC0223564139,转账金额30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亿元整。
2017年,新亿宏公司将新鸿基公司、王会青、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诉至南宁中院,诉请新鸿基公司返还新亿宏公司代支付的国际儿童医院代建费1.23亿元,王会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宁中院2号判决载明:新亿宏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韩孟成、韩备战。2010年5月8日,新亿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韩备战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后韩孟成、韩备战、新鸿基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10%、20%。2010年11月1日,新鸿基公司将在新亿宏公司中的20%股权转让给陈华梁。2014年7月12日,韩孟成、陈华梁、杜栋斌将其持有的新亿宏公司股份转让给黄品柳、黄品南。2010年12月29日,新亿宏公司将2.25亿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有色金属公司,进账单显示该款为“还借款”。有色金属公司内部记账显示该款性质为“新亿宏公司代福山公司还借款”。该判决认定:《情况说明》所列的八笔款项中,2008年支付的前六笔共计1亿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中均记载用途为“土地款”或“往来款”而非代建费,2010年2月23日支付的两笔共计1.2亿元,其中9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记载为“保证金”。结合新鸿基公司向福山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1.2亿元保证金,并支付1亿元土地竞买保证金的事实,该1.2亿元应为支付给新鸿基公司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其次,《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八次共计2.2亿元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甚至早于041900G地块的使用权竞得以及新亿宏公司成立的时间。此时有色金属公司应尚不能预见新亿宏公司与新鸿基公司在《协议书》中对代建费的约定,则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的2.2亿元款项用途,也应当不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之内。再次,《协议书》也未确认新亿宏公司应当支付的代建费已由有色金属公司代为支付、或者将有色金属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项变更为代建费的事实。表明截止《协议书》签订时,新亿宏公司和新鸿基公司均确认1.2亿元代建费尚未支付。最后,新亿宏公司和有色金属公司均无证据表明新鸿基公司已同意将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的2.2亿元中的1.2亿元款项性质变更为代建费。《情况说明》难以支持新亿宏公司关于1.2亿元代建费已经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给新鸿基公司的主张。故判决驳回了新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锡集团公司诉请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偿还债务本金3.7亿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否成立;黄品柳等四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华锡集团公司诉请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偿还债务本金3.7亿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3.7亿元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华锡集团公司和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0年5月12日矿建公司向坤兴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3日坤兴公司向恒安公司转款1.5亿元,2010年5月14日恒安公司向新亿宏公司转款1.5亿元,同时有色金属公司与矿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账凭证也证实有色金属公司与矿建公司之间存在着多笔经济往来款,双方确认有色金属公司对矿建公司享有1.5亿元的债权。2011年12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矿建公司及新亿宏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明确约定矿建公司欠付有色金属公司1.5亿元及相应利息,新亿宏公司欠付矿建公司往来款1.5亿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最终确认由新亿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欠付的1.5亿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历年来经济往来款项所做的最终结算。恒安公司及新亿宏公司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恒安公司与新亿宏公司就“金色家园”项目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故仅凭恒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案涉1.5亿元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华锡集团公司和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2月27、29日冶金公司分别九次向新亿宏公司转款合计2.31亿元,同时有色金属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亦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款。《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对上述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最终确认由新亿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欠付的2.21亿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历年来经济往来款项所做的最终结算。新亿宏公司及江川公司抗辩主张新亿宏公司在收到冶金公司的2.31亿元后,于同日向有色金属公司转款2.205亿元,已将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转付给有色金属公司,双方只是履行走账手续,《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涉及的2.21亿元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但根据南宁中院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29日,新亿宏公司将2.25亿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有色金属公司,进账单显示该款为“还借款”,有色金属公司内部记账显示该款性质为“新亿宏公司代福山公司还借款”。且冶金公司、有色金属公司、新亿宏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又再次明确由于冶金公司尚欠有色金属公司2.21亿元,新亿宏公司尚欠冶金公司2.21亿元,由新亿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尚欠的2.21亿元及利息。故新亿宏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有色金属公司转账支付的2.25亿元属走账行为,只能证明新亿宏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的另一经济往来关系。《情况说明》中列举的八笔款项均与本案有色金属公司和华锡集团公司主张的冶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7、29日转款给新亿宏公司的2.31亿元没有关联性,且南宁中院2号判决只是认定《情况说明》难以支持新亿宏公司关于1.2亿元代建费已经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给新鸿基公司的主张,并没有否认有色金属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列举的汇款事实,故新亿宏公司以此抗辩主张涉案的2.2亿元债权不真实,理由不成立。华锡集团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涉及的2.21亿元债权债务的形成,新亿宏公司等被告主张2.21亿元债权债务不存在,理由不成立。
《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明确由新亿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欠付的3.71亿元债务,新亿宏公司直至诉讼前对协议中涉及的债务真实性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作出《关于李阳通同志任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决定》(桂审责决[2013]4号),认为截止2012年底,有色金属公司转给新亿宏公司3.7亿元用于集团商住楼建设。《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再次约定,新亿宏公司应偿还有色金属公司的总债务包括土地款3.3亿元、土地交易费740015元、补交商业面积土地出让金4360万元、南宁国际儿童医院代建费1.23亿元、经审计已支付本项目的报建、设计、监理、施工、管理等费用及上述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等。黄品柳、江川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在《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中均承诺通过审查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债务真实,自愿接受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所负债务,接替新亿宏公司成为债务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新亿宏公司欠付有色金属公司的3.7亿元债务真实存在。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所享有的3.7亿元债权不真实,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新亿宏公司和江川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有色金属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该《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8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和华锡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色金属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华锡集团公司,并向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及黄品柳等四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有色金属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锡集团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亦通知了债务人,故华锡集团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债务受让方未依约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仍可向新亿宏公司主张债务履行责任。故新亿宏公司抗辩称其只是原债务人,债务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黄品柳等四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黄品柳等四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中承诺对江川公司的债务本金3.7亿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品柳等四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亿宏公司和江川公司追偿。华锡集团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黄品柳等四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锡集团公司偿还债务本金3.7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98158998.86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黄品柳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品柳等四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川公司、黄品柳等四人提交一份证据,为《关于新亿宏共管账户的资金管理协议》,系协议附件。拟证明该附件与协议不可分割,案涉担保债务是特定的,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与“金色家园”项目有关的债务。
新亿宏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所转让的债务与“金色家园”项目有关,认可该证据。华锡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色金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矿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确实与“金色家园”项目相关。恒安公司也表明该款项是对“金色家园”项目的投资款。新鸿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来源与新亿宏公司有关。恒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冶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虽然约定账户共管,实际上新亿宏公司没有偿还对冶金公司的债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是否应向华锡集团公司偿还3.7亿元及利息;黄品柳等四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作出的《关于李阳通同志任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决定》载明,有色金属公司以在职职工出资名义成立新亿宏公司,负责建设集团商住楼(即“金色家园”项目)。截止2012年底,有色金属公司为建设该项目共转给新亿宏公司3.7亿元。该审计决定与2011年12月31日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冶金公司、新亿宏公司以及矿建公司、新亿宏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确定的有色金属公司对新亿宏公司享有3.71亿元债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有色金属公司为建设“金色家园”项目,共向新亿宏公司投入至少3.7亿元。该债权数额经几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并经审计机关审计认定,真实合法有效。
上诉人江川公司、黄品柳之所以受让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的债务,源于黄品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川公司收购有色金属公司职工代表所持新亿宏公司股权。根据江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及其职工持股人、新亿宏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和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金色家园项目补充协议》,江川公司作为有色金属公司职工持有新亿宏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应当偿还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的债务,并在协议中罗列了应当偿还的债务内容与金额(数额超过3.7亿元),同时约定以上费用应经审计,并得到各方书面认可。根据前述协议,2014年7月10日,新亿宏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江川公司、黄品柳等四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26日黄品柳等四人、江川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债务数额及利息计算进行了确认,实质上是江川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应当代为偿还的新亿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债务的书面认可。
《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黄品柳没有偿还完所欠有色金属公司的债务及相应利息之前,新亿宏公司的控制权归有色金属公司所有。在偿还之后,黄品柳等股东才能取得实际控制权。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债务转让方与债务受让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协议无关。协议生效后,债务受让方不以其与转让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协议的履行。即对有色金属公司的3.7亿元债务是黄品柳等取得新亿宏公司股权所必须支付的商业对价,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上诉人关于3.7亿元债务到底包含的是哪一笔以及南宁中院2号判决否定了其中1.2亿元系代建费、利息计算时间无法对应的主张,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事由。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放弃了对3.7亿元债务的抗辩;其次,根据案涉债务性质,该债务系黄品柳等取得新亿宏公司股权的商业对价,在黄品柳、黄品南取得新亿宏公司股权,且黄品柳已成为新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如约履行并支付商业对价,较为公平;其三,根据案涉债务构成,3.7亿元是对新亿宏公司历年来所欠有色金属公司债务的总结算,是有色金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金色家园”项目向新亿宏公司支付款项的一揽子概括性确认,其包含的并非是某一笔款项,而是对所有收支的最后审定。故上诉人提出案涉债务构成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7亿元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已对有色金属公司向新亿宏公司收支作出最终核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案涉债权的认定将会造成其承担两个3.7亿元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由于实际发生债权的时间早于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2011年,且因收支款项有早有晚,前后不一,几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最终统一确认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此否认债权的真实性。因此,案涉3.7亿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新亿宏公司、江川公司及黄品柳等四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917元,由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品柳、黄品南、黄小瑜、黄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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