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号(神力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龚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秀,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号。
法定代表人: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军、刘锦秀,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张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核工业金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表述前后矛盾。判决书结论为合同无效,与说理部分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支持核工业金华公司的证据不充足,对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举证责任倒置。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无合法来源。鉴定机构的意见未通过合法鉴定程序作出,引导一审法院作出倾向性裁决。三、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认定错误。生某公司已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且超付700余万元。生某公司不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1.合同约定超设计范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实行经济签订纳入决算下浮1%结算,该约定系总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此约定为并列关系是错误的。2.关于土方外运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未举证,生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以监理单位与生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未出庭等对生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3.关于模板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举证的《建材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一审判决支持依据不足。4.关于铝塑复合平开窗问题。一审判决采纳核工业金华公司的证据而不采纳生某公司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量是否应计入核工业金华公司造价的问题。一审判决划分举证责任错误,要求生某公司举证是错误的。6.关于屋面保温材料如何计算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使用的是EPS板,但未进行举证。生某公司认为使用的是聚苯板,一审判决按EPS板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关于混凝土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自认其仅4号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为商品混凝土,其余为自拌混凝土,两者价格存在明显差距,品质也存在明显区别。一审判决全部按商品混凝土价格计算错误。8.本案不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进行计价,故计价标准也是错误的。9.关于施工降水计算造价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降水工程量造价426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关于配合费是否应计入总造价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配合费,一审判决支持配合费72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关于检测费认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的鉴定意见是需要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检测费发票才能计入造价,因核工业金华公司未能提交,无法计入造价。一审判决66余万元检测费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扣减费用认定错误。1.关于扣减土方费用36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未对拉土方的36万元土方费用进行扣减是错误的。2.关于扣减防火门费用898269元的问题。生某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维修,也可以直接选择要求生某公司更换重作,一审判决未对该898269元防火门费用进行扣减是错误的。4.利息问题。生某公司不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5.停工损失问题。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报案材料不严谨,停工损失标准明显高于市场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核工业金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1-4#楼总造价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确实充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工业金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争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对设计变更及签证的工程造价按鉴定意见100%的造价进行认定正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生某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质量维修以及代付防火门货款的证据,仅提交重新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的是对全部防火门进行安装,以及包工包料,并非维修款或者代付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生某公司上诉意见前后矛盾。关于扣减土方费用的问题,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生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阐述清楚,故不再赘述。四、一审判决认定生某公司应向核工业金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生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对施工场地内以及周围安全等问题予以保障,使核工业金华公司顺利进行施工。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生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生某公司应向核工业金华公司赔偿该损失。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判决前后描述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下发了补正裁定对此作了补正,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六、关于土石方外运造价、模板造价,铝塑复合造价,电梯前室墙、地砖造价、保温材料的问题等。1.涉及鉴定的事项是9项,一审法院在卷宗中有详细的记录并进行多次质证,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了释明,生某公司未提交证据。2.关于保温材料的问题,鉴定应该可以做出,但未鉴定,双方也实地勘查,要求对这个保温材料重新鉴定,但生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明确记载。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关于总价下调1%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4.关于损失问题,二审生某公司未提出新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核工业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生某公司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1847027.3元;2.判令生某公司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45865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生某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生某公司赔偿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9111348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生某公司给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22815480.52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生某公司给付核工业金华公司以22815480.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违约利息4725840.45元人民币,之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生某公司赔偿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9111348元;4、本案诉讼费由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2日,核工业金华公司向生某公司出具《关于现场地下管线的工作函》,生某公司签字确认。同年12月3日,核工业金华公司在《业务联系函》中提及接到甲方通知后进场,已完成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基础降水和支护无施工图纸和结构图,导致从10月初一直停工,请甲方尽快安排办理招投标手续,早日办妥施工许可证,生某公司盖章并明确“待研究处理”。2010年12月29日,招投标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1年1月18日,核工业金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核工业金华公司承建生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海省乐都县河湟雅居1号、2号、3号、4号、5号楼,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除消防、电梯、主要设备)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8亿元,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本工程项目执行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即2004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类别降定为三类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下浮1%后据实结算。(2)超设计范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实行经济签订纳入决算按实决算。(3)主要材料价格:按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执行。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11月28日,河湟雅居小区4#楼单项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生某公司。同年9月26日,生某公司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经评查后同意5#楼节能竣工验收。
2014年8月27日,核工业金华公司与生某公司形成《河湟雅居1#-4#楼关于工程款的会议纪要》,约定1#-4#楼已进行竣工初验,按合同约定要付至已完工程的90%,龚总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90%,支付额度以监理核定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准,施工方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决算交给业主审核。
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核工业金华公司就案涉1-4号楼陆续向青海成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房屋钥匙,2015年7月29日,生某公司向核工业金华公司通知: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将1、2、3、4号楼前期未交接的钥匙全部交接与物业公司。2015年7月31日,青海成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四份交接单中明确:河湟雅居1-4号楼所有的钥匙交接完毕。
2012年3月22日的《技术联系单》、7月24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的多份《修改联系单》中反映甲方要求部分工程存在变更施工情况。2012年8月26日,生某公司出具《修改联系单》,3#楼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2013年10月15日的《施工签证单》内容:2#楼1-3单元因图纸有误在2012年4月现场召开协调会,达成一致意见按原有的方案施工,因再次更换电梯厂家,经甲方和电梯厂家技术人员现场商讨后,要求2#楼电梯基坑需要提高,根据现场测量,消防电梯基坑需要回填800mm,客梯基坑需要回填4000mm,一共六个电梯基坑施工方需要返工。同年10月29日《施工签证单》内容为:根据2012年8月25日甲方签发的关于3#楼北面商铺增加面积的联系单……。
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为1-5#楼,本案中双方明确涉及的为1-4号楼工程款等问题,5#楼的工程款等事项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该院委托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审理需要,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15日出具《补充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具体鉴定意见在造价认定中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明确以两次补充鉴定意见为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已被两次补充鉴定意见全部覆盖,明确除根据审理需要列为争议项的内容,其余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核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已经予以调整,异议不成立的均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双方对于履行的为2010年9月的合同还是2011年1月份的合同有争议,该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起诉时依据的2011年1月份的合同,主张诉求也是依据该份合同,双方在鉴定前对于履行该份合同无异议,鉴定意见也是以该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标准进行,故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1月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核工业金华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虽然不合程序,但主管行政部门已经准许双方补办招投标手续,故,双方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生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2815480.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应付工程款问题
该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有关4#楼的验收表,可以证明4#楼已经竣工验收,其余部分工程,生某公司认可工程已交付,案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向生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
关于工程造价中人工、材料、机械取费是否应按照施工节点相应调整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标准履行,鉴定也应按此进行,且双方在鉴定前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进行鉴定,生某公司提出应按招投标文件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本工程项目执行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即2004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类别降定为三类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下浮1%后据实结算。(2)超设计范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实行经济签证纳入决算按实决算。(3)主要材料价格:按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执行。即双方约定按照青海省的定额及政府指导价据实结算,因施工期间青海省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存在多次变动调整,故结算时应按照实际施工期间青海省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调整情况及对应的施工进度节点据实进行调整,据实计算工程造价,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中所有涉及按施工节点及人工、材料、机械调整后的造价,鉴定意见中双方争议项也应采用按施工节点及人工、材料、机械调整后的造价,之后的争议项认定中对此不再一一赘述,该院直接根据前述认定采用鉴定意见中相对应的造价。
关于合同约定“(2)超设计范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实行经济签订纳入决算按实决算”如何理解的问题。该院认为,该项计价方式与第一项、第三项并列约定,且约定的是超设计或变更增加工程量,直接约定纳入决算据实决算,故不应下浮1%,应按该条约定据实结算,生某公司主张按造价的99%计算变更及签证的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下该院认定中涉及变更及签证的造价直接按鉴定意见中100%的造价进行认定。
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7192467.86元,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调整后按100%据实计算为454737.12元,按照施工期间政府指导价及施工节点据实进行调整,人工、机械、材料费调整增加6015856.86元,因变更经济签证据实按100%计算,故不再扣减442.45元。以上费用不含土方外运、模板、混凝土、铝塑复合平开窗、保温、施工降水、电梯厅装修、配合费、检测费造价。
关于土方外运造价的问题。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正常情况下基础开挖后的土方应当外运,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经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也明确在工程施工中应存在土方外运的情况,一般是外运一部分,留一部分在现场,故,生某公司所述土方全部场内倒运,然后工程完工后再外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土方应当是基础开挖后即时外运。生某公司提交的《领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而案涉工程基础开挖在2011年,开挖后土方外运时间也应在2011年,且该证据中注明是1-4#楼垃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核工业金华公司施工的土方有关联;提交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对应的就是前一证据《领条》,时间为2014年7月,与土方正常外运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土方外运施工有关联;《拉运土方票据清单》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形成时间已经到了2015年4月,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与土方外运的正常时间不一致,且仍注明为垃圾,并非基础土方外运,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土方外运有关;中国银行凭据时间为2015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监理单位为甲方即生某房地产公司聘请,代表甲方履行监理职责,与生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生某公司自认《情况说明》为监理公司后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此时案涉工程还未启动,该份《情况说明》的客观性无法确定,且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但监理公司未出庭作证,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生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土方全部场内倒运后交第三人外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土方外运造价不应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核工业金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土方外运属于其施工范围,应由其完成。综上,案涉工程外运土方量无法确定,但又确实存在土方外运的事实,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外运和场内倒运的确切方量,结合鉴定机构有关土方外运一部分、留一部分在现场的意见,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认定土方场内倒运50%的造价,外运50%的造价,根据鉴定意见,核工业金华公司完成的留在现场的土方倒运造价为174243.38元(348486.76元×50%),土方外运造价为448678.37元(897356.73元×50%),合计完成造价为622921.75元。
关于模板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其施工使用的是竹胶模板,生某公司认为施工使用的是复合木模板。对此该院询问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施工中使用哪种模板都有可能,根据现有施工资料无法判定使用的是何种模板。该院认为,生某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但监理单位为甲方即生某公司聘请,代表甲方履行监理职责,与生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为监理公司后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此时案涉工程还未启动,该份《情况说明》的客观性无法确定,同时监理单位对其说明无相应的证据如签证等予以印证,且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但监理公司未出庭作证,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提交的照片无法判定属于案涉工程使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生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使用了复合木模板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了与西宁闽东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提供竹胶板,约定了规格、单价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案涉工程使用的应是竹胶膜板,应按鉴定意见中的竹胶膜板计算造价,鉴定造价为17177754.90元。
关于铝塑复合平开窗是否应计入核工业金华公司造价的问题。该院认为,铝塑复合平开窗属于施工图纸内工程范围,而核工业金华公司又是施工单位,故从合同约定看,该部分工程量属于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且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了与供货方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付款收据,可以证明该部分合同内工程量应向其结算。生某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补充部分后面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且加盖了生某公司公章,与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原件中没有添加的内容及生某公司公章,故该份证据添加内容为生某公司单方后补,不具有客观性,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生某公司提交了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工程联系函》、与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30万元的《收据》、50万元的建设银行《付款凭据》、3万元的农业银行《转款凭据》,《结算单》复印件、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核工业金华公司、生某公司、供货方一致达成了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应的费用全部由生某公司直接与供货方结算并支付费用,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不应计入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总造价。该院认为,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生某公司的主张,反而证明结算是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核工业金华公司与供货方完成,核工业金华公司发函要求发包人生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而生某公司也与供货方达成了支付剩余货款844190元的《工程支付协议》,即三方当事人达成了支付剩余铝塑复合平开窗款项的一致意思,属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前述《工程支付协议》中还明确“工程中已经由甲方生某公司支付了几笔工程款”,即生某公司还存在签订该协议前代付窗户款的事实,前述三方约定的债务承担的费用以及签订该协议前代付的窗户款应从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的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中扣除。对于该部分应扣除费用总计数额做一下分析认定:生某公司陈述已经代付了83万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印证,认为其中既包括形成该协议的之前代付的部分款项,也包括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844190元的款项,供货单位向该院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陈述总的货款为4205190元,已付3891000元,其中生某公司直接支付了83万元,剩余314190元还要由生某公司支付,该证人证言与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件、由其支付的付款收据相互印证,与生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83万元付款凭据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即生某公司总计要代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窗户款1144190元(830000+314190元),该数额即为《工程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的844190元与形成该协议之前代付的窗户款的总额,应从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的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中扣除。经鉴定,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为5700044.98元,扣除甲方直接应向材料商支付的1144190元,应付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为4555854.98元。
关于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量的造价应否计入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总造价的问题。该院认为,生某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由其自行完成,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干挂花岗岩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外墙干挂,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定;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该事项双方在长达两年的鉴定中一直存有争议,但其一直未提交,在庭审中才提交,且未说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的正当理由,同时该份《补充协议》无生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协议内工程范围与本案双方争议工程事项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了其与生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予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由其完成,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电梯前室墙、地砖由核工业金华公司施工,约定了按实际面积结算,且核工业金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该部分工程量应是由核工业金华公司完成,生某公司应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量的造价,经鉴定,该部分造价按100%据实结算后为1215301.56元。
关于屋面保温材料如何计算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EPS板,生某公司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使用的是聚苯板,鉴定机构认为施工图纸上为EPS板,实际使用什么材料无资料显示。该院认为,生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为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更换了保温板,提交的照片经向鉴定机构询问,无法辨认为何种材料,其提交的部分照片也无法看出为案涉工程,而本案的施工图纸中明确使用EPS板,也无设计变更签证证明设计变更的事实,生某公司有关核工业金华公司使用了聚苯板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鉴定,保温材料造价按EPS板计算为6039007.82元。
关于混凝土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4#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为其外购商品混凝土,其余由其在现场外包给甘肃省一家单位进行现场搅拌,并签订了《商品砼现场加工承包合同》,故所有的混凝土都应按商品混凝土计价方式计算。生某公司认为,4#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为核工业金华公司外购商品混凝土,其余核工业金华公司承包给第三方进行现场加工的混凝土,按照青海省定额的规则,应当按自拌混凝土计价方式计算造价,青海省定额中只有现场自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两种计价方式,本案中,核工业金华公司委托第三方现场搅拌加工,应按自拌混凝土计价。该院认为,自拌混凝土为施工单位自行组织工人现场搅拌混凝土,成本较低,商品混凝土为施工单位对外从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成本较高,故根据青海省定额规则,商品混凝土造价要比自拌混凝土造价高。本案中,核工业金华公司除4#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从第三人处外购商品混凝土,其余均为外包第三人在现场搅拌加工混凝土,并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并非自行组织其工人现场制作,相比直接自行组织工人现场搅拌的成本要高,合同约定名称即是商品砼,即商品混凝土,而鉴定机构又明确青海省定额中无施工单位外包第三人现场加工制作混凝土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在该院组织质证中曾陈述核工业金华公司完成的混凝土标准已经达到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准,故,案涉工程中,施工单位交付的混凝土均达到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准,对于发包人来说,其接受的是商品混凝土标准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施工单位的混凝土不适用自拌混凝土定额,所有的混凝土都应按青海省定额中的商品混凝土计价方式计算。
关于商品混凝土应按核工业金华公司的采购价计价还是应按青海省政府指导价计价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应按青海省定额计价,材料价格按青海省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执行,故商品混凝土应按政府指导价计算造价,因乐都地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只有C30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无其余标准的如C40、C25、C20等型号的指导价,而青海省西宁市及其他州县有相应的型号指导价,该院询问鉴定机构后,能否参照其余市州的指导价中确定乐都地区的等次价格,其表示其无法确定,而本案确实存在使用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的事实,必须确定各混凝土等次的差价,进而以C30混凝土标准相应的递增或递减差价,经该院司法技术室推荐,该院向青海省规划设计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该机构认为其在鉴定中,如遇到该种情形,则参照青海省其他州市的差价进行调整,平均每等次为20元,该院依此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中施工期间乐都地区有政府指导价的按等次20元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无政府指导价的则按核工业金华公司的采购价计算,核工业金华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计算数额无异议,经鉴定,商品混凝土造价为22263702.21元。
关于施工降水如何计算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应按照基坑支护方案的要求计算降水时间,降水时间为7个月,并按每日三个台班计算,生某公司认为降水时间只有50天,且认为每日只计算一个台班,应计算50天每日一台班的造价。鉴定机构认为其无法认定降水时长,应根据施工方案及降水的开始和截止时间,青海省的定额规则是按每昼夜即每日24小时计算,一个昼夜三个台班,每台班8小时。关于降水开始的时间,双方均认可应从基础开挖完成后基础开始施工时计算,双方均认可2010年10月20日核工业金华公司进场施工,但基础开挖完成并基础开始施工的时间无法确定,而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的《技术联系单》中明确地下室降水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有生某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盖章,故降水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关于降水结束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降水的结束时间,生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降水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该院依法认定降水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生某公司提交的《技术联系单》并非当事人同时签字盖章形成,核工业金华公司制作后提交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业主、监理单位审核认为降水结束时间及降水点不对,审核认为降水时间只有50天,但核工业金华公司对业主、监理单位的意见不予认可,且与前述降水开始时间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双方对于降水天数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生某公司认为降水天数为50天的证据不足,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降水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且《基坑支护施工方案》中明确降水需不间断进行,鉴定机构也明确定额中降水造价按24小时每昼夜三个台班计算,故降水造价应按每昼夜24小时三个台班计算造价,计算190天,根据鉴定意见中7个月每日24小时的造价,经计算190天的降水工程量造价为4267573.38元{4716791.63元(鉴定意见的7个月即210天造价)÷210天×190天},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降水时间为7个月即210天并以此主张造价的意见该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消防电梯集水坑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消防电梯集水坑存在设计修改通知单,生某公司认为该设计修改单未实施。该院认为,双方虽对消防电梯集水坑做了设计修改,但鉴定机构明确根据2013年10月11日《施工签证单》内容,可以判定该修改单的内容未实施,且现场无法勘查,该签证中明确按原有方案施工,不应再计算造价,鉴定意见为:设计修改通知单内容未实施,该部分造价为0元。该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核工业金华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费是否应计入总造价的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分包的事项,发包人应向其支付配合费。生某公司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实际施工中确实产生配合费,但双方合同未约定配合费问题,分包单位已经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协商解决了配合费的问题,配合费支付不应由生某公司承担,是核工业金华公司协商解决的问题,与生某公司无关。该院认为,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青建价字(2004)07号《关于重申配合费计算方法的通知》中明确“协调配合费的参考费率为分包单位工程造价的5%以内,由发包方付给主体建筑承包方,列入主体建筑工程造价”,该文件属于青海省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04定额配套文件,而双方又约定按青海省2004定额及配套文件据实结算工程款,故双方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应适用该文件内容。本案中,生某公司为发包人,核工业金华公司为承包人,为主体建筑承包方,发包人将消防、电梯、通风、进户门分包给第三人,根据上述文件的计价规则,发包人生某公司应向主体建筑单位核工业金华公司给付分包部分造价的配合费,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按5%计算配合费符合前述文件规定,未超过5%的限定比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包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表示其无法鉴定,如发包人提供分包部分采购价格的资料则可以依此计算配合费数额,该部分采购价格的资料应由发包人持有,该院依照举证规则要求发包人生某公司提交,如不能提交则承担不利后果,发包人未能提交该部分资料,而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依据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计算后该部分分包采购价格应为1452456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依法认定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的数额及证据作为鉴定机构计算配合费的依据,经鉴定机构计算,配合费应为726228.08元。生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时间为2018年3月,为后补证据,无核工业金华公司的签字盖章,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属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该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即便该部分说明属实,根据青海省定额规则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配合费属于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生某公司应付该部分工程造价,至于核工业金华公司与第三方如何协商沟通相关费用的问题与生某公司无关。
关于检测费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中生某公司明确其不向检测单位缴纳检测费,鉴定机构明确检测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检测费应计入给付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工程造价中,但鉴定机构认为其需要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检测费发票才能计入造价,因核工业金华公司未能提交,无法计入造价,该部分检测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该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了检测单位的《证明》、与检测单位的《技术服务合同》,该院向检测单位进行了调查,该单位派员携带了合同原件及收据接受了该院调查,明确前述《证明》由其出具,并证明案涉工程节能检测由其完成,检测费总计668000元,核工业金华公司已付300000元,仍欠付368000元,生某公司对检测单位的陈述无异议,该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节能检测费为6680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造价87192467.86元,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454737.12元,人工、机械、材料费调整费6015856.86元,土方场内倒运及外运造价622921.75元,竹胶膜板造价17177754.90元,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4555854.98元,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量造价**.56元,保温材料造价6039007.82元,商品混凝土造价22263702.21元,降水工程量造价4267573.38元,配合费726228.08元,节能检测费668000元,以上合计151199406.52元。
2.已付工程款问题
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29604810.34元。
3.关于生某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问题
关于生某公司主张的进户门应扣减547200元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在该院组织质证中,双方已经明确了进户门的问题,对于进户门如何计算造价达成了一致的意见,鉴定机构就是根据双方的意见作出的造价,鉴定造价中不含进户门的造价,故该院认为,该部分生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本就未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关于生某公司主张的扣减水箱费用203538元的问题。鉴定机构亦明确鉴定造价中不含该部分造价,故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关于生某公司主张扣减土方费用36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生某公司提交的《领条》及《拉运土方票据清单》中无核工业金华公司的确认,实为单方证据,单方手写“从核工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无法证明与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施工有关联,无法证明代核工业金华公司拉运土方,且形成时间为2015年,此时案涉工程已完工,而土方应是基础开挖后就应留一部分后其余的外运,生某公司的主张缺乏客观性,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时间为2014年、2015年,从内容看也无法证明与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施工有关,无法证明代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款项,故,生某公司有关扣除土方运费36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生某公司主张扣除防火门费用898269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生某公司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施工的防火门验收时质量不过关,因拖欠防火门货款,供货单位不同意维修返工,其与供货单位重新签订了合同,并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该部分采购价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鉴定机构明确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包含该部分造价,但生某公司提出的该问题属于维修的范畴,核工业金华公司确实施工了,应计入总造价。该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属于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施工范围,且进行了施工,应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维修的范畴,如存在代付防火门款项的事实,则属于从造价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生某公司未提交质量维修以及代付防火门货款的证据,其提交的重新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合同为2018年8月17日签订,约定的是全部的防火门进行安装,约定包工包料,898269元为包工包料的合同价,未经过供货方的合同相对方核工业金华公司的确认,且并非维修款或者代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如其确实存在维修或者代付款项的事实,可另行主张,生某公司有关扣除防火门费用89826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生某公司庭前证据交换时曾主张过扣减税金3240840元的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明确由鉴定意见中其认可的工程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扣除前述主张的扣减项即为欠付工程款,再没有其他需要减除的款项费用,故其关于税金一节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该院不再论述,且税金的利率、收取亦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能范畴,依法也不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综上,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151199406.52元,已付工程款129604810.34元,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21594596.18元。
4.利息问题
该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生某公司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其应当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生某公司认可青海成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认可物业公司接收了案涉房屋的钥匙,根据证据显示,2015年7月29日,生某公司向核工业金华公司通知: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将1、2、3、4号楼前期未交接的钥匙全部交接与物业公司,同年7月31日,青海成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四份交接单中明确:河湟雅居1-4号楼所有的钥匙交接完毕。根据前述证据,核工业金华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已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故,生某公司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关于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生某公司赔偿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911134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2012年初由于拆迁安置问题,马家台村部分村民阻碍施工的事实,核工业金华公司认为因阻碍施工导致停工两个月,造成停工损失9111348元,生某公司认为该期间核工业金华公司未进场施工,且阻碍施工是因为7、8号楼,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不存在停工的事实。该院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与生某公司提交的向乐都县政府部门报案的《报案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均明确村民阻碍施工,守住进出入场地路口,对施工单位恐吓、围攻,导致工程完全停滞,造成了施工单位的巨大经济损失,已经停工了半个多月,生某公司虽抗辩认为是7、8号楼施工中受到村民阻碍,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从生某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向核工业金华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贵公司承建的乐都河湟雅居1-4号楼,原定于2012年3月16日人员进场施工,至今无人员进场施工,你方接到通知后5日内协调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如未按要求进场,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的内容看,核工业金华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至4月10日期间未能进场施工,结合前述《报案材料》中生某公司陈述的阻挠施工、停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等内容看,该《通知》中载明的未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应为《报案材料》中显示的原因;从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内容看,时间刚好与《通知》的落款时间2012年4月10日一致,该登记表中明确因施工与村民发生纠纷,后调解处理。综上,结合《报案材料》《通知》《接处警登记表》内容看,该院可以认定2012年3月16日至4月10日期间因生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尽到保证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条件的义务,未协调好与周围村民的关系,导致停工事件,该期间为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停工期间,停工天数为26天,核工业金华公司关于停工2个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有生某公司盖章,内容有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其余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每天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该统计表,每天经济损失为12346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3209960元,核工业金华公司另计算停工损失综合费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生某公司提交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原件与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原件相比,在统计表下方多了有关工人伤亡事件的内容,针对的是工人伤亡事件的损失如何处理,与村民阻碍施工事件无关。
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151199406.52元,已付工程款129604810.34元,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21594596.18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付清之日。因发包人未能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造成停工损失3209960元,应由生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21594596.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停工损失3209960元;
三、驳回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63.34元,由核工业金华公司负担72752.57元,生某公司负担15231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生某公司负担。鉴定费858000元,由核工业金华公司负担277351.72元,生某公司负担58064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5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判决书中第27页表述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存在笔误,应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庭审时,核工业金华公司确认已经于2018年12月8日收到该份裁定书,生某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补正裁定书,但确认其并非对一审判决主文所认定的合同效力有异议,仅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阐述的理由存在矛盾。
二、关于土方外运。法庭要求生某公司对2015年还在外运土方作出合理解释,生某公司称原来的土挖出来存放在现场,由于二期要用土方,时间就延期到2015年,现场有存放土的地方。
三、关于模板的问题。1.生某公司举证一审期间核工业金华公司加盖公章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乐都河湟雅居1#-4#楼工程竣工决算书》,用以证明核工业金华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决算书内列明其在施工期间用的是复合木模板。核工业金华公司称因当时没有做鉴定之前做过调解,因预算员不了解情况,根据电脑软件套出来的,这个价格比鉴定的高出两千多万元,后来对方没有认可。2.生某公司举证企查查(https://www.qichacha.com/)网站查询结果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核工业金华公司一审提供的模板合同相对方“西宁闽东建材经营部”,仅能查询到一家名为“西宁市城北区闽东建材经营部”的单位,该单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曾伟东。核工业金华公司称两家单位为不同的企业,供货商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与其购买过竹胶模板无关,核工业金华公司称有向供货商代理人俞海峰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的转账记录。但提交向俞海峰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10万元,四张20万元),凭证上均注明为代发工资。
四、关于铝塑复合平开窗的问题。2018年11月21日一审组织质证时,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负责人称其是和核工业金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生某公司代付了83万元,剩余的344190元和证明一致,由生某公司支付。
五、关于电梯前室墙、地砖的问、地砖的问题公司庭审时提供西宁新磊陶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明细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该工程为西宁新磊陶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且支付相应款项。核工业金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显示西宁新磊陶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蒋庆东,付款明细的收款人为蒋庆辉。3.2017年4月18日,生某公司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在中介的组织下进行现场踏勘,形成记录,其中第2项载明:“1#、3#楼东南面临街、1#、2#楼北面二层窗以下外墙干挂大理石墙面、各单元门头干挂大理石、所有单元门台阶及商铺台阶石材铺设、消防通道两侧及小区入口两侧墙面均由甲方施工完成;上述部位涂料未做。”
六、关于屋面保温材料的问题。1.生某公司二审时提供《技术联系单》一份,载明:“原图纸设计外保温EPS属于新型材料,青海建筑市场没有也无生产厂家无法采购,现我方要求1#-4#楼屋面及外墙保温材料EPS保温板改为80㎜厚(屋面)和70㎜厚(外墙)聚苯板进行粘贴施工。项目经理:陆建晴。经办人:童秉春。审核意见为:因无法采购,同意更换。2012.3.19。”核工业金华公司在审核意见上加盖公章。该联系单下面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更换并加盖单位公章。核工业金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2.生某公司提交《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载明:“原图纸设计外保温EPS属于新型材料,青海建筑市场没有此材料,无法购买,现我项目将EPS改为聚苯板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生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单位核工业金华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公章。核工业金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3.在询问核工业金华公司为何在该两份证据上加盖公章时,核工业金华公司称因公章由陈爱华保管,陈爱华现在生某公司工作,其对公章何时加盖不清楚。对于法庭询问其是否有相应购买材料的记录,核工业金华公司称没有相应记录。
七、关于混凝土的问题。1.生某公司、核工业金华公司庭审时均确认4#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为外购商品混凝土,其余均由核工业金华公司外包给第三人在现场搅拌。2.2017年11月27日,一审庭审质证时,法庭询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取样,能否确定是商品混凝土还是自己搅拌的混凝土。鉴定机构陈述不能确定,称核工业金华公司主张的其自行搅拌的混凝土标准已经达到商品混凝土的标准,但是核工业金华公司该主张的标准与定额的标准不一致。3.二审期间,法庭询问核工业金华公司鉴定机构有无做出自拌混凝土达到了商品砼的陈述,核工业金华公司称鉴定机构没有作出这样的表述,只有质监站的认定,质监站根据其提供的配比比例认为混凝土配比比例达到商品混凝土的标准。
八、关于降水。二审时生某公司提交一份《技术联系单》,核工业金华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技术联系单》。载明河湟雅居1#2#地下室降水结束时间为2011.9.15,请业主、监理确认。监理单位意见:降水停止时间属实56天。生某公司意见:同意56天,最终按56天计算。
九、关于停工损失。1.一审时,生某公司提交《施工单位每天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原件,在该统计表下方,载明:“经乐都县公安局派人调解,停工损失由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工地负责人韦旭华个人解决,此次跳楼事件其损失个人承担,并挽回损失。实际停工两天。”上述文字内“实际停工两天”为手写,核工业金华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生某公司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在该文字下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下方为空白,没有手写内容和签章。2018年11月9日,一审开庭时,核工业金华公司称其没有报案材料及损失统计表的原件。法庭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对其提交的复印件与生某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及损失统计表下面的文字和公章作出解释,核工业金华公司称损失统计表下面的公章确实是其公司加盖上去的,加盖的原因不清楚。
十、2018年6月20日,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海省乐都县河湟雅居小区1#、2#、3#、4#商住楼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载明:“……四、分析说明3.计算明细3.2根据2007年青海省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07]254号)关于《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通知,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费用自理。竣工结算时凭检测单位出具的收费发票计算税金后列入工程总造价。本次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检测单位出具的收费发票,故本次鉴定不包含此项内容。……五、鉴定结果:(二)不可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3.原告主张模板全部为竹胶模板,并根据施工节点时间进行调整材料差价,被告主张模板全部为复合木模板。基于当事人双方分别主张的两种情况,我鉴定机构分别计算的工程造价如下:……3.4原告主张施工模板为竹胶模板(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17177754.90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6.原告主张保温材料应按图纸设计的ESP板计入、并根据施工节点时间进行调整材料差价,被告主张应按实际施工所采用的聚苯板计入。基于当事人双方分别主张的两种情况,我鉴定机构分别计算的工程造价如下:……6.4原告主张的ESP板计算工程造价(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6039007.82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与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
2018年10月15日,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海省乐都县河湟雅居小区1#、2#、3#、4#商住楼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载明:“二、鉴定结果(二)按被告主张调整……2.混凝土调整。2.1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19514907.63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2.3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18250932.92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与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3.模板调整。3.1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11261461.83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3.3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11470934.97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与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差价。4.保温调整。4.1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5573594.72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4.3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5600815.53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与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三、其他相关说明。补充鉴定意见书是依据“20180907委托人的函”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作为2018年6月20日我鉴定机构出具《对青海省乐都县河湟雅居小区1#、2#、3#、4#商住楼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补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生某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生某公司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停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超设计范围增加及变更工程量计算的问题
生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本工程项目执行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即2004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类别降定为三类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下浮1%后据实结算。(2)超设计范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实行经济签证纳入决算按实决算。(3)主要材料价格:按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执行。”合同约定超设计范围增加、变更增加工程量纳入决算,按实决算,并未注明该部分按下浮1%计算,一审判决对超设计范围增加、变更增加工程量未予下浮,并无不当。
2.关于土方外运造价的问题
生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领条》注明是1-4#楼垃圾,提交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7月,该证据与土方正常外运时间不符。生某公司另提交的多份证据形成时间大多在涉案房屋交付以后形成,且核工业金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土方外运属于其施工范围,故生某公司所述土方全部场内倒运,然后工程完工后再外运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明。故一审判决在涉案工程外运土方量无法确定,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外运和场内倒运的确切方量情况下,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土方场内倒运50%的造价,外运50%的造价,并无不当。
3.关于模板造价的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其与西宁闽东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认定核工业金华公司在涉案场地使用的是竹胶模板,依据不足。首先,核工业金华公司一审时向鉴定机构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乐都河湟雅居1#-4#楼工程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核工业金华公司在施工期间1#-4#楼用的是复合木模板。对该决算书载明的内容,核工业金华公司二审时称因当时在没有做鉴定之前进行调解,预算员不了解情况,根据电脑软件套出来的。该辩解依据不足,该决算书载明编制单位为西宁永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为乐都河湟雅居住宅小区1-4号楼项目相关文件。其次,核工业金华公司称有向供货商代理人俞海峰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的转账记录。但其提交的六张单据复印件上均注明为代发工资,与其所称的材料款不符,且总额共计100万元也与鉴定的数额相差甚远。再次,对于“西宁闽东建材经营部”“西宁市城北区闽东建材经营部”名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的区别问题,核工业金华公司未做充分说明,仅称两家单位为不同的企业,供货商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与其购买过竹胶模板无关。因此,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复合木模板计算造价,认定造价为11470934.97元。
4.关于铝塑复合平开窗的造价问题
2018年11月21日,一审质证时,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负责人称其是和核工业金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生某公司其中代付了83万元,剩余的344190元和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由生某公司支付。生某公司认为系由其公司支付该全部的材料款,但其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全部付款的相应依据,且其该主张与西宁城北中恒铝塑门窗厂负责人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据此已在涉案工程款内扣除1144190元,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为涉案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为5700044.98元,故一审判决按鉴定意见确认的5700044.98元扣减114419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量的造价问题
2017年4月18日,生某公司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在中介的组织下进行现场踏勘,形成记录一份,在该现场踏勘时,列举了由生某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其中未有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地砖工程的内容的表述未充分提交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地砖工程由其完成的证据的《情况说明》显示西宁新磊陶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蒋庆东,付款明细的收款人却为蒋庆辉,存在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施工,并无不当。
6.关于屋面保温材料造价的问题
生某公司二审时提供的《技术联系单》《工程变更联系单》显示,原图纸设计外保温EPS属于新型材料,青海建筑市场没有此材料,无法购买,生某公司在涉案项目将EPS改为聚苯板材料进行施工。在该两份联系单上,建设单位生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单位核工业金华公司均同意更换并加盖公章,设计单位在《技术联系单》上也同意更换并加盖公章。核工业金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称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公章原由陈爱华保管,陈爱华现在生某公司工作,对公章何时加盖不清楚。鉴于两份联系单上不仅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公章,另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故对核工业金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温层为EPS板,依据不足。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保温层使用聚苯板含机械费、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为5600815.53元。材料价格按2010年第五期及与施工节点时间相对应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海东地区材料价格调整价差。故应按鉴定意见中的聚苯板计算造价,造价为5600815.53元。
7.关于混凝土造价的问题
生某公司、核工业金华公司庭审时均确认4#楼筏板及垫层以下为外购商品混凝土,其余均由核工业金华公司外包给第三人在现场搅拌。二审时,核工业金华公司自认鉴定机构在一审时没有作出自拌混凝土达到商品混凝土标准这样的表述。只是称质监站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混凝土配比比例达到商品混凝土的标准。故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在该院组织质证中曾陈述核工业金华公司完成的混凝土标准已经达到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准,施工单位交付的混凝土均达到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准,按商品混凝土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涉案工程混凝土按鉴定意见造价为18250932.92元。
8.关于施工降水的问题
生某公司主张降水时间应为56天,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与降水开始时间至结束的时间不能对应,核工业金华公司对生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生某公司对降水时间与水槽之间的关系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当庭计算的时间也与其主张的56天存在较大差异,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降水时间并计算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
9.关于配合费的问题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青建价字(2004)07号《关于重申配合费计算方法的通知》中明确“协调配合费的参考费率为分包单位工程造价的5%以内,由发包方付给主体建筑承包方,列入主体建筑工程造价。”生某公司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已经与第三方协商解决,不应支付配合费。但按照规定,配合费由发包方付给主体建筑方,至于主体建筑方与第三方如何协商,不影响施工人收取配合费。故一审判决对配合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10.关于检测费的问题
2018年6月20日,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载明根据2007年青海省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07]254号)关于《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通知,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费用自理。竣工结算时凭检测单位出具的收费发票计算税金后列入工程总造价。本次鉴定因核工业金华公司未能提供检测单位出具的收费发票,故本次鉴定不包含此项内容。一审判决在核工业金华公司未提交检测单位出具收费发票的情形下,以检测单位出具的《证明》《技术服务合同》认定检测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核工业金华公司可在检测单位出具收费发票计算税金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造价87192467.86元,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454737.12元,人工、机械、材料费调整费6015856.86元,土方场内倒运及外运造价622921.75元,复合木膜板造价11470934.97元,铝塑复合平开窗造价4555854.98元,电梯前室墙、地砖工程、地砖工程量造价**保温材料造价5600815.53元,商品混凝土造价18250932.92元,降水工程量造价4267573.38元,配合费726228.08元,以上合计140373625.01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生某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土方费用36万元的问题
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土方外运50%、场内倒运50%,对相应各自承担的费用已经在前述土方问题进行阐述,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扣减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人民法院酌定的费用之内,故一审判决对该36万元不予扣减,并无不当。
2.关于防火门费用的问题
生某公司认为核工业金华公司施工的防火门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予以维修。生某公司在本案未提出反诉,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生某公司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停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时,生某公司提交《施工单位每天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原件,在该统计表下面,载明:“经乐都县公安局派人调解,停工损失由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工地负责人韦旭华个人解决,此次跳楼事件其损失个人承担,并挽回损失。实际停工两天。”上述文字内“实际停工两天”为手写,核工业金华公司在该文字上加盖单位公章。生某公司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在该整段文字下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核工业金华公司一审时对该原件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核工业金华公司对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统计表以及下方的文字应为一个整体。根据双方对停工损失的天数、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该停工损失不应由生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停工损失应由生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综上,生某公司应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140373625.01元,已付工程款129604810.34元,欠付核工业金华公司工程款10768814.67元。
综上所述,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768814.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63.34元,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8938.13元,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2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531元,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鉴定费858000元,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605913.50元,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0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22.78元,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3831.38元,青海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99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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