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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宋占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望岳东路财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佰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佰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佰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按照《关于联合开发建设泰安市财源大街、火车站区域地下人防商业城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黑龙江佰亿公司应分得案涉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的20%的商铺并自行销售。2011年4月黑龙江佰亿公司将应分得的商铺交由泰安佰亿公司统一销售。泰安佰亿公司承诺在一、二期工程开始销售前向黑龙江佰亿公司支付1000万元。因为泰安佰亿公司违约,黑龙江佰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收回属于自己的20%商铺自行销售,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黑龙江佰亿公司合法权益。虽然黑龙江佰亿公司主张办理人防工程商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可能客观上不具备条件,但是,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以案涉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均为泰安人防办,且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黑龙江佰亿公司主张分割人防工程商铺的产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处理条件不成熟为由,裁定驳回黑龙江佰亿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泰安佰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黑龙江佰亿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安佰亿公司给付黑龙江佰亿公司泰安火车站广场人防工程商铺6874.6平方米,价值约7820万元;2.泰安佰亿公司协助黑龙江佰亿公司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3.泰安佰亿公司赔偿黑龙江佰亿公司商铺租金损失22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泰安佰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日,黑龙江佰亿公司与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开发建设泰安市财源大街、火车站区域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黑龙江佰亿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商业步行街、二层地下停车场、交叉口地下通道、火车站广场中露天式下沉广场及地上地下停车场,财源大街范围内的地下商业街部分的上方地面建设及节点建设、火车站前广场地面铺设及景观等。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由黑龙江佰亿公司自筹,项目建成后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可以办理产权证,可以转让、抵押、租赁、出售。2010年6月26日,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恒发公司)在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见证下,与黑龙江佰亿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泰安市财源大街、火车站区域地下人防商业城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该项目,黑龙江佰亿公司负责办理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报批手续和相关文件,汉森恒发公司负责本协议项目工程施工所需费用的全部投资,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的实施,全权管理及施工队伍招标。黑龙江佰亿公司享有该项目开发建设总面积20%商业建筑面积,作为项目全部收益。2010年12月22日,黑龙江佰亿公司、泰安佰亿公司、汉森恒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泰安佰亿公司承担汉森恒发公司在本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2011年4月18日,火车站广场人防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商铺开始销售,黑龙江佰亿公司与泰安佰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安佰亿公司承担汉森恒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执行2010年6月26日协议书内容。为方便工程顺利进行和管理,黑龙江佰亿公司同意将泰安市火车站区域财源大街西街校场街以西开发手续办到泰安佰亿公司名下。黑龙江佰亿公司考虑到泰安佰亿公司前期施工投入资金较大,为使其尽快回收资金,双方商定火车站地下一期工程黑龙江佰亿公司应分得的商铺由泰安佰亿公司统一销售,泰安佰亿公司先行支付黑龙江佰亿公司一千万元商铺款,剩余的一期商铺款待三期开发销售前一次性付清。从火车站到财源街方向开发的6000平方米商城二期工程,泰安佰亿公司应在商城销售前先行支付给黑龙江佰亿公司一千万元,余款在三期开发销售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泰安佰亿公司未在二期工程销售前支付黑龙江佰亿公司一千万元商铺款,黑龙江佰亿公司可自行销售其应分得的商铺。目前,一、二期工程均已建设完毕并开始销售商铺,但泰安佰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二期商铺销售前先行支付二期的一千万元商铺款给黑龙江佰亿公司。为此,黑龙江佰亿公司多次要求泰安佰亿公司交付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20%的商铺,泰安佰亿公司拒绝。
一审被告泰安佰亿公司辩称,2010年6月26日,黑龙江佰亿公司与汉森恒发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泰安市财源大街、火车站区域地下人防商业城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黑龙江佰亿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汉森恒发公司,转让的项目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为4亿元。按该协议约定,黑龙江佰亿公司负责与地方政府及项目部门协商沟通,办理工程开工应具备的一切报批手续和文件,负责协调好施工地段的施工秩序,不能使周边商户对施工形成干扰,其承诺由其承担因手续不完备造成的项目停工损失。泰安佰亿公司接受后,发现黑龙江佰亿公司交给我方的所谓10万平方米项目是一个空的项目,并不存在1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规模只有5万平方米,实际工程只有2万平方米,远远达不到黑龙江佰亿公司承诺的面积,且由于附近商户影响,造成工程多次停工。黑龙江佰亿公司承诺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应当由其提供的施工手续,协调工作,黑龙江佰亿公司没有做,其向我方主张上亿的利润,没有依据。一期工程未完成时,我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黑龙江佰亿公司支付了一千万元,现二期工程没有开工。综上,黑龙江佰亿公司将一个不完备的项目转让给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佰亿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泰安佰亿公司给付泰安市火车站人防工程商铺6874.6平方米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计算方式为:(一期工程面积25373平方米+二期工程面积9000平方米)×20%。上述诉讼请求的实质为分割人防工程商铺的产权。而黑龙江佰亿公司提交的地字第37090020110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火车站广场及龙潭路道路东侧红线以西约25373平方米),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其提交的地字第3709002010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字第37090020100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均为泰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述材料记载的权利人不是泰安佰亿公司,且黑龙江佰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涉案人防工程商铺的权属登记或许可销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关于“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五条关于“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黑龙江佰亿公司主张分割人防工程商铺的产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处理条件不成熟。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在项目中的合法权益,黑龙江佰亿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其中一个条件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黑龙江佰亿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相对方泰安百亿公司违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且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已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案涉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是否是泰安人防办,黑龙江佰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提交涉案人防工程商铺的权属登记或许可销售材料等问题,仅关系到黑龙江百亿公司是否会胜诉,即黑龙江百亿公司主张分割人防工程商铺产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不影响其行使起诉权。一审法院以黑龙江百亿公司主张分割人防工程商铺产权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黑龙江佰亿公司起诉,混淆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与实体胜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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