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J1〗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航都大厦6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成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峻峰华亭C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创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西区云站路与廻龙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肖军、肖力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阳市创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8月1日,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肖军、肖力以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肖军、肖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肖军、肖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6.34元,减半收取25488.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汇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肖军、肖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