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格兰瑞特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埃林,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银,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房地产公司)、内蒙古蒙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建设公司)、北京格兰瑞特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瑞特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环都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对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果《协议书》无效,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如果认定《协议书》有效,则因《土地让与变更协议书》为三方协议,上诉人作为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亦为当然利害关系人;第二、应当追加呼伦贝尔环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所谓“优先摘牌权”,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转让标的,所涉《协议书》为当然无效合同。第四、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呼伦贝尔市政府至今未有挂牌出让该涉案土地的规划。被上诉人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具有欺诈性质。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蒙西房地产公司、蒙西建设公司、格兰瑞特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环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苏环都公司与蒙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蒙西房地产公司返还江苏环都公司土地让与价款1亿元;3.蒙西房地产公司赔偿江苏环都公司经济损失20499000元(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至起诉之日,蒙西房地产公司50%过错1亿元×6.833年×6%×50%=20499000元);4.蒙西房地产公司支付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逾期利息;5.蒙西建设公司、格兰瑞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蒙西房地产公司、蒙西建设公司、格兰瑞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环都公司与蒙西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蒙西房地产公司将呼伦贝尔市中心文化区人工湖东侧面积为65433平方米的土地让与江苏环都公司,让与总价款19630万元,江苏环都公司于2011年9月按约定通过招商银行向蒙西房地产公司转账1亿元。至起诉之日蒙西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土地权属凭证,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合同。协议中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竞拍摘牌、甲方同意将B03-07地块竞拍摘牌权利转让与乙方、甲乙双方最终以200万元每亩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禁止性条款,应属无效。签订协议书时,蒙西房地产公司隐瞒土地基本情况,现江苏环都公司了解到至今未有通过挂牌出让该土地的规划。蒙西房地产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蒙西建设公司,蒙西建设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格兰瑞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是江苏环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对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即原告是否适格取决于其是否与被告存在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或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江苏环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蒙西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依该协议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则抗辩该协议已被2014年4月17日江苏环都公司、蒙西房地产公司以及案外人呼伦贝尔环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替代,江苏环都公司已经将前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呼伦贝尔环都公司,其已经不是该协议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江苏环都公司亦认可签订过2014年4月17日《协议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在2014年4月17日江苏环都公司、蒙西房地产公司以及呼伦贝尔环都公司签订了让与合同的情况下,江苏环都公司的合同地位已有效地移转至呼伦贝尔环都公司,从而使呼伦贝尔环都公司完全取代江苏环都公司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江苏环都公司已经脱离了合同关系。因此,江苏环都公司与蒙西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江苏环都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是正确的。江苏环都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因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再阐述。
综上,江苏环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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