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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富益通投资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数码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富益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院**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韩玉茜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航空产业支持中心**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易中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西路**(光,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西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朱小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新,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富益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富益通)、原审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智置业)、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8)京民初26号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0万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与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以委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弘集团同时支付东富益通18%的罚息、18%(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4%的最高上限,因此,东富益通50万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东富益通未提交答辩意见。
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未发表意见。
东富益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丽智置业向东富益通偿还委托贷款本金970000000元以及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期内未付利息和罚息、复利。其中,期内未付利息是以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然后扣除丽智置业期内已支付的利息4908.39元;罚息是以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次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复利是以期内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丽智置业向东富益通支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以第1项诉请中的期内未付利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本案立案次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项诉请中的本金、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东富益通对丽智置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7号、19号的61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诉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中弘集团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所确定的丽智置业应负担的债务向东富益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4891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22560元、律师费50万元等东富益通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丽智置业、中弘集团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东富益通与丽智置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1.委托贷款:1.2本金金额:委托贷款的本金为9.7亿元;1.3贷款期限:委托贷款的期限为24个月,自委贷银行向丽智置业实际发放委托贷款之日开始计算;1.4贷款利率:委托贷款的年利率12%,一年按360日计算;1.11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东富益通及/或委贷银行有权终止后续委托贷款的发放,并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委托贷款立即到期,丽智置业应于收到东富益通及/或委贷银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委托贷款未偿本息:(4)丽智置业未按时偿还委托贷款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者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利息;或除委托贷款外,丽智置业未能按时清偿任何融资债务〔包括贷款(含第三方委托商业银行贷款、信托贷款)、股东借款、关联方借款及其他融资性债务〕;1.12清偿顺序:丽智置业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委托贷款项下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东富益通及委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的,应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东富益通及委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违约金;(3)复利;(4)罚息;(5)利息;(6)委托贷款本金。6.违约责任:6.2任何一方未根据本协议或其他交易文件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均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05%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22日,东富益通作为委托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受托行、丽智置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偿还其他金融机构债务,但受托行不对借款人运用贷款的方式和用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9.7亿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4月止;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2%;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如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调整利率,需书面通知受托行,受托行自收到通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上述约定利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是结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第八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第九条、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借款人应于2018年4月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三十一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第三十二条、发生上述任何借款人违约事件后,受托行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可依委托人的申请)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四十五条、如根据委托人要求,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且应抵(质)押登记部门要求须以受托行作为抵(质)押权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委托人委托受托行以受托行的名义签订相应抵(质)押合同。受托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质)押权人,应委托人要求作为抵(质)押权人是为了配合抵(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有所改变,委托贷款对应抵(质)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抵(质)押权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应为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行根据委托人委托所签订的抵(质)押合同的内容表示认可,并自愿承受因受托人签订上述抵(质)押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委托人和担保人自行解决,受托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4月22日,丽智置业作为抵押人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4月22日丽智置业(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及东富益通(委托贷款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光银崂委字第20160425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四条、抵押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22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与丽智置业就约定抵押物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2620号至0032624号、第0032626号至0032633号、第0032635号、第0032637号至0032641号、第0032643号至0032644号、第0032646号至0032650号、第0032652号、第0032654号、第0032656号至0032657号、第0032659号至0032661号、第0032664号至0032665号、第0032667号至0032670号、第0032674号至0032675号、第0032681号、第0032683号至0032684号、第0032686号、第0032688号、第0032691号、第0032693号、第0032695号、第0032697号至0032698号、第0032700号、第0032703号至第0032705号、第0032709号至第0032711号、第0032713号至第0032715号,共计6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丽智置业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东富益通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原《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三方在履行原合同及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第十条、本协议于2016年4月22日于北京市西城区签订。
2016年4月25日,中弘集团与东富益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1.2主合同:指东富益通与债务人及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署的编号为(青光银崂委字第20160425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为(青光银崂委字第20160425号补1)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对该等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1.3债务人:指丽智置业。第二条被担保债务:本合同项下中弘集团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2.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东富益通履行的所有义务;2.2债务人未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给东富益通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2.3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应向东富益通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款项及费用;2.4东富益通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或由于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或由于中弘集团违反本合同导致东富益通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翻译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中弘集团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约定其项下的债务应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全部合同经各方签署后,东富益通委托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按委贷合同约定向丽智置业发放了贷款9.7亿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东富益通和丽智置业共同确认涉案借款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而对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四季度的利息丽智置业仅支付4908.39元,并且至今再未有还款。中弘集团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东富益通可以直接向丽智置业主张借款债权及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东富益通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与丽智置业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丽智置业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东富益通,东富益通亦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丽智置业,所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受托人与丽智置业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东富益通和丽智置业,东富益通有权直接向丽智置业主张相关权利。同时,东富益通作为本案原告,丽智置业作为被告也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受托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自己名义与丽智置业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抵押合同将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委托贷款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东富益通,在本案诉讼中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也明确表示东富益通享有相应的抵押权。故在丽智置业明知使用资金由东富益通提供,东富益通委托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贷款的情况下,东富益通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丽智置业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二、本案所涉的丽智置业与东富益通、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丽智置业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东富益通与中弘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东富益通与丽智置业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丽智置业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丽智置业未能按期偿还委托贷款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故东富益通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应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3月5日)提前到期。丽智置业以其收到诉状的时间晚于合同到期日,主张的到期日为罚息起算日的抗辩理由,因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处罚违约方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丽智置业作为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承担偿还委托贷款的义务。东富益通对丽智置业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弘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丽智置业不能按期偿还委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富益通主张丽智置业提前偿还委托贷款,并承担抵押义务,中弘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管制。因此,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从结果上看,丽智置业客观上融资了970000000元,为其自身解决了企业经营、项目开发的资金问题,因此在其违约后,东富益通依据与其另行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主张相应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丽智置业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东富益通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强制性规定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借款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首先,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之后的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未对此予以明确。其次,对于银行贷款产生的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合同主体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争议条款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就未能支付的利息是否包含罚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丽智置业认为,根据该条约定,东富益通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罚息计收复利。而东富益通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罚息计收复利。《委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系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委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东富益通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丽智置业关于本案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富益通请求丽智置业承担偿还委托贷款并承担抵押义务,请求中弘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各项费用超过年息24%的部分,以及请求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智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益通偿还委托贷款本金9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罚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以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扣除丽智置业期内已支付的利息4908.39元;罚息以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以诉请中的期内利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诉请中的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委托贷款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二、丽智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益通支付律师费5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2560元;三、东富益通有权对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7号、19号的61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2620号至0032624号、第0032626号至0032633号、第0032635号、第0032637号至0032641号、第0032643号至0032644号、第0032646号至0032650号、第0032652号、第0032654号、第0032656号至0032657号、第0032659号至0032661号、第0032664号至0032665号、第0032667号至0032670号、第0032674号至0032675号、第0032681号、第0032683号至0032684号、第0032686号、第0032688号、第0032691号、第0032693号、第0032695号、第0032697号至0032698号、第0032700号、第0032703号至第0032705号、第0032709号至第0032711号、第0032713号至第00327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弘集团对丽智置业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弘集团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丽智置业追偿;五、驳回东富益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丽智置业、中弘集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弘集团对丽智置业向东富益通支付50万元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中以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约定的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负担的成本,不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合作框架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情况下,东富益通主张相应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弘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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