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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华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华佑,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北路宝海高级公寓B2栋401、402号。
负责人:李迎光。
上诉人郑华佑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8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华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8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情形。公安机关发函告知法院本案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罪,但无任何客观材料证实郑华佑被诈骗。郑华佑未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向郑华佑了解情况。不能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报案其任命的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就将郑华佑与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认定为被诈骗;李迎光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完成的,即使存在集资诈骗也是单位法人犯罪,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只对本案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性审查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查是实质性审查。本案客观事实是郑华佑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之间产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昆明分公司产生实际上的付款关系,整个程序完全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没有非法集资的任何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对此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凭公安机关的函件就认定属于同一事实应当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只有构成犯罪才能移送,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充分审查。(三)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第二分局)对李迎光所涉刑事案件无管辖权。
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犯罪。1.第二分局向一审法院发送的公函,对李迎光以集资诈骗罪立案的决定以及李迎光集资诈骗系列案件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均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李迎光涉嫌的特大集资诈骗刑事系列案件中的个案。2.第二分局按照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报案立案侦查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李迎光涉嫌的集资诈骗犯罪与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同一事实,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驳回起诉条件。判断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是否属于自然意义上的同一事实。本案只存在一个自然事实:即李迎光虚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接国高网G56项目和巴万项目的事实,向郑华佑收取“保证金”并占为己有。该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正是第二分局正在侦查的事实。(三)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驳回郑华佑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认为此类情形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四)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李迎光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五)本案应适用《非法集资意见》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规定》。综上,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请求驳回郑华佑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华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郑华佑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和昆明分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100万元;(三)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80万元(从缴纳保证金之日到2017年7月15日)以及到执行完毕的利息;(四)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赔偿郑华佑因设备进场误工损失500万元(以鉴定评估为准);(五)判令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以上合计538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由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声称自己中标了云南省新建扩容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施工任务,项目由昆明分公司具体负责。2016年9月12日和2017年5月7日,郑华佑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郑华佑根据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指定,前后将合计4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昆明分公司的账户,昆明分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向郑华佑出具了相应收据。此后,郑华佑准备了施工设备,租用了设备存放场地。2017年6月26日,昆明分公司通知郑华佑,项目进场施工时间还不确定,并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时至起诉之日,昆明分公司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利息,对郑华佑的损失也没有进行补偿。昆明分公司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中铁十五局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应向郑华佑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赔偿设备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分局向法院发来函件,就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涉嫌犯罪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12月17日,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将相关立案材料寄送法院,明确本案正在审理的履约保证金相关案件事实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依照《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华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800元,退还郑华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华佑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来函,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系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而本案的被告则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以及昆明分公司。李迎光所涉刑事犯罪可能与本案所涉民事诉讼有一定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其中,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则是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以及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当依照《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向郑华佑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郑华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现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郑华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8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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