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因与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割房产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提,且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查明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外墙装饰费等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截至一审起诉时案涉工程是否最终竣工验收的事实未予核查。此外,一审判决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外墙装饰费用以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案涉项目地上建筑物拆除主体等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0元,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8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