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盘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工业园西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铁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
主要负责人:雷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
法定代表人:王昌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钟某某盘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及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盘某公司认为其主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罚息利率、律师费部分提出上诉,贷款本金、正常利息等部分均予以认可。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盘某公司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即仅对利息差额、律师费部分计算案件上诉费即可。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却要求盘某公司按照全部不服一审判决缴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做法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更正。盘某公司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计算的盘某公司应预交的诉讼费与盘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应预交的诉讼费不符。因此,本院按照盘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重新计算出盘某公司应预交的上诉费,并向盘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盘某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盘某公司在签收上述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分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盘某公司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亦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钟某某盘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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