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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建华,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领先,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柳庆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永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桃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罗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罗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终止对罗建华所购买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罗建华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件,罗建华购买房产在前,华融湖南分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预告在后,一审法院不能执行罗建华已在先购置的房产。(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发现了原判决书判决部分内容有误,即华融湖南分公司办理的是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而判决内容是华融湖南分公司取得所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抵押预告登记并非房屋抵押权,而只是取得优先办理抵押权,华融湖南分公司并不必然取得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明知该错误却未予纠正。(三)在本案正式立案交费前,罗建华曾四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到2018年5月2日才认可原判决有误,称待执行异议之诉出结论后再予受理再审。而在本案一审裁定书下达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罗建华只能告开发商违约为由不接受再审申请。另外,罗建华曾在时效内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原告身份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决中的错误条款,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不出示不受理通知书。
华融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建华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1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的执行。罗建华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已丧失前提条件,应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解决。事实上,罗建华已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罗建华的上诉请求。
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述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如罗建华的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消费者购房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考虑其优先性。
罗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异5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罗建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2-16号商铺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罗建华向英泰公司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2-16号商铺,并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2013年5月27日英泰公司将上述商铺抵押给了华融湖南分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直到2017年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对案涉商铺进行拍卖时,罗建华才知道该商品房被抵押并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罗建华随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7)湘执异56号裁定,驳回了罗建华异议请求。因华融湖南分公司就案涉标的办理的是在建工程的抵押预告登记,仅取得了办理抵押权的优先权,并未实际取得抵押权,因此其没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办理抵押权的优先权应当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三个月内行使,华融湖南分公司没有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其办理抵押权的优先权已经丧失。因此,罗建华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支持罗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3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怀房鹤他字第××号、怀房建鹤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发出(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英泰国际的多项房产。罗建华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建华的异议请求。罗建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生效判决直接确定执行的标的物。罗建华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罗建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经涉及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本质上系对原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属于与原判决有关的事项。因此,罗建华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建华的起诉。
二审中,华融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已裁定中止第32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执行,罗建华的上诉已丧失前提条件。
罗建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是实体权利,并非暂时中止执行。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罗建华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罗建华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7)湘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行为。一审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上诉理由中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第32号判决认定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抵押权提出异议,二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罗建华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属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第32号判决并未涉及罗建华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问题,也无法解决罗建华主张的权利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比较和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罗建华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标的执行的问题。因此,虽然罗建华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对第32号判决的异议,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本案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要件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生效裁判相互冲突。本案中,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已为已生效的第32号判决主文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相关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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