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旧体育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7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胡宇翔,黄某某和泽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某、泽润公司负担。二审中,张某某将其上诉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判令黄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604179.53元及利息17534728.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以7960417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泽润公司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均存在错误。(一)《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黄某某方律师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本案中,即使《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中存在高额利息,也应按照其已经支付的36%,不予以返还,未支付的24%之内予以支付,而不能是将《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不作为证据使用,直接撤销。一审法院并未向张某某释明就该借款利息结算方式如无法提供证据补强,或未提供具体结算方式,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未尽到释明义务。(二)一审法院将已经归还的8045.48万元全部认定为均是归还涉案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外300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明显早于涉案四笔借款。在出借人相同、借款人相同的情况下,“先还清旧债,再还新债”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8045.48万元并非全部是对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偿还,则应全部属于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存在逻辑疏漏,忽略了8045.48万元部分用于归还案外借款本息、部分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客观事实。再次,若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则黄某某的还款情况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2012年7月6日时,黄某某偿还的金额达到了3482.3万元,此时涉案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仅为3000万元,出借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其他涉案借款均未发生,若认定全部是归还涉案借款,则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产生了如此高的利息,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也与对账结算的情况不一致。一审结束后,张某某通过梳理过往借款的情况明确如下: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每月6%,涉案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每月4%,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每月6%,黄某某根据出借本金每月产生的利息按期还款,其每笔还款金额与当期利息金额完全对应。第二笔借款的银行转账流水金额为1988万元,与约定的2000万元存在12万元的差额,该差额为2012年6月未清偿的案外借款利息12万元转化而来。黄某某始终未曾偿还四笔案内借款的本金。按照上述约定利率计算出来的尚欠本金金额及尚欠利息数额与对账单完全一致。(三)依据法定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79604179.53元,利息为17534728.86元。
黄某某、泽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黄某某提供书面材料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4252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按比例负担。泽润公司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2.泽润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3日两笔借款认定“存在高额的利息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每笔借款的利息并不相同,几笔借款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以两笔借款有高额利息为由,推定另外两笔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打击非法高利的法律精神。一审判决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偿还利息与其他有利息的借款之间的对应关系”认定无利息约定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违反法律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张某某的利息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泽润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违反国家打击非法金融放贷的法律精神。泽润公司与张某某无往来,本案借款与泽润公司无关,由泽润公司承担个人债务严重不公平。《借款本息对账单》是高利贷逼债的产物,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账单上的盖章并非泽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泽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张某某的款项来源。张某某并无经营任何实业,其也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款项来源是非法的,应认定本案的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期间,黄某某、泽润公司提供了张某某在两年期间内放贷多笔民间借贷的民事判决书,数额均属巨大,利息极高,应认定张某某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一审判决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且也未根据黄某某、泽润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是错误的。
黄某某、泽润公司不认可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辩称张某某是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涉案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涉案借条9000万元,但实际到账8988万元。黄某某已经归还的款项中已经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则应该全部折抵本金。对账单是受胁迫签订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泽润公司并未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不认可黄某某、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辩称黄某某、泽润公司主张张某某是职业放贷人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泽润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黄某某是泽润公司实际控制人。资金用于泽润公司开发房地产且资金大部分打至泽润公司员工账户。黄某某和泽润公司称被胁迫但没有任何证据。泽润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泽润公司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8035万元,及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30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同日,黄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叁仟万元。当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指定的黄志勇、杨亚瑄账户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
2012年7月9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贰仟万元。用于生意使用,月利率40‰。当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指定的谢丽雄账户支付了款项1988万元。
2012年7月13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同日,黄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叁仟万元。用于生意使用。当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指定的杨亚瑄账户支付3000万元款项。
2012年8月17日,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用于生意使用,月利率60‰。当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指定的杨亚瑄账户支付1000万元。
庭审中,黄某某向一审法院确认已收到前述8988万元款项。
2015年4月1日,黄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载明:兹有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仟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尚欠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仟万元),利息人民币8035万元(大写捌仟零叁拾伍万元),合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035万元(大写壹亿柒仟零叁拾伍万元),本对账单只作为原借条的附件。以上借款的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2.3%计息。《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右下方确认人一栏由黄某某签名捺印,加盖泽润公司公章。
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杨亚瑄、朱奇泉、谢丽雄、肖伟山、陈轶萍、莆田市展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张某某本人及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合计80454800元。具体金额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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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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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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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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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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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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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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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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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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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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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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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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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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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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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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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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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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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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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
1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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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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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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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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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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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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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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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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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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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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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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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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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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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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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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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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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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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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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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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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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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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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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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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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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云
|
120万元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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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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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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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芳
|
220万元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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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0
|
朱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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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芳
|
583.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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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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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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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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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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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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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3.1.7
|
陈轶萍
|
胡丽芳
|
4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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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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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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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展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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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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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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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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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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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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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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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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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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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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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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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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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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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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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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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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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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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万元
|
17
|
2013.10.17
|
莆田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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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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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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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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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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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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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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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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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14.1.29
|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
张某某
|
190万元
|
20
|
2014.1.29
|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
张某某
|
190万元
|
21
|
2014.1.29
|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
张某某
|
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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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14.1.29
|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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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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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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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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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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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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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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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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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8045.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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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选择对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张某某及泽润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二)尚欠的本息金额;(三)泽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
本案张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四张《借条》及对应的《借款合同》,经黄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黄某某支付了8988万元款项,黄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对于张某某主张的12万元的现金部分,黄某某、泽润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故案涉四笔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1988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8988万元。
(二)关于尚欠的本息金额
第一,关于《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确认的款项认定问题。黄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本息对账单》体现了尚欠张某某本金9000万元,利息8035万元,张某某主张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得出的,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方法和其他相应证据,鉴于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存在高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不能排除《借款本息对账单》是根据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可能性,故对于该《借款本息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尚欠本息金额的依据,案涉借款尚欠的本息金额应根据案涉借条的约定及黄某某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黄某某偿还的804548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张某某的陈述,案外的另一笔3000万元款项中2500万元发生于2012年4月28日,500万元发生于2012年5月24日,而黄某某的还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中2012年6月6日还款150万元,2012年7月3日、4日还款两笔合计2500万元,2012年7月6日还款600万元,如该款系偿还案外3000万元借款,则已归还大部分本金,此后的本息合计不可能高达5000多万元。故张某某称黄某某所偿还的款项均与案涉借款无关,不能得到支持。在张某某无法举证证明黄某某所还款项与案外3000万元的借款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某某所偿还的80454800元为本案8988万元借款项下的款项。
第三,关于案涉两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案涉四张借条中两张未约定利率,两张分别约定了月利率4%和6%。张某某庭审中称两笔虽未书面约定利率的借款,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了4%的月利率,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首先,对于高额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从黄某某的还款来看,其在2012年7月6日之前还款五笔合计3482.3万元,已经超出了3000万元本金数额,与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而从双方签订的《借款本息对账单》来看,黄某某与泽润公司确认的尚欠利息高达8035万元,如本案项下两笔各30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则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利息结算。故对于2012年7月13日的3000万元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偿还利息与其他有利息的借款之间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其余三笔借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高额的利息约定。
第四,关于本案尚欠的本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黄某某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黄某某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2年5月21日的3000万元借款,如前所述,截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时间不足2个月,黄某某已偿还3482.3万元,除本金3000万元之外支付的利息部分482.3万元已经大大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3000万元已经还清,而此时案涉其他三笔借款尚未发生,不存在以超额支付的利息折抵其他案涉借款本金的情形,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返还该部分利息,对该超额支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经核算,其余三笔借款尚欠本金40700615.27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一审判决附表)。案涉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615.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虽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尚欠利息,但其该请求系以《借款本息对账单》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前提,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借款尚欠本息数额,故被告支付尚欠利息的起算点应是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的次日,即2014年1月31日。黄某某应偿还案涉借款本金40700615.27元及该欠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泽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借款本息对账单》上体现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依据,但《借款本息对账单》上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黄某某、泽润公司,泽润公司在《借款本息对账单》上亦盖章确认,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依约对黄某某在本案项下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泽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700615.27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550元,由张某某负担592936元,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6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黄某某、泽润公司与张某某均确认没有新证据提供。
张某某二审中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实际还款情况表》以补充说明案外借款3000万元客观存在。张某某认为第一笔案外2500万元借款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6%结算、第一笔案内借款3000万元按照月利率4%结算,第二笔案外借款500万元按照月利率6%结算,第二笔案内借款2000万元按照月利率4%结算,第三笔案内借款3000万元按照月利率6%结算,第四笔案内借款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6%结算,如此计算出到2014年12月31日,案外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涉案四笔借款本金均没有偿还,且其中12万元本金是由2012年6月至7月间12天未清偿的案外借款利息12万元转化而来,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单完全一致。张某某另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持股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张某某家庭有正当的主营业务,出借资金来源于其合法收入。
黄某某对此发表意见如下:不存在案外3000万元借款,且第一笔和第三笔案内借款不存在利息。黄某某和泽润公司认为张某某提供的持股情况说明不能成立,无法证实她的实际持股情况,应提供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这样才能准确判断。
庭审后,黄某某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张某某伙同黑社会团体到泽润公司追债。张某某对前述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某某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推论错误。双方对账时结算的8035万元的利息包含案内两笔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息,案外30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真实存在,行业习惯应该先还旧债再还新债。一审判决逻辑不合理。黄某某、泽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如下:1、对账单应该是完全无效的,是被胁迫签订;2、借款2000万元实际到账1988万元;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张某某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及资金来源。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并无不当,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借款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三、泽润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某某、泽润公司主张张某某出借涉案款项资金来源非法且是职业放贷人。但是就在案证据来看,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向黄某某出借的款项来源非法。黄某某、泽润公司认为张某某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并提供相关裁判文书,但结合其提供的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存在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错误,黄某某、泽润公司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尚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存在遗漏。但是本院注意到,涉案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较高,已经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但民事主体应自觉遵守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包含几个方面:1.在案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的案外3000万元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2.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3.如何计算尚未归还的本息数额。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案外3000万元借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张某某主张案外300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的主要证据有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案外人情况说明及便签。张某某二审中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实际还款情况表》以补充论证其主张的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情况。黄某某不认可存在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首先,二审中张某某对80454800元偿还情况的陈述与一审明显不同。其于一审中最终向法院明确的主张是80454800元全部用于偿还案外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而不是现在主张的按照其自行制作的《实际还款情况表》对于案外案内借款分别进行偿还。《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中对未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予明确,现张某某虽于二审中变更了相关主张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的计算明细,但是其一审提供的便签上仅是记录了若干银行账户信息,没有利息等的约定,也无张某某主张的2012年5月24日案外500万元借款的信息,黄某某对案外3000万元借款亦不予认可。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张某某主张的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情况。
其次,按照张某某二审的主张,《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中的金额与其提供的《实际还款情况表》中算出的金额一致,但张某某自行制作的《实际还款情况表》中包含对双方尚存争议的案外3000万元借款的结算,而从《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单》的文字表述来看,也只是黄某某、泽润公司向张某某借款9000万元,尚余9000万元本金和利息8035万元没有归还,无法得出是将案内案外借款总结算的意思表示,也无明确的结算利息标准。且就已经查明的黄某某的还款情况来看,黄某某向张某某第一笔还款发生在2012年6月6日,此次涉案第一笔借款已经客观产生。综上,基于目前证据,张某某关于黄某某已归还的款项中包含对其他案外借款实际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进行的偿还,应在计算涉案借款未偿还本息数额时将案外借款一并结算的主张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偿还的804548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当事人之间若对其他款项存在争议可以另行依法解决。
2.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汇款凭证显示,张某某向黄某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8988万元。一审中张某某主张另有12万元现金部分,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张某某主张12万元是案外30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对应的未付利息结算而来。鉴于目前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案外3000万元债权债务与本案债权债务应当一并结算,12万元系抵扣未偿还利息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共计为8988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相关事实的查明既无遗漏,也不存在错误。
3.尚未归还的本息数额计算问题。第一、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四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出借300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2012年7月9日出借1988万元,月利率约定为4%;2012年7月13日出借300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2012年8月17日出借10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6%。黄某某、泽润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一般来说,大额民间借贷不约定利率不符合常理。第一笔涉案借款出借后到第二笔涉案借款出借前,黄某某偿还的款项远超借款本金,可以认定第一笔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并结合黄某某实际还款情况、涉案其他借款的利息约定及交易习惯等认定2012年7月13日出借的3000万元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高息约定并无不当。
第二、已经偿还的80454800元如何抵扣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在涉案第二笔借款出借之前,涉案借款仅有一笔于2012年5月21日出借的3000万元。黄某某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之间共计还款3482.3万元,已经远超可以被法律允许出借人收取的最高利息标准,故案涉第一笔3000万元借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已经本息偿还完毕。但鉴于此时可以在本案内一并结算的其他涉案借款尚未实际出借,前述款项与后续借款之前缺乏关联性,因此不存在超额支付的利息折抵后续未出借借款的问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当事人可另案诉请要求返还。对于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还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剩余本金的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结果并无错误。
对于争议焦点三,泽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息对账单》上的金额不应予以采纳。但是该对账单上,泽润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其共同承担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泽润公司虽主张对账单系受到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泽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此节事实查明也不存在遗漏。一审法院认定泽润公司应就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76.41元,由黄某某、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9041.78元,由张某某负担34503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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