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南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湖路**号广东科技学院行政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LEILieYingLimite。注册地址:香港花园道**号中银大厦**楼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瑞德投资咨询(上海)有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路**号**室3室。
法定代表人:NEELVIJAYBRO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涉外经济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园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办事处东塘居委会**组**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瑞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学院)、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民初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南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3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裁定诉讼费由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LEILieYingLimited滥用其控股猎鹰实业公司的地位,将本应归属于涉外经济学院的质权利益让劳瑞德公司享有,进而使涉外经济学院的质权利益损失达1.35亿元。2.LEILieYingLimited滥用其控股猎鹰实业公司的地位,让劳瑞德公司假借服务、支取工作人员工资等名义违规从涉外经济学院套取资金1.3亿元(劳瑞德公司承认已收取7500万元)。3.猎鹰实业公司属于典型的空壳公司,旗下唯一的投资实体就是涉外经济学院,公司经营范围所记载的纳米材料研究均不属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存在。现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办公室也和涉外经济学院在一起。除了其投资的涉外经济学院外没有其他任何实体经营和资产。4.广东南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公司控股股东不仅能够控制公司本身,还无疑能够控制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侵害独资子公司的利益时,如果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公司理解为包括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内,则无法通过诉讼对子公司利益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草案中,曾有公司股东可代表公司所设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支持。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之诉,一般需要经过前置程序,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经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如果广东南博公司对于LEILieYingLimited作为控股股东的行为没有诉讼资格,其小股东的权益无法保障,且若没有途径进行救济,相当于是对LEILieYingLimited的违法行为予以放纵。
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共同辩称:1.广东南博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学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仅有举办者而无股东。广东南博公司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系猎鹰实业公司,广东南博公司仅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因涉外经济学院可能存在的利益受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广东南博公司主张的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的情况均不属实。涉外经济学院不存在质权利益损失,且《独家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协议》经由张剑波(时任涉外经济学院董事长)亲自签署,协议条款也经陈正仙、张江波、张剑波等猎鹰实业公司当时的股东共同签字认可,劳瑞德公司已根据该协议向涉外经济学院提供服务。
猎鹰实业公司、涉外经济学院共同陈述意见称,广东南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外经济学院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不受其调整,涉外经济学院只有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广东南博公司是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不是涉外经济学院的股东。
广东南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就共同侵犯涉外经济学院的1.35亿元质权利益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判令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违规套取涉外经济学院资金而让涉外经济学院与劳瑞德公司签订的所谓《独家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协议》无效;3.判令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因共同违规以支付“服务费”、“工作人员工资”的名义从涉外经济学院套取资金1.3亿元(具体以证据查实的为准,暂定1.3亿元)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4.判令LEILieYingLimited、劳瑞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涉外经济学院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外经济学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系猎鹰实业公司,广东南博公司系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股东,广东南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南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南博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系广东南博公司主张猎鹰实业公司全资举办的涉外经济学院的权益,受到LEILieYingLimited及其关联公司劳瑞德公司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外经济学院由猎鹰实业公司全资举办,广东南博公司作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虽然涉外经济学院的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影响其利益,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其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而本案中,广东南博公司与LEILieYingLimited均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广东南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广东南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广东南博公司认为猎鹰实业公司作为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对于其股东LEILieYingLimited的相关行为导致猎鹰实业公司遭受损失,进而致使广东南博公司遭受损失,其未采取措施而存在过错,可以猎鹰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猎鹰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广东南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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