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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峰,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兰,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3室C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新康,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一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3单元A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新康,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华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3室E区。
法定代表人:潘亚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新康,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佘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新康,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丰控股公司)、厦门一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丰资产公司)、厦门华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峰,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兰、张毅,原审被告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至6月,潘某某在潘某某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自2013年6月16日签订《龙岩·洋畲原乡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合作协议》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合伙进行投资。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将案涉款项表述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潘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借据、欠条和相关短信等证据材料不应采信。上述证据除短信外,均是为方便潘某某帮助潘某某向案外人汪移进追索债务,在同一天形成的虚假文件。潘某某一审提交的借条载明“此借条及相关附件,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为协助潘某某向汪移进追债使用”,潘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可佐证上述证据虚假。从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潘某某无法说清借条形成过程,无法确认对账单记载的双方款项往来的真实性。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是潘某某与潘某某结合案外人郭永平的部分银行流水拼凑出来的,未涵盖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全部往来账目,同时该对账单也包括了潘某某与案外人郭永平的其他经济往来。两份短信的手机载体与打印件显示的时间不一致,发件人不明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形成时间。2.2013年8月3日的对账明细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形成背景,不应采信。3.《欠款确认书》和相应手机短信不应采信。《欠款确认书》仅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手机短信不能明确发件人。4.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作为当事人当庭陈述,尤其是不利于其本人的自认,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一审判决将东莞中森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l2月12日、12月19日向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账户转款800万元认定为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错误。其中,2013年9月18日转款300万元时备注为“转账”,并非借款。上述800万元款项系潘某某与潘某某合伙成立外贸公司时由潘某某先期垫付的费用,与借款无关。(三)一审判决将上述800万元认定为借款,而未就潘某某同一时期、同样性质的账户回款在双方往来账目中折抵,有失公允。潘某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别通过厦门市欣豫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豫章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款项1218万元,应在双方往来账中折抵。(四)案外人郭永平向潘某某转款2200万元是郭永平与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郭永平出借给潘某某的款项,与潘某某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证据不足。(五)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潘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后,向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才出具《声明》,证明潘某某认可华信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亦证明潘某某放弃对华信公司主张权利。(六)黄镖治转让给潘某某的债权的原实际债权人为潘某某,该债权实为潘某某转让给潘某某的,相应款项应当在双方往来账目中予以抵扣,或由潘某某向潘某某返还。(七)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有误。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即便严格按照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的款项往来以及利息为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2日前潘某某尚欠潘某某的利息数额应当为l82.006799万元。
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潘某某提供的借据、对账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法采信潘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无不当。一审中,潘某某对借条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潘某某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借据、欠条、短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潘某某尚欠潘某某3750万元本金。三、中森公司转给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800万元款项是案涉借款组成部分,该款项转账流水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且在潘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对账单中也有体现。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双方为成立外贸公司而由潘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四、潘某某通过欣豫章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1218万元是往来款,汇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即为往来款。潘某某出具的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也未将该1218万元进行抵扣。潘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又将其转至潘某某指定账户,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周转,与本案无关。五、潘某某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郭永平支付的2200万元是案涉借款的组成部分。六、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的问题,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七、一审判决认定黄镖治转让给潘某某的债权可待执行到位后另行协商正确。黄镖治与潘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以执行到位的款项为依据,双方在执行到位后结算转让款,现该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且根据约定,该债权未至清偿期,故无法与本案所涉债务抵销。八、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述称,同意潘某某的上诉意见。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潘某某、佘小梅共同返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750万元及利息2329.1844万元(分两笔:第一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利息683.294万元;第二笔以本金37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计445天,利息为1645.8904万元),总计6079.1844万元。二、判令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潘某某、佘小梅、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潘某某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本人潘某某(身份证号:3505231976××××××××)共结欠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息。特立此据!”借条主文之后手写“潘某某先生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提交的《借条》为上述潘某某提交《借条》的复印件,但其上手写添加内容“此借条及相关附件,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为协助潘某某向汪移进追债使用”为原件字迹,在添加的字迹旁边“潘某某”的签名亦为原件字迹。
2014年1月2日《借据》载明:“截至2014年1月1日,本人潘某某共累计向潘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月息3%,即每月1号应付潘某某先生利息玖十万元整,潘某某先生有权随时收回借款,特立此据。”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4年8月26日《欠条》载明:“本人潘某某截止2014年8月26日,合计共欠潘某某先生本金肆仟万元(4000万元),利息贰佰壹拾玖万柒仟玖佰肆拾元(2197940元),月息3%,特立此据。潘某某先生有权随时收回该款项。”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华信公司印章。
二、案涉主要款项往来情况:
(一)2013年2月,潘某某通过其妻子潘清梅账户向潘某某出借款项600万元;潘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至6日期间转账支付给潘某某共计800万元。
(二)2013年9月18日、12月12日和12月19日,中森公司分别向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账户转款300万元、1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800万元。
(三)案外人郭永平与潘某某在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郭永平、团静夫妻等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潘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尾号为044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郭永平尾号为8812的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经潘某某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02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郭永平等应支付的债务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郭永平通过农业银行同一账户转账支付给潘某某账户(中信银行卡号:44×××49)共计2900万元。
(四)潘某某与郭永平、团静等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郭永平、团静等向潘某某借款2500万元。潘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郭永平尾号为8812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500万元。2013年4月9日,潘某某与郭永平、团静等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郭永平、团静等向潘某某借款2500万元。潘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郭永平尾号为8812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于同年5月2日向郭永平转账1000万元,中森公司于同年5月2日向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矶山公司)转账1000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5000万元。经潘某某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6月18日、26日分别出具(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39号、00040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郭永平等应向潘某某支付债务本金共为50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每笔款实际支付日起的第二个月起算)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五)潘某某与潘某某对账情况:
1.在2013年8月3日的对账单中,“借入金额”栏载明:2013年2月5日600万元、2013年6月3日350万元、2013年6月4日150万元、2013年6月5日200万元(“收郭利息”)、2013年6月6日300万元、2013年7月22日1100万元,“潘某某还款”栏载明:2013年6月16日857.5万元,“潘某某代付投资款”栏载明:2013年7月22日1100万元,对账单中另有应付利息和已付利息的记载。手写部分备注:(1)6月16日,代付龙岩市扬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畲公司)857.5万元。(2)7月22日,代付扬畲公司增资款490万元。(3)6月5日,郭(永平)支付利息200万元。(4)7月22日,郭(永平)支付本金1100万元。落款时间为8月3日,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本金1360万元,利息7.5625万元。
2.潘某某提供的《借条》附二张对账单,第一张载明:截至2014年5月29日,借入金额40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250万元,至2014年12月1日共产生利息703.5万元,已付利息20.206万元,尚欠利息683.294万元。潘某某手写签注:本人确认尚欠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合计4433.294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2日。第二张对账单记载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已付利息的对账明细,并对主要的往来款项进行了备注。合计借款本金4941.58785万元,还本金1191.58785万元,已付利息1008.9137万元。潘某某手写签注:本人确认尚欠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特立此据。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2日。
(六)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郭永平系洛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9日,以洛矶山公司名义与农业银行集美支行签订2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700万元,由潘某某等人名下13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郭永平不能还款,潘某某已于2013年10月18日代为偿还2700万元及利息。郭永平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2日,郭永平尚欠潘某某借款总额1900万元,该借款及利息郭永平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郭永平承诺将用于提前清偿向农业银行集美支行签订的新借款合同(编号:83010120130001754)项下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并同时办理上述新合同项下继续用于抵押的13套房产解押手续。郭永平在欠款人处签名,陈忠在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还款承诺书》下方手写注明:190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已还入农业银行杏北支行账户,并解押。
潘某某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2012年10月22日,洛矶山公司以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为担保向农业银行杏北支行贷款800万元由潘某某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由潘某某出资800万元(费用由郭永平支付)把该笔贷款还清。2012年10月22日,洛矶山公司向农业银行杏北支行以潘某某等人的房产抵押贷款1900万元由潘某某使用。2013年10月18日,由郭永平出1100万元,潘某某出800万元归还农业银行杏北支行,当天该行又放贷1900万元给洛矶山公司使用,因此,至2013年10月19日,郭永平实际欠款应为800万元(1900万元-1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郭永平承诺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将洛矶山公司在农业银行杏北支行的19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由陈忠在提供担保,合同号:83010120130001754,自还清农业银行杏北支行的1900万元贷款之日起,2013年10月18日郭永平还入的1100万元欠款转冲抵郭永平欠潘某某的4000万元,欠款冲抵后,郭永平与潘某某欠款两清,郭永平欠潘某某2900万元。郭永平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潘某某亦签名捺手印确认,陈忠在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捺手印。
三、2013年6月16日,潘某某与潘亚才、张文彪签订《龙岩·洋畲原乡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扬畲公司的股东张文彪向潘某某、潘亚才各转让该公司24.5%的股权;潘某某、潘亚才除了投资款项外,还需共同向张文彪拆借资金,用于项目的开发。潘某某与潘亚才共同于2013年11月20日在《龙岩市扬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表上签名确认:1.第一笔857.5万元、第二笔490万元投入资金直接在潘某某与潘某某的借贷中直接抵扣。2.第三笔147万元、第四笔171.5万元由潘某某中信银行卡转入扬畲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潘亚才与潘某某各出资一半。3.第五笔由一丰资产公司转入扬畲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90万元,其中潘亚才出资245万元,潘某某出资245万元。以上合计投入资金3503.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潘亚才出资1751.75万元,潘某某出资1751.75万元。
潘某某在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一丰资产公司向扬畲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
2014年1月22日,张文彪与潘某某、潘亚才达成合意并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由张文彪回购潘某某、潘亚才持有的49%的股权和借给扬畲公司的800万元(加利息808.5万元)债权。股权、债权捆绑打包为4300万元。2.张文彪同意整体受让上述股权及债权,并按分批支付对价方式办理交易手续,其中2014年1月20日先行受让17%股权及部分债权,对价为1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张文彪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余下800万元张文彪同意在工商局受理扬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24小时内支付。3.剩余32%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潘某某、潘亚才同意张文彪根据实际情况付款。协议指定收款人为潘某某。潘某某代潘亚才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岳振宇代潘某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四、关于洋畲项目的投资回款如下:
(一)2014年1月20日、21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681万元、19万元(张晓云支付)、800万元,附言均为:潘亚才龙岩扬畲(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1500万元。潘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晓云代张文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系扬畲公司潘亚才持有49%股份转让给张文彪的首付款。潘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晓云代张文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系张文彪收购潘亚才在扬畲公司持有49%股份的转让款支付的第二笔款项。
(二)2014年1月27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300万元,潘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张文彪支付的潘亚才扬畲公司股权转让款(第三次)三百万元整。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还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张文彪支付的2500万元借款二月份利息93.3333万元。
(三)2014年1月28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100万元,潘某某与张文彪就此100万元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该100万元视为付清2500万元借款本金三月份的全部借款利息。
(四)2014年3月20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200万元,潘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张文彪支付的潘亚才扬畲公司股权转让款(第四次)二百万元整。……多付利息2.7377万元,从剩余欠款本金2300万元中抵销,余额为2297.2623万元。
(五)2014年4月1日、8日,扬畲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一丰资产公司转账300万元、20万元,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张文彪支付的潘亚才扬畲公司股权转让款(第五次)三百万元整。剩余欠款本金为1997.2623万元。
(六)2014年4月8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扬畲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股东借款。2014年4月16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100万元,附言:提前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4日,张晓云通过中国银行向潘某某转账93.667万元,当天转回15.2296万元,附言:张文彪付5月份利息余款转回。2014年5月21日,扬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一丰资产公司转账170万元、向潘某某转账14万元和16万元,共200万元。2014年5月29日,扬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潘某某转账11笔,共计199.7333万元。2014年6月3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77.9162万元,附言:6月利息。
(七)2014年6月13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56.6718万元,附言:提前还款58.3243万元,扣应退利息1.6525万元。潘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张文彪支付的潘亚才扬畲公司股权转让款(第九次)58.3243万元。扣除提前还款17天应退利息1.6525万元,实际付款56.671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欠款本金1500万元。
(八)2014年7月3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75万元,附言:7月投资收益。2014年8月3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潘某某转账10笔共计50万元,附言:8月补偿金。
(九)2014年10月27日、29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森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潘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出具2份《收据》,载明: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通过中森公司收到张文彪根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森公司转账2万元,附言:支付扬畲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款。2015年1月9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森公司转账2万元,附言:张文彪还借款。
(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潘亚才、潘某某与张文彪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张文彪应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分三期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张文彪仍未支付第二、三期款项1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文彪应当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以张文彪代为支付“世侨中心”商品房购房款的形式向潘某某履行,调解协议履行完后,潘亚才、潘某某与张文彪就扬畲公司无其他争议。之后,潘某某与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目标房产为海峡明珠广场3401单元。张文彪代潘某某分期支付购房款,已部分履行,目前尚在履行之中。
2018年12月3日,潘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对于潘某某、潘某某与案外人张文彪之间关于本金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潘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以潘某某对张文彪本金500万元的债权折抵潘某某对潘某某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若张文彪在履行债务中出现问题则由潘某某另行主张。
五、一丰控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潘亚才,投资占比46%,另有自然人股东潘月霞(44%),朱文昌(10%)。2016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某,投资占比90%,另一投资人仍为朱文昌(10%)。一丰资产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潘亚才,投资占比47.66%,另一投资人为一丰控股公司(52.34%),201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某(47.66%)。华信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投资人为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9%)、厦门华尔信投资有限公司(53%)、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潘亚才(37%),之后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1%股权转给厦门华尔信投资有限公司。
六、一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闽民初5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担保财产及潘某某名下的财产、到期债权,并限制潘某某、佘小梅出境。潘某某、佘小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和潘某某、佘小梅的实际情况,作出(2016)闽民初55号之四民事裁定,解除对佘小梅的限制出境措施。目前潘某某仍被一审法院限制出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潘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一、潘某某与潘某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双方往来款项分析:
1.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潘某某于2013年2月至6月间向潘某某支付了1400万元的借款,潘某某对此无异议,双方存在基础的借贷关系。
2.中森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12月12日、12月19日共计向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账户转款8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中森公司在本案声明该800万元系受潘某某的委托而转款。潘某某对此则主张该800万元系潘某某与潘某某约定合伙成立其他外贸公司而由潘某某投资的先期费用,并非双方的借款。潘某某提交的岳振宇、傅坚等人的证言,因其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潘某某关于上述主张提交的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合伙成立外贸公司”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潘某某同意“先期投资”而汇出上述800万元款项。鉴于潘某某系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汇款用途已注明为借款,且潘某某在多次的对账过程中均对此800万元款项进行确认,在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形下,认可潘某某的主张,该800万元亦是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出借款项。
(二)双方与案外人往来款项分析:
1.郭永平欠潘某某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02号《执行证书》,载明:郭永平等应支付债务本金2000万元,利息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郭永平转账支付给潘某某290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2.郭永平欠潘某某5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39号、00040号《执行证书》,郭永平等应向潘某某支付债务本金共为5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每笔款实际支付日起的第二个月起算)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即郭永平应从2013年6月开始向潘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
3.在2013年8月3日的对账单中,体现2013年6月5日“收郭利息200万元”,手写部分另注明:6.5.郭支付利息200万元。这与郭永平应向潘某某付息的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但郭永平并未实际支付此200万元利息,基于郭永平与潘某某另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潘某某代郭永平承担此200万元并转为向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存在事实基础。
4.在2013年8月3日的对账单中,另体现2013年7月22日借入本金1100万元,手写部分注明:7.22.郭支付本金1100万元。鉴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郭永平转账支付给潘某某2900万元,结合(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02号《执行证书》确认郭永平欠潘某某的债务仅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永平转账超出了(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0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应支付数额。因郭永平从2013年6月开始还应向潘某某履行(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39号、00040号《执行证书》项下5000万元债务,基于郭永平与潘某某另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潘某某代郭永平支付此1100万元并转为向潘某某的借款本金,亦存在事实基础。双方在多次对账中均确认该110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经债务转换为潘某某对潘某某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根据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记载,郭永平已于2013年11月5日实现承诺,将1900万元还入农业银行杏北支行账户并解押了潘某某等人名下13套房产,则郭永平在《还款承诺书》所确认的“截止2013年10月22日,郭永平尚欠潘某某借款总额1900万元”债务还清。但在2013年10月22日,同样经过潘某某和陈忠在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进一步载明:2013年10月18日由郭永平出1100万元,潘某某出800万元归还农业银行杏北支行1900万元贷款(该款旧贷由潘某某使用,2013年10月18日新贷出1900万元归洛矶山公司使用)。这表明郭永平不仅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了新贷款1900万元并解决了潘某某等人的房产解押事宜,还于2013年10月18日为潘某某使用的旧贷(1900万元)的归还出资1100万元,应视为郭永平对潘某某享有该1100万元的债权,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上确认该1100万元用于冲抵郭永平欠潘某某4000万元的债务,有事实依据。潘某某原对郭永平的4000万元债权经冲抵后变为2900万元,差额1100万元应转由潘某某承担。故双方在对账单上所备注的2013年11月5日的1100万元“潘总-郭永平-潘某某债务转换1100万元”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
(三)对债权债务真实性分析:
1.潘某某提交的手机信息显示:2013年10月22日,潘某某向潘某某发信息确认10月18日代收到郭永平的1100万元。该信息内容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对应,佐证潘某某同意将此1100万元转为其对潘某某的借款。同理,存于潘某某手机内的2014年4月2日和6月17日短信息,内容与在案证据所体现的付款事实可以相互对应,佐证潘某某同意将2014年3月20日100万元、4月1日150万元的洋畲项目回款转为其对潘某某的借款,即对账单上所记载的款项往来和备注有事实根据。
2.根据查明的洋畲项目的投资回款事实,款项约定汇入潘某某的账户,潘某某所收取的每一笔款项均在对账单中列明并相应进行权益分配,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共收取的投资回款500万元,亦在对账单中计入潘某某“还款本金250万元”。以上事实可表明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是以实际的款项往来为依据的,潘某某未向潘某某支付本应属于潘某某的50%投资回款,而是计入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数额中,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在有客观对账事实的基础上,潘某某向潘某某出具了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确认。反观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潘某某称系从潘某某所持有的《借条》原件复印而来,后由潘某某手写添加“此借条及相关附件,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为协助潘某某向汪移进追债使用”内容并由潘某某签字。潘某某则称因为潘某某是律师,在此之前曾委托潘某某处理其与郭永平、张文彪以及洋畲项目的事情,所以签了好多份空白的委托书给他,潘某某就是利用空白签名的纸炮制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潘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委托潘某某向汪移进追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仅凭其“汪移进平时生活在澳门,潘某某说他有个表弟在澳门做警察,可以帮我收账”的说法显然不足为信。其次,本案证据显示,潘某某至少向潘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性质的欠款确认。潘某某主张2014年1月2日的《借据》、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和2014年12月22日借条均在2014年12月22日同一天形成的,均是为了向汪移进追债而制作的虚假材料。如果仅是为了方便潘某某向汪移进追债,则无必要出具延续性的三份欠款确认及相应对账单。并且2014年1月2日的《借据》、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均有相应的款项往来可以证明债务形成的合理性、真实性。第三,潘某某在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某有利用案涉借条和对账单向汪移进追索债务,但却在时隔近一年之后的2015年11月,潘某某、黄镖治分别与潘某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各自对汪移进享有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给潘某某,此举有违常理。并且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债权的实现是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准,并须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协议是潘某某为偿还潘某某的债务而订立,否则不会有“转让价格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准”之约定,这进一步证明了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否则潘某某没有必要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用于偿还对潘某某的债务。潘某某辩称“潘某某以其表弟称只有转为潘某某本人的债权,才可将汪移进欠付潘某某的款项索回”的主张,与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第四,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款项往来繁多,且有共同合作投资洋畲项目的事实,故不能排除潘某某出具有其签名的空白委托书给潘某某处理事务(包括与郭永平、张文彪以及投资洋畲项目有关的事务)的可能性。因此,潘某某关于本案借条及对账单系用于向汪移进追债而制作的虚假证据,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2014年1月2日《借据》所载明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与当时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能相互对应,2014年4月2日和6月17日的手机信息进一步证明了潘某某向潘某某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此后,以潘某某为主收取了张文彪支付的洋畲项目投资回款,潘某某未向潘某某支付本应属于潘某某的50%投资回款,而是计入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数额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述事实基础上,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以及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完整体现了双方借款事实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均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潘某某另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转成合作投资关系,与在案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不符,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因投资洋畲项目而结清,双方在之后的对账中还针对此前的本金、利息进行结算,且洋畲项目的投资回款亦继续计入潘某某向潘某某借款的总额中,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持续存在。
二、潘某某尚欠债务数额
(一)根据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的内容,潘某某尚欠潘某某37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9日张文彪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森公司各转账2万元,均是用于支付扬畲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款,故该款亦应抵扣50%即2万元。此外,潘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称对于张文彪尚未支付完毕的本金1000万元的投资回款债务,潘某某同意由其承接并将属于潘某某的500万元的债权可用于抵扣本案债务。这是潘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潘某某的利益不构成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扣减,扣减时间以潘某某与张文彪签订《协议书》并与厦门海峡明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为准,即2015年10月11日。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所涉200万元款项,汇划申请号为xxxx27(尾号20141027表明汇款时间),并注明:柜面交易补打凭证,汇划申请号重复无效。可以表明该笔200万元款项系张文彪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森公司转账,此款已由潘某某出具《收据》并在对账中予以扣减,不应认定为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新收到的投资回款。
(二)潘某某另主张其分别通过欣豫章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990万元、通过一丰资产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228万元应用于抵扣债务,但上述款项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且欣豫章公司在本案中出具《声明》只是表明上述款项转账均系受潘某某委托,与公司无关,但并未明确是用于还款,还有可能是用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鉴于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中均未涉及以上款项,该1218万元款项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对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5年11月,潘某某与黄镖治之间虽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书第二项明确载明“转让价格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准”,第四条约定:“潘某某以自己名义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及时向黄镖治通报,并与黄镖治进行结算。”可见,该债权的实现是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准,并须经双方结算确认。潘某某虽向执行法院申报了债权数额,但该债权可获清偿的金额、比例不明,目前无法用于抵销本案债务。若在本案判决之后有确定的金额执行到位,可由双方协商并结算后偿还债务。
(四)根据双方对账的内容,最后结算出的款项有78.25万元是利息转本金而来,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经8月3日对账将7.5万元利息结转为本金以及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中记载的2013年8月31日40万元(8月余息)转本金、2013年11月19日30.75万元(11月余息)转本金,双方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利息转本金可以支持的数额为52.1667万元(78.25万元×2÷3),该数额计入本金之后,不再计算利息。超出的26.0833万元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潘某某尚欠潘某某的债务本金为对账单上确认的3750万元扣除多计入的利息转本金26.0833万元、对账之后张文彪还给潘某某但属于潘某某所有的2万元及潘某某自愿承接的对张文彪1000万元债权(500万元属于潘某某所有),即3221.9167万元(3750万元-26.0833万元-2万元-500万元)。潘某某在本案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2日,潘某某确认的利息总数为683.294万元,但双方系按月息3%计算而来,一审法院确定按月息2%计算后应为455.529333万元(683.294万元×2÷3)。结算之后,潘某某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其中:2015年1月1日可计息本金为3670.75万元(3750万元-78.25万元-1万元),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止,以本金3669.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3169.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担保人及佘小梅的责任问题
潘亚才与潘某某是父子关系,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成立之时,法定代表人均是潘亚才,之后潘某某承接了潘亚才的投资份额,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6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根据潘某某的自认,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和华信公司共用一名财务人员,在与潘某某共同投资洋畲项目中潘亚才只是挂名,实际经营人是潘某某。这可以从洋畲项目的合同签订、实际出资、投资回款收取等事实得以印证。从以上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投资承接、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由潘某某实际控制。在此情形下,潘某某加盖三家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让潘某某相信其是有权盖章的人,潘某某加盖华信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华信公司负担,即华信公司应对讼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作出的规范性规定,不应拘束公司以外的人。华信公司抗辩称潘某某应对华信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8日潘某某出具的《声明》,强调的是潘某某与潘某某的借贷事宜与潘亚才无关,目的指向潘亚才与潘某某的工程款事宜应独立结算。显然,该《声明》所针对的主体是潘亚才,与华信公司无直接关系,该声明无法免除华信公司在本案的担保责任。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未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佘小梅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佘小梅与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佘小梅并未参加潘某某名下公司的经营,其对潘某某在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潘某某在本案请求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对账之后由潘某某收取或承接的款项。潘某某所主张的月息3%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221.9167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455.52933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以3670.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止,以3669.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3169.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对潘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7592万元,由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共同负担27.0363万元,由潘某某负担7.53962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由潘某某、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团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讯问笔录》《声明》各1份,证明郭永平认可案涉2200万元为其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并非潘某某委托郭永平代为支付的款项。2.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关于泰源(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塘工业区商住小区(盛泰轩花园)相关房产的查封状态的说明函及查询情况、(2016)闽02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对潘某某限制出境不当。3.(厦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厦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5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渝双)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财务顾问合同》2份、《借款合同》及相应附件1份,证明案涉2200万元应由潘某某另案向郭永平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或在本案中依法追加郭永平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债权债务主体及该笔债务的清偿情况。4.相关内资、外资公司的注册信息、登记资料、潘某某与潘某某往来电子邮件,证明潘某某、潘某某共同投资洋畲项目、共同设立公司,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就合伙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应当统一结算。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潘某某已将28万元转回给潘某某,该款项是双方的往来款。针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潘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潘某某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对证据3中的(厦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表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公司股权结构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5份,证明潘某某收到潘某某的1218万元后将上述款项转至潘某某指定账户,该款项是双方的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网银交易流水1份,证明潘某某向潘某某支付洋畲项目投资款73.5万元及利息0.441万元,该款项不存在未抵扣的问题。3.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据》1份,《潘某某VS潘总》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与郭永平有关的2200万元是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4.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的《借据》1份,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5.《意向书》、(2016)闽民初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初5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潘某某、潘某某一直就案涉债务协商还款;一审法院对潘某某作出限制出入境措施正确。针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各公司股权结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关于银行转账流水,潘某某转给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的28万元,潘某某已转回给潘某某;转给福建盈鼎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与潘某某无关,不应抵扣;其他的交易明细单,或未能提供原件或未载明转账往来账户,无法确认转款双方主体,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款项已经抵扣,并撤回相应的上诉主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潘某某VS潘总》对账明细表的印章是模糊的,没有交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对账过程。对于证据5,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各公司股权结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与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意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裁定书不发表意见。
对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团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潘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讯问笔录》《声明》系潘某某在本案诉讼开始后获取,即便真实,也与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诉讼前形成的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对账单,以及有郭永平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讯问笔录》《声明》亦不予采信。对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厦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因潘某某、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潘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4,其中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资料等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未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往来电子邮件,仅为复印件,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潘某某、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关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潘某某、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各公司股权结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潘某某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潘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于证据5,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潘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郭永平的会见记录,对潘某某二审新提交的《委托书》及团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团静”的签名是否为团静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讯问笔录》《声明》中“郭永平”的签名是否为郭永平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潘某某、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华信公司、佘小梅均当庭表示同意对《讯问笔录》《声明》中团静、郭永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外,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审计申请,请求对潘某某、潘某某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
鉴于本院对潘某某提交的团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讯问笔录》及《声明》未予采信,故潘某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重点审理潘某某据以起诉的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及对账单的形成是否存在事实基础,潘某某申请对潘某某、潘某某之间所有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某某向潘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据》1份,载明:“本人截至2013年7月22日为止,尚欠潘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13600000元),月息3%,其中200万(元)代郭永平支付利息200万元(6月5日),1100万(元)代郭永平支付本金(7月22日),特立此据。”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潘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纠纷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潘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向潘某某出具《借据》《欠条》《借条》,确认尚欠潘某某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潘某某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印证了案涉借款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潘某某主张其与潘某某自2013年6月16日签订《龙岩·洋畲原乡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合作协议》之日起,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潘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潘某某主张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条、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借据、欠条和相关短信、2013年8月3日的对账明细表、《欠款确认书》和相关手机短信等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经查,上述借条、对账单、借据、欠条上均有潘某某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而相关短信、2013年8月3日对账明细表、《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对账的情况,对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一)关于中森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12月12日、12月19日向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账户所转800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的问题。上述800万元款项所涉3张银行转账凭证均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结合潘某某为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为一丰资产公司、一丰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潘某某在多次对账中,均确认该800万元款项是借款,一审判决将该800万元认定为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出借款项,符合客观事实。鉴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关于该800万元是潘某某与潘某某合伙成立外贸公司先期垫付费用的主张,其关于该800万元应在案涉债务中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潘某某通过欣豫章公司、一丰资产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1218万元款项应否在案涉债务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上述款项涉及欣豫章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990万元和一丰资产公司汇入中森公司的228万元,从汇款用途上看,均注明为“往来款”;从潘某某与潘某某多次对账情况看,未将该1218万元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债务的款项处理;欣豫章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具的《声明》中亦未明确该部分款项用以偿还潘某某欠潘某某的借款。潘某某主张该1218万元是其他往来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对潘某某关于该1218万元款项应在案涉债务中扣除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明确双方如就该1218万元款项有纠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郭永平支付给潘某某的2200万元应否认定为潘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借款的问题。潘某某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9日向案外人郭永平、团静出借款项合计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潘某某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6月18日、26日分别出具(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39号、00040号《执行证书》,郭永平等应向潘某某支付债务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每笔款实际支付日起的第二个月起算)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22日,潘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潘某某尚欠潘某某1360万元,其中1100万元“代郭永平支付本金”。2013年8月3日的对账单体现2013年7月22日“借入金额”1100万元;手写备注部分载明,“7.22.郭支付本金1100万元”。双方在之后的多次对账中均确认该110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经债务转换为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潘某某向潘某某的借款,有事实基础。2013年10月22日潘某某与郭永平、陈忠在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载明,2012年10月22日,洛矶山公司以潘某某等人的房产为抵押,向农业银行杏北支行贷款1900万元,由潘某某使用;2013年10月18日由郭永平出1100万元,潘某某出800万元归还农业银行杏北支行1900万元贷款。据此,自2013年10月18日郭永平代偿该1100万元起,其即对潘某某享有该1100万元的债权。《欠款确认书》还载明,在郭永平、潘某某向农业银行杏北支行归还2012年贷款1900万元当日,农业银行杏北支行再次向洛矶山公司发放1900万元贷款,郭永平承诺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将洛矶山公司在农业银行杏北支行的19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自还清该贷款之日起,2013年10月18日郭永平还入的1100万元款项转冲抵郭永平欠潘某某的4000万元,欠款冲抵后,郭永平与潘某某的欠款两清,郭永平欠潘某某2900万元。根据潘某某的陈述,郭永平在上述《欠款确认书》中所称冲抵的4000万元债务即为(2013)厦鹭证执字第00039号、00040号《执行证书》项下郭永平欠潘某某的剩余未偿还本息。潘某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确认,郭永平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1900万元还入农业银行杏北支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郭永平将其对潘某某享有的该1100万元债权用于冲抵郭永平所欠潘某某的4000万元债务,亦有事实基础,且与对账单上备注“潘总-郭永平-潘某某债务转款1100万元”相印证。潘某某关于该2200万元系案外人郭永平与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潘某某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镖治转让给潘某某的债权应否在案涉债务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潘某某与黄镖治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对价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准,并与黄镖治进行结算。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债权尚未执行到位,亦未经双方结算,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对价无法用于抵销案涉债务,并无不妥。
(五)关于案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潘某某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载明,潘某某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潘某某共结欠潘某某借款本金37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潘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依照年利率36%确认的尚欠利息683.294万元调整为455.529333万元,并无不当。潘某某上诉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将本案已付和未付部分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该利息标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本案利息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均未就一审判决其对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上诉,故潘某某关于一丰控股公司、一丰资产公司、华信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63万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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