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翁振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号**幢幢。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桐城市雨润生物科技有限。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蔡店村店村。
法定代表人:熊平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雨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雨润控股公司以金融机构已不再对其提供新增贷款,资金几近枯竭为由提出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雨润控股公司申请免交上诉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向雨润控股公司作出《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雨润控股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雨润控股公司在签收上述通知书后,仍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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