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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和平东街**。
法定代表人:申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龙,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康庄高新工业园区(李高乡常金村)
法定代表人:孙继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东冶镇相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经坊镇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南
法定代表人: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南公司)、山西长治经坊镇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镇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以下简称镇里煤矿)虽未向陈某某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陈某某系涉案《承诺书》上列明的责任人,融利公司2012年5月9日向长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称陈某某为其公司驻镇里煤矿投资人代表,融利公司的母公司长治市昂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与长治公司签订的2011年12月22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也认可“大约7000万元债务”是融利公司和陈某某对长治公司形成的。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陈某某不能代表镇里煤矿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为推进《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履行,长治公司在其出具的晋国新长煤字(2012)第19号文中称涉案债务系陈某某对其形成,并要求融利公司给予抵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一审仍以长治公司在该19号文中的表述认定其只能向陈某某主张债权,事实依据不足。且陈某某系涉案款项的接收人,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处理结果也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一审仅以长治公司不同意为由便未追加陈某某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另,涉案部分款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这部分款项是否用于了镇里煤矿,融利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涉案债务偿还主体的认定是否存在影响等,均需通过重审一并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长治煤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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