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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治玉,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城新安东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亚,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霞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占龙,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樊旭英,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曲农商行)、原审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治玉,被上诉人阳曲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王汝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欣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欣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曲农商行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5日的贷款利息、复利总计62225273.13元,未偿还贷款本金31000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按年利率13.5%计算。其中,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罚息为1941375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驳回阳曲农商行向欣如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阳曲农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阳曲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是受让取得,其受让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受益权、受让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购买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行为,该行为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破坏了金融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行为,所签署的受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二、根据恒丰银行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1)号《中江国际·银鹰961号欣如置业指定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报酬是信托委托人恒丰银行支付给信托受托人中江信托公司的报酬,欣如公司并非信托委托人,没有支付信托报酬的义务。故2016年9月30日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的237666.67元款项并非信托报酬,应为贷款利息,应予以扣减。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笔款项是信托报酬,也是欣如公司替恒丰银行代付,应予以扣除。三、贷款提前到期前,欣如公司已根据其与中江信托公司之间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2)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次,共计5132833.34元,但阳曲农商行起诉时并未全部扣减,一审判决少计算了1877833.34元已付利息,进而导致实际违约日期的认定错误。同时,对复利的计收方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贷款提前到期后,只应对欣如公司未支付的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对罚息计算复利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超出诉讼请求。五、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在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当由欣如公司承担。
阳曲农商行辩称,一、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签订的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12)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首先,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之后,中江信托公司依约向欣如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欣如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依法享有对欣如公司的债权。其次,恒丰银行作为信托项目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资产的全部权益,阳曲农商行受让恒丰银行的信托受益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恒丰银行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再次,阳曲农商行作为新的信托受益人,有权依约从中江信托公司取得《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财产。案涉《协议书》是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就信托财产移交签署的确认协议,协议标的是移交信托受益权对应的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而非购买不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业银行成为信托受益人,亦未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二、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贷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约定明确,且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欣如公司应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阳曲农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一)欣如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已明确标注该款项为信托报酬,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是信托报酬而非利息。(二)对于欣如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未将其支付的1877833.34元计入利息,进而导致实际违约日期认定错误的问题,阳曲农商行认可应将该款项计入欣如公司已付利息,但因欣如公司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利息,因此,欣如公司实际违约日期应为2016年2月9日。三、律师费作为阳曲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由欣如公司承担。
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未作陈述。
阳曲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欣如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0000000元。二、欣如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利息和罚息86481019.89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三、欣如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000元。四、欣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16781019.89元。五、欣如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具体见抵押登记)为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阳曲农商行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欣如公司向阳曲农商行书面说明抵押财产的租赁情况,并向阳曲农商行提供全部租赁协议。七、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欣如公司、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7日,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借款3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欣如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欣如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欣如公司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将欣如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欣如公司承担而由中江信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中江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欣如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欣如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发放信托贷款后第一年内(即2016年12月8日前),欣如公司须归还信托贷款本金不低于130000000元,欣如公司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利随本清。违约救济措施: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江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欣如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欣如公司收取违约金(未按时足额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之外的情形适用),或按应缴未缴的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的每日0.05%向欣如公司收取违约金(未按时足额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情形适用)。……(四)借款到期前,对欣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欣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中江信托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欣如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下列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3)号《股权转让协议》、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4)号《抵押合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5)号《抵押合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6)号《保证合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号《保证合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8)号《股权质押合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9)号《咨询服务协议》、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10)号《账户监管协议》。
二、2015年11月27日,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分别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6)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之间《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愿意为欣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欣如公司应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中江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中江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欣如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欣如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中江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江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欣如公司自己所提供,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江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有效期内中江信托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樊旭英向彭占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丈夫彭占龙代理其与相关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等事项,并办理了公证。
三、2015年11月30日,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4)号和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5)号的《中江国际·银鹰961号欣如置业指定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的信托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310000000元。第2条约定,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及金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银行往来凭证、债权确认协议等记载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中江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第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4条约定,欣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双方一致同意,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该合同外还需签署的相关合同或需填写的抵押债权金额或合同附件所填抵押金额仅作为办理抵押登记使用,欣如公司以合同抵押财产(合同中抵押财产均包含现有的及抵押财产上任何时候新增的有价物体)全部价值为中江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中江信托公司就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处置的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9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中江信托公司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中江信托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处分所得全部收益优先用于偿还其享有的主债权。第10条约定,如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中江信托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其他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则欣如公司对中江信托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中江信托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欣如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中江信托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中江信托公司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欣如公司承诺对中江信托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11条约定,中江信托公司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如下方式:与欣如公司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2条约定,欣如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危及中江信托公司的抵押权,中江信托公司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第14条约定,对于中江信托公司在合同下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21条约定,欣如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在抵押前未被出租,或虽已出租但已书面告知中江信托公司;如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设立抵押后再出租的,欣如公司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中江信托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晋房建并字第4000004259至4000004288,共计30本。
四、2015年12月8日,中江信托公司依约向欣如公司发放了310000000元贷款。
五、欣如公司在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2017年11月23日,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发出《关于银鹰961号欣如置业指定贷款单一资金信托项目延期申请》,请求将项目延期至2018年10月7日。
2017年12月4日,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2-1)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的信托贷款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信托期限随信托贷款展期而展期。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中0.3%的部分调整为2017年12月7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部分利息金额=展期的贷款本金×0.3%÷360×304。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中8.7%的部分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即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并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利随本清。本次310000000元借款展期后,由阳曲农商行负责向欣如公司催缴贷款本息。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在征得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经过欣如公司的同意。中江信托公司转让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欣如公司仍然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以下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1.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4-1)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2.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6-1)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3.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2)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4.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3)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5.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10-1)号《账户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借款人、贷款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同日,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了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4-1)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5-1)号《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抵押人已知晓并同意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同意继续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欣如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经过欣如公司的同意。中江信托公司转让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欣如公司仍然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补充协议是抵押人、抵押权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抵押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抵押合同》约定执行。
同日,昕尼科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了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6-1)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彭占龙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了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2)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樊旭英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了中江国际[2015信托290]第(7-3)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保证人已知晓并同意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主债务中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7日止,并同意继续为欣如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展期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补充协议是保证人、债权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执行。
六、欣如公司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后,未再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签署了展期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后,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8年3月5日,中江信托公司向欣如公司递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欣如公司截至2018年2月末,贷款本金余额为310000000元整,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8年3月6日全部提前到期,欣如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清偿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3100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的其他款项,并应依合同约定计付逾期罚息、复利及赔偿相关损失。同日,中江信托公司向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递送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告知已宣布欣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8年3月6日全部提前到期,提请按《保证合同》约定立即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清偿义务。
七、2018年4月16日,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中江信托公司与恒丰银行于2015年11月27日签署的《资金信托合同》,恒丰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委托人将自有资金交付中江信托公司,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恒丰银行指定的借款人,恒丰银行成为该信托项目的受益人。2017年11月22日,恒丰银行与阳曲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恒丰银行将该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阳曲农商行,阳曲农商行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中江信托公司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移交至阳曲农商行并依法及时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阳曲农商行依法享有对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中江信托公司尚未收取的信托报酬785333.3元,由阳曲农商行在收到信贷资产的债权获偿款后优先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中江信托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协议签署日即为该笔信贷资产现状交付日。同日,阳曲农商行向欣如公司、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发出了《资产转让通知书》,并办理了公证。
八、欣如公司付息情况为:2015年12月18日支付10075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1550000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237666.67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1860000元,合计共支付利息4895166.67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信托报酬237666.67元。本金310000000元未付。
九、2018年8月,阳曲农商行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确定律师费总额为4800000元,于协议签署后支付。至2018年10月26日,阳曲农商行共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基于2015年11月27日中江信托公司与恒丰银行签署的《资金信托合同》,恒丰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委托人将自有资金交付中江信托公司,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恒丰银行指定的借款人,恒丰银行成为该信托项目的受益人。2017年11月22日恒丰银行与阳曲农商行又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恒丰银行将该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阳曲农商行。2018年4月16日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又签订了《协议书》,又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移交至阳曲农商行,于是形成本案诉讼。本案的诉争标的并非不良资产,而是信托利益。2017年12月4日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在征得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经过欣如公司的同意。中江信托公司转让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欣如公司仍然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在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无限制性规定,恒丰银行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阳曲农商行符合法律规定。阳曲农商行作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并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接受中江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转让。该转让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资产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欣如公司应否向阳曲农商行计付利息、罚息及如何计付的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欣如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欣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中江信托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案涉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信托终止(包括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按照届时的原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中江信托公司将信贷资产(包括本金310000000元及其应付未付利息)以财产原状的方式移交至阳曲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阳曲农商行受让的信托资产是信托终止时的全部权益,应当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借款人、贷款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中江信托公司依据原《信托贷款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于2018年3月6日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阳曲农商行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白蓉、阳曲农商行副行长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向欣如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经过。在欣如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该事实的情形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中江信托公司向欣如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
三、关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是利息还是信托报酬的问题。在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的几笔款项中,案涉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备注为“信托报酬”,其余均备注为“利息”。在本案涉信托的借款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金融术语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对于证据的认定,首先是从文义上理解。在文义有明确指向的情形下,应当依文义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因此,该237666.67元应当认定为信托报酬。
四、关于欣如公司是否应向阳曲农商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二)约定:按贷款本金的5%向欣如公司收取违约金(未按时足额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之外的情形适用),或按应缴未缴的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的每日0.05%向欣如公司收取违约金(未按时足额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情形适用)至阳曲农商行起诉的2018年8月20日,故欣如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554500元。
五、关于阳曲农商行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欣如公司的还款原则为: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将欣如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欣如公司承担而由中江信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中江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由此可见,阳曲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欣如公司负担。由于欣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酿成诉讼,因此而产生了律师费,该律师费属于阳曲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欣如公司负担。阳曲农商行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总额为4800000元,于协议签署后支付。合同签署后阳曲农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该2000000元应当由欣如公司负担。
六、关于阳曲农商行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晋房建并字第XXXXXXX至XXXXXXX,共计30本。2017年12月4日的《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经过欣如公司同意,中江信托公司转让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欣如公司仍应承担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阳曲农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而重新设定的抵押权。因此,阳曲农商行对欣如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欣如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在抵押前未被出租,或虽已出租但已书面告知中江信托公司,如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设立抵押后再出租的,欣如公司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中江信托公司。因此,阳曲农商行要求欣如公司书面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在内的案涉房产的出租情况符合合同约定,欣如公司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七、关于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11月27日,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分别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愿意为欣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中江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中江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中江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江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中江信托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阳曲农商行要求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对阳曲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欣如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欣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曲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310000000元。二、欣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曲农商行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86481019.89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三、欣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曲农商行支付违约金1554500元。四、欣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曲农商行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五、阳曲农商行对欣如公司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88号1幢的兴业大厦[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并政地国用(2014)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并规高新许字(20:地字第并规高新许字(2014)第**:建字第并规高新建字(2014)第XXXX号,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晋房建并字第XXXXXXX至XXXXXXX]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对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欣如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昕尼科公司、彭占龙、樊旭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欣如公司追偿。八、驳回阳曲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阳曲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恒丰银行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信托报酬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以及恒丰银行委托欣如公司支付信托报酬的情况。欣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欣如公司没有信托报酬的支付义务,信托报酬应由信托委托人恒丰银行支付给信托受托人中江信托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除“欣如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资金信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人(恒丰银行)基于对受托人(中江信托公司)的信任,以及对借款人的认可,自愿将其合法可支配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根据信托文件和交易文件的约定,通过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第三条约定,信托设立时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采取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运用信托财产;第四项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确定的贷款要素发放贷款,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第九条对信托报酬的计算公式进行了约定,即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按每年0.3%的费率计算,按日计算;受托人信托报酬总额为信托存续期内每日信托报酬之和,每日信托报酬=当日信托资金余额×0.3%÷360。受托人信托报酬的收取时间和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收到贷款利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如该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欣如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是否正确;阳曲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应由欣如公司承担。
一、关于中江信托公司与阳曲农商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首先,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恒丰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委托人将自有资金交付给中江信托公司,由中江信托公司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恒丰银行指定的借款人,恒丰银行为该信托项目的受益人。恒丰银行于2017年11月22日与阳曲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阳曲农商行。因《资金信托合同》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无限制性规定,阳曲农商行受让信托受益权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阳曲农商行成为该信托项目的新的受益人,并依法享有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其次,中江信托公司在与恒丰银行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的当日,即依恒丰银行的指令与欣如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借贷给欣如公司。2017年12月4日,中江信托公司与欣如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在征得信托受益人恒丰银行同意后,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经过欣如公司的同意;中江信托公司转让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益,欣如公司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由于欣如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江信托公司与信托项目新的受益人阳曲农商行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信托;同时中江信托公司依据《资金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移交至阳曲农商行。故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诉争标的并非不良资产,而是信托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再次,中江信托公司向阳曲农商行转让信托资产的行为既符合《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欣如公司关于阳曲农商行系购买金融不良资产、《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欣如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一)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欣如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欣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中江信托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欣如公司应当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欣如公司关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1000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应按年利率13.5%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欣如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款项是利息还是信托报酬问题。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中江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享有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恒丰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负有支付信托报酬的义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欣如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借款,中江信托公司依恒丰银行的指令,向欣如公司发放贷款,欣如公司对所借款项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恒丰银行将自有资金交付中江信托公司,中江信托公司按照恒丰银行的指令,将信托资金借贷给欣如公司,欣如公司依约向中江信托公司还本付息,中江信托公司从欣如公司偿还的款项中,扣除约定的信托报酬后,余款支付给恒丰银行。可见,欣如公司并不负有支付信托报酬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尽管欣如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的支付凭证上注明“信托报酬”字样,但结合《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综合考量,案涉237666.67元实为欣如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仅根据支付凭证文字记载的文义解释即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信托报酬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将欣如公司支付的1877833.34元计入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欣如公司共向中江信托公司支付了7笔款项,除欣如公司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237666.67元外,其余6笔均为欣如公司支付给中江信托公司的借款利息,合计4895166.67元。《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中江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按每年0.3%的费率计算,信托报酬总额为信托存续期内每日信托报酬之和,信托报酬在每自然季度收到贷款利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中江信托公司据此将其中的1877833.34元作为信托报酬予以收取。如前所述,欣如公司仅负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在已认定欣如公司实际支付利息4895166.67元的情况下,在计算欣如公司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时,又将中江信托公司从中收取的1877833.34元作为信托报酬予以扣减,导致欣如公司实际支付的1877833.34元未计入已付利息,影响对欣如公司的实际违约日期的确定。二审中,阳曲农商行亦认可该1877833.34元应计入欣如公司已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欣如公司已付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欣如公司违约起算日期的确定问题。一审判决因未将欣如公司已支付的237666.67元和1877833.34元两笔款项计入利息,致错误地认定欣如公司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确认欣如公司已支付利息合计5132833.3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1日,欣如公司违约起算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
三、关于阳曲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应由欣如公司承担问题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欣如公司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项下欣如公司的还款原则为: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将欣如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欣如公司承担而由中江信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欣如公司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条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阳曲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欣如公司承担。由于欣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阳曲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该律师费属于阳曲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当由欣如公司承担。阳曲农商行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虽约定律师费总额为4800000元,但阳曲农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一审判决该2000000元由欣如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383167.83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
四、驳回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705.10元,由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705.10元,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3.91元,由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573.91元。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彭占龙、樊旭英对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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