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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荆州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89号。
主要负责人:解瑶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国,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经济开发区长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荆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可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可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则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疏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明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贾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园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陈海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金则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史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陈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一审被告:余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荆州市荆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一审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公司)、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东明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万达公司)、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王恩国,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以及一审被告湘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乐成公司、恒世公司、梁山万达公司、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山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判决内容;二、判令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对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明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分行)出具的《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改变《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因为建行东明支行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仅是对农行荆州分行的单方说明,而不是对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的单方承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建行东明支行与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融山东公司的上诉。
湘荆公司述称,湘荆公司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是因为华融山东公司申请冻结了湘荆公司的资产导致无法交纳上诉费,请求二审法院对湘荆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并审查后依法裁判。
华融山东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乐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66万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为1622557.13元);二、确认华融山东公司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梁山万达公司、湘荆公司、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均对乐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华融山东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乐成公司违约而给华融山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乐成公司、恒世公司、梁山万达公司、湘荆公司、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承担华融山东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主合同签订过程
(一)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签订过程
2014年11月19日,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1和20140702两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均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的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出现甲方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本计划、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约定。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AA2017001和RAA2017002《还款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两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条款均变更为:2017年9月25日偿还3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350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偿还35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3《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其他合同约定与20140701和201407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本计划、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约定。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AA2017003《还款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条款变更为:2017年2月25日偿还240万元,2017年9月25日偿还75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760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偿还750万元。
2015年1月26日,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701《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合同约定与20140701和201407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本计划、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约定。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AA2017004《还款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条款变更为:2017年9月25日偿还15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150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偿还1500万元。
2015年7月14日,乐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702《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9个月,即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02.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若为浮动利率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的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出现甲方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本计划、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约定。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AA2017005《还款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条款变更为:2017年9月25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600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偿还1200万元。
同日,乐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703《项目融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9个月,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罚息计收、结息日等约定均与20150702《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一致。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AA2017006《还款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条款变更为:2017年9月25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500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偿还800万元。
(二)主合同履行情况
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东明支行均依据合同约定,向乐成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乐成公司除归还20140703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34万元以外,剩余《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均未归还。涉案六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均自2017年6月起开始欠付期内利息。华融山东分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8月21日,乐成公司共欠付借款本金12066万元和利息1622557.13元。乐成公司、湘荆公司、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庭审认可华融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
2017年8月23日,建行东明支行向乐成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编号乐成20170823),载明“根据贵方与建设银行签订的20140701、20140702、20140703、20150701、20150702、20150703号《借款合同》及以下原因:因你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在我行欠息叁个月至今未还,又因你公司的销售活动已停滞,严重威胁了我行的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我行宣布贵方在我行的信贷业务提前到期。建设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三天内到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建设银行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权利。”
2017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华融山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包括上述6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在内的部分债权资产通过打包方式出售给华融山东公司。2018年1月18日,双方在《经济导报》上就该合同所涉债权转让暨催收情况进行公告。
二、担保合同签订过程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11月6日,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201407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甲方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76.5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编号为东国用(2013)第020、088号土地使用权,处所为曙光路东段北侧,面积为21760平方米和4710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为5876.5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东他项(2014)第91、9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6日,恒世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201407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世公司以地处西裕州行政村,权属证书编号为东国用(2012)第15号、面积为430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945.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2015年1月15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东他项(2015)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
2015年7月8日,乐成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201507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乐成公司以乐城国际·华天与乐城国际·MALL两个在建工程为其与建行东明支行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60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3年,具体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2015年7月10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东房建东明县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按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30日,乐成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建东明(2016)06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乐成公司以乐成电商产业园1#楼和2#楼两个在建工程为其与建行东明支行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782759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31日,具体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2015年7月10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东房建东明县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按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11月6日,荆超公司(甲方)与建行东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201407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金某公司、梁山万达公司、湘荆公司分别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20140702、20140704、20140705《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金可敬和宋志芳、陈海鹤和金则慧分别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701、2014070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具体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金则超、史乐乐和陈文静、王桂兰和余建华分别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编号20140703、20140704、2014070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具体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其他约定与前述20140701《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6年1月20日,建行东明支行出具《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乐成公司为我行信贷支持客户,截至目前,该公司信贷余额1.25亿元,主要用于城镇化建设。该笔贷款主担保措施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评估价值为2.6亿元,可覆盖贷款本息。同时,该笔贷款追加了荆超公司、金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董事、关联关系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息合计1.6亿元。……在贷款出现风险时应该优先处置担保物,之后信用担保人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物的担保足以覆盖本息,信用担保人只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庭审认可,建行东明支行并未向其出具同样内容的情况说明。
金则超、金可敬为金某公司股东,金可敬系荆超公司股东兼董事。宋志芳系金可敬之妻。
庭前,荆超公司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对建行东明支行出具《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熊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信贷管理部督导员。证人熊某作证称,荆超公司自2012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分行)建立信贷关系,授信额度6000万元。2014年底,建行东明支行准备向乐成公司营销贷款,向荆超公司提出担保要求。农行荆州分行对荆超公司的贷款具有限制条件,即不经农行同意不能对外提供担保。荆超公司向农行荆州分行汇报建行东明支行意向,由证人赴东明县考察项目。2015年证人查某银行征信系统并未发现荆超公司提供保证的记录。2016年荆超公司在农行荆州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时,经查某银行征信系统得知荆超公司有为建行东明支行债权提供1.2亿元保证担保的记录。当时,农行荆州分行要求荆超公司、湘荆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自行衔接,处理好担保的问题,后建行东明支行出具《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实现债权时先处置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证人熊某明确,建行东明支行系为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湘荆公司、荆超公司、金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系列《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东明支行为乐成公司发放贷款后,乐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建行东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乐成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7年8月23日起,乐成公司涉案六笔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乐成公司应当还本付息。乐成公司、恒世公司在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均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权均已合法设立,因乐成公司怠于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建行东明支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华融山东公司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受让涉案债权,并在《经济导报》上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予以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的义务,故华融山东公司取代建行东明支行成为涉案系列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其向乐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华融山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除了给其造成利息、复利、罚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行东明支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涉案一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东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约定,建行东明支行享有要求各保证人在乐成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经处置了乐成公司及恒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但是,建行东明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乐成公司为我行信贷支持客户,截至目前,该公司信贷余额1.25亿元,主要用于城镇化建设。该笔贷款主担保措施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评估价值为2.6亿元,可覆盖贷款本息。同时,该笔贷款追加了荆超公司、金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董事、关联关系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息合计1.6亿元。……在贷款出现风险时应该优先处置担保物,之后信用担保人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物的担保足以覆盖本息,信用担保人只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建行东明支行与荆超公司、金某公司和本案中与两公司相关的董事、关联关系人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建行东明支行应当优先处置乐成公司及恒世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以实现其涉案债权。对于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部分,荆超公司、金某公司及本案中与两公司有关联的保证人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对象、证人证言及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建行东明支行与荆超公司、金某公司、金则超、金可敬、宋志芳就保证范围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述被告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湘荆公司未尽到其举证责任,除证人证言外,无证据证明其与金某公司、荆超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其仍应当按照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华融山东公司经债权转让,取代了建行东明支行的涉案债权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被告的抗辩效果及于华融山东公司。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亦无证据证明建行东明支行为其出具过同样内容的情况说明,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及顺位仍应依照各自与建行东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即分别在16000万元限额内对乐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恒世公司、梁山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华融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40701《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二、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40702《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三、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40703《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066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四、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50701《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五、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50702《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六、乐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山东公司支付编号20150703《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确定的乐成公司债务,华融山东公司有权分别在5876.5万元、16015万元、17827359元范围内就乐成公司抵押的编号东他项(2014)第91、9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编号东房建东明县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及编号东房建东明县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确定的乐成公司债务,华融山东公司有权在3945.4万元范围内就恒世公司抵押的编号东他项(2015)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乐成公司追偿;九、梁山万达公司、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湘荆公司分别在16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山万达公司、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湘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乐成公司追偿;十、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分别在16000万元范围内对华融山东公司折价、拍卖或变卖一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确定的抵押物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华融山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一审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乐成公司、恒世公司、梁山万达公司、湘荆公司、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陈海鹤、金则慧、史乐乐、陈文静、王桂兰、余建华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是否应对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至六项的判决内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关于物保和人保担保权的实现顺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主债务人为乐成公司,乐成公司自己及恒世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银行建行东明支行与金某公司、荆超公司、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东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建行东明支行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其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前提。但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0日,建行东明支行出具的《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乐成公司为我行信贷支持客户,截至目前,该公司信贷余额1.25亿元,主要用于城镇化建设。该笔贷款主担保措施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评估价值为2.6亿元,可覆盖贷款本息。同时,该笔贷款追加了荆超公司、金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董事、关联关系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息合计1.6亿元。……在贷款出现风险时应该优先处置担保物,之后信用担保人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物的担保足以覆盖本息,信用担保人只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该情况说明是担保权人建行东明支行向农行荆州分行出具的。关于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背景和相关事实,荆超公司申请的证人农行荆州分行信贷管理部督导员熊某出庭作证称,农行荆州分行对荆超公司的贷款具有限制条件,即不经农行同意不能对外提供担保。2016年荆超公司在农行荆州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时,经查某银行征信系统得知荆超公司有为建行东明支行债权提供1.2亿元保证担保的记录。当时,农行荆州分行要求荆超公司、湘荆公司与建行东明支行自行衔接,处理好担保的问题,后建行东明支行出具《关于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熊某明确,建行东明支行系为金可敬、宋志芳、金则超、湘荆公司、荆超公司、金某公司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建行东明支行为案涉担保权人,其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表明,其为案涉贷款追加了荆超公司、金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董事、关联关系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在担保权人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后。尽管该情况说明系向农行荆州分行出具,而非向前述保证人出具,但该情况说明的出具背景是应农行荆州分行要求荆超公司等担保人与建行东明支行处理好担保问题而出具的,且案涉上述保证人对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并据此抗辩其应在物保之后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为担保权人与上述保证人间就担保顺位重新达成协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对象、证人证言及已查明事实,认定建行东明支行与荆超公司、金某公司、金则超、金可敬、宋志芳就担保顺位进行了重新约定正确。华融山东公司系在该情况说明出具后通过资产转让方式从建行东明支行受让涉案债权和担保权,故其取得的担保权也应受上述情况说明的约束。华融山东公司关于该情况说明并非向案涉担保人出具、不能认定为建行东明支行与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达成过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湘荆公司虽然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是因为其未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华融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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