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时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林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加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学相、梁亦强、吴继超、黄秋琴、王庆龄、刘茂勇、吴凤琴、朱丽琴、陈琴娜(以下简称吴某某等十人)、吴时君、林小芳、湄潭县林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撤2号民事裁定;2.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林小芳、吴时君、林丰公司与吴某某等十人签订的《还款抵债协议》中所载明的抵债房产正是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林丰公司房产,必然会影响上诉人对林丰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与林丰公司的执行案件已进入拍卖阶段,吴某某等十人取得(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后很快针对林丰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充分证明该调解书就是为了破产做准备,以达到抵消上诉人查封权,掩盖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房产的目的。2.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借款和公司借款,认定(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涉及的借贷关系真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是该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得,对上诉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吴某某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某某一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林加泵持67%股权,吴时君持33%股权。吴时君与林小芳二人系夫妻。
2011年至2013年,吴某某等十人分别多次向林小芳出借借款。林小芳取得该借款后,分多笔汇入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泵账户。
2015年12月13日,吴时君(甲)、林加泵(乙)、林丰公司(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1.为支持丙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甲方从其妻子林小芳个人账户中汇入乙方个人账户共计46,750,000元;2.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甲方汇款给乙方金额46,750,000元,全部转为丙方会计账务反映;3.上述债权余额丙方作财务处理:减少乙方的债权而增加甲方的债权处理,全部由丙方负责偿还甲方汇入款项等。
2015年12月22日,林小芳、吴时君、林丰公司与吴某某等十人签订《还款抵债协议》,协议载明:至2012年8月1日,借款人林小芳、吴时君、林丰公司向黄秋琴等人借款4097万元,该款主要用于林丰公司开发欧陆风情住宅小区;借款人暂无力偿还借款,现林丰公司开发的楼盘即将竣工验收,借款人承诺将尚未收回的房款优先偿还出借人1300万元,剩余2797万元林丰公司自愿以欧陆风情小区抵债偿还款项等。2016年5月21日,林小芳、林加泵、林丰公司向吴某某等十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林丰公司的全部收入首先用于偿还吴某某等十人的债务,直至债务还清为止。
2016年12月2日,林小芳出具《林小芳转入林加泵账户投资款明细表》一份,确认林小芳于2012年6月28日至11月15日向林加泵转款共计4671.3万元。
2016年12月22日,林加泵、林丰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向吴某某等十人累计借款3488万元,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林丰公司房开项目,经统计具体欠款如下:1.欠刘茂勇(其中有部分以刘茂勇名义,归刘茂勇处理)借款本金450万元;2.欠黄秋琴(其中有部分以黄秋琴名义,归黄秋琴处理)借款本金435万元;3.欠梁亦强(其中有部分以梁亦强名义,归梁亦强处理)借款本金200万元;4.欠张学相(其中有部分以张学相名义,归张学相处理)借款本金381万元;5.欠吴某某(其中有部分以吴某某名义,归吴某某处理)借款本金876万元;6.欠吴凤琴借款本金200万元;7.欠王庆龄(其中有部分以王庆龄名义,归王庆龄处理)借款本金180万元;8.欠吴继超借款本金50万元;9.欠陈琴娜(其中有部分以陈琴娜名义,归陈琴娜处理)借款本金681万元;10.欠朱丽琴(其中有部分以朱丽琴名义,归朱丽琴处理)借款本金35万元。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且已结清;2012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较早,借款时间也不规律,有部分是以现金收取,有部分是通过POS机转账,借款人对上述10笔借款共计3488万元无异议等。吴时君以借款人名义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林丰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印章。
2015年,郭某某以林加泵向其借款、林丰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林加泵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及补偿金,林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中,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林丰公司的房产。2016年11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加泵于判决生效后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及补偿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从2015年11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林丰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7)晋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丰公司申请再审,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晋09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林丰公司的房产。
2017年7月20日,吴某某等十人以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时君、林小芳和林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488万元及利息等。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林丰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某等十人借款本金34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照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吴时君、林小芳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林丰公司经执行或破产程序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吴某某等十人共同承担补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3.诉讼费190068元,由林丰公司负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
因林丰公司未履行(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某某等十人遂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林丰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11月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前述破产清算申请。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约327525480.74元。经破产管理人初步统计核对,林丰公司资产约为794996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郭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据此,认定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是看郭某某是否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此分述如下: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吴某某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某某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郭某某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故郭某某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而“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般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与的另一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本案中,认定郭某某是否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是看(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结果与郭某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郭某某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牵连性。(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郭某某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即,郭某某未受(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所约束。虽(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郭某某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郭某某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某某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三,在(2017)黔民初7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林小芳与吴某某等十人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吴某某等十人提供的借条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郭某某、林小芳、吴时君、林加泵、林丰公司均予以认可。林小芳借款后,分多笔汇入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该事实有林小芳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郭某某、林小芳、吴时君、林加泵、林丰公司均予以认可。据此,(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涉及的借贷关系真实。从2015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抵债协议》及2016年形成的《承诺书》《结算单》的内容来看,(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涉及的借款用于林丰公司的房产项目,且均载明林丰公司是借款人,林丰公司理应对该借款承担偿付责任。(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对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与吴某某等十人达成的关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且未损害郭某某的民事权益。同时,不存在将林小芳个人债务确认为林丰公司债务的情形。此外,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林丰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郭某某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郭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200元,退还郭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某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除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是吴某某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以及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郭某某并非该案查明事实所需的辅助性第三人或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郭某某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吴某某等十人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独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郭某某认为林小芳、吴时君、林丰公司与吴某某等十人签订的《还款抵债协议》中的抵债房屋正是其申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林丰公司房产,但(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林丰公司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钱债务,因此(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系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贵州省湄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林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约327525480.74元,大大超出了(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吴某某等十人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以及林丰公司实有资产数额。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吴某某等十人取得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林丰公司破产清算,系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能看作是对郭某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对于郭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得生效调解书,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