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日月湖水景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映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西藏晨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淑、张晓会,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酒钢公司、天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天龙公司支付天冠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共计8848.07万元;(三)由天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将天龙公司与酒钢公司混同,忽视了本案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为天冠公司和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并非该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将天龙公司和酒钢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没有区分各自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是直接以“被告”“合同当事人”等身份将二者混同为一个主体,造成对案涉基本法律关系、案涉交易双方当事人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错误。(二)天龙公司不是《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缔约方,该协议对天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的以《合资协议》《补充协议》为依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显然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三)虽然《合资协议》中约定,天龙公司成立后,天冠公司将相应的探矿权转让给天龙公司,但该《合资协议》也同时约定针对探矿权转让事宜“需另行签定协议明确每个矿点的名称与经纬坐标及具体转让事宜”。因此,《合资协议》中关于“评估基准日”的条款和《补充协议》中关于“探矿权转让价款与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条款,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认定合同条款对天龙公司有效,并认定天冠公司与天龙公司应以《合资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4月7日为涉案探矿权的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最终以该评估结果少于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由直接驳回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天龙公司答辩称,(一)天冠公司将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又对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属于自相矛盾。(二)天冠公司主张案涉探矿权系从案外人处以4100万元受让与事实不符。(三)天龙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经纬评报字(2012)第005号评估报告并非依据合同约定的基准日作出,其目的亦非对探矿权价值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天冠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探矿权转让合同关系,天冠公司将案涉探矿权转让到天龙公司名下只是对《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天龙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钢公司、天拓公司述称,同意天龙公司的意见,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天龙公司向天冠公司支付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共计8848.07万元。(二)依法确认酒钢公司和天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令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龙公司不能清偿天冠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天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签订《合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合资组建天龙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其中:酒钢公司以现金出资陆仟万元人民币,占出资的60%;天冠公司以现金出资肆仟万元人民币,占出资的40%。天冠公司同意在天龙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将其所属8个以上矿点(另签协议明确每个矿点的名称与经纬坐标及具体转让事宜)的探矿权转让至新组建的天龙公司,归天龙公司所有,天龙公司向天冠公司支付转让款。另天冠公司的出资由酒钢公司垫付,在天龙公司应向天冠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2007年2月12日,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签署《天龙公司章程》,并于2007年4月成立天龙公司。2007年3月28日,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在转入过程中双方确定最终转让价格后,天冠公司用矿点探矿权转让价款抵顶欠酒钢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天冠公司同意由天龙公司直接将转让金付给酒钢公司”。天龙公司依法成立后,天冠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三个探矿权转让给了天龙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之间的约定,天龙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应向天冠公司支付转让款。2010年12月18日,天龙公司委托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2月13日,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探矿权价值12848.07万元,但天龙公司至今未向天冠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另经天冠公司了解,2010年12月,酒钢公司将其在天龙公司享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拓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4月9日,天龙公司以支付酒钢公司设备预付款为由,通过电汇的方式向酒钢公司支付7700万元人民币,天拓公司以借款的名义陆续从天龙公司支取款项共计8015794.43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酒钢公司从天龙公司支取的款项共计73207517.10元,天拓公司从天龙公司支取的款项共计1865794.43元。酒钢公司、天拓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龙公司不能清偿天冠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酒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天冠公司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天龙公司向其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系依据合同责任,第二项诉请酒钢公司和天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系依照公司法抽逃出资的规定。两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2.2010年10月18日,酒钢公司将其在天龙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天拓公司,故酒钢公司已不是天龙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在担任天龙公司的股东期间,均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酒钢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探矿权转让关系而是合同关系。
根据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的约定,只有当探矿权转让基准日评估价格超出4000万元的情况下,天龙公司才有支付超出部分探矿权价款的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探矿权价款已经超出4000万元,故天冠公司无权请求天龙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酒钢公司(甲方)与天冠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资组建天龙公司。第一条约定:“天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大写)壹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大写)陆仟万元人民币,占出资的60%;乙方以现金出资(大写)肆仟万元人民币,占出资的40%。”第三条约定:“1.乙方同意在天龙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将其所属8个以上矿点(另签协议明确每个矿点的名称与经纬坐标及具体转让事宜)的探矿权转让至新组建的天龙公司,归天龙公司所有。乙方应保证其向天龙公司转让的探矿权无任何的权利瑕疵,即无担保、无债务。乙方要按探矿权证转让的有关规定,按期负责承办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乙方因探矿权证转让不能,给甲方带来的损害,则要赔偿甲方的损失。2.乙方向天龙公司转让的探矿权以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为时点进行价值评估。3.如果天龙公司成立时探矿权不满足转让条件,则天冠公司委托天龙公司进行勘探,等满足转让条件后,再对探矿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时点不变。4.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5.天龙公司与天冠公司探矿权转让完成之后,进一步开发形成的潜在权利归天龙公司所有。”协议书末尾处有酒钢公司和天冠公司的印章及签字,协议书末尾处的签订时间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份。
2007年2月12日,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制定《天龙公司章程》。章程第八条关于公司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所占比例约定:“酒钢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天冠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注册资金由股东在工商注册前一次性足额缴纳。”
2007年3月28日,酒钢公司(甲方)与天冠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天龙公司。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出资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40%。”第二条约定:“经过重新协商,上述股份比例为双方初步协商股份比例,最终的股份比例由双方出资额及乙方提供的矿点最终转让价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第三条约定:“1.乙方将依据探矿权过户的相关规定办理转入手续,因办理转入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担人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由天龙公司承担。如在转入过程中发生某矿点转入不能的情况,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转入不能,乙方应及时以其它矿点进行替代,若因双方共同造成转入不能,则应根据甲、乙双方在转入过程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甲、乙双方确定最终转入价格后,乙方用矿点探矿权转让价款抵顶欠甲方垫付的注册资金,乙方同意由天龙公司直接将转让金付给甲方。3.在甲、乙双方确定最终转入价格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果最终转入价格低于乙方对天龙公司协议出资额时,由乙方在最终转入价格之日起(合同此处为空白)日内补足不足部分的差额,如果乙方不同意补足或在上述时间内未补足的则按最终转入价格与协议出资额将乙方股份比例进行下调。(2)如果最终转让价高于乙方对天龙公司协议出资额时,甲方要求保持《协议书》股份比例的,则由甲方在确定最终转入价格之日起(合同此处为空白)日内补足除已出资到位部分以外的不足部分的差额,或者在确定最终转入价格之日起(合同此处为空白)日内由天龙公司将超出部分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同意补足或在上述时间内未补足的以及天龙公司没有补足给乙方差额款的,则按最终转入价格与甲方出资到位额将甲方股份比例进行下调。(3)如果最终转入价等于乙方对天龙公司协议出资额时,甲、乙双方按照《协议书》的股份比例保持不变。(4)如果发生上述需要对股权变更事项时,由甲、乙双方在发生需要变更情况之日起(合同此处为空白)日内共同委派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份比例变更事宜,因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股份变更后的比例共同承担。”
2007年4月3日,酒钢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将1亿元的出资款转入天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冲吉支行开立的账户。其中6000万元为酒钢公司的出资,4000万元为酒钢公司代天冠公司垫付的出资款。
2007年4月4日,西藏大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龙公司(筹)的全部股东出具藏大验字[2006]第82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章程、合同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由酒钢公司、天冠公司于2007年4月3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4月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乙双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亿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2007年4月9日,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天龙公司依法成立。
天龙公司依法成立后,天冠公司依据《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转入天龙公司。天龙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亦认可上述探矿权已于2007年1月17日转入天龙公司的事实,天龙公司依法取得该矿点的探矿权。
2010年10月18日,酒钢公司与西藏酒钢龙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酒钢公司在天龙公司享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拓公司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天拓公司为酒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为“西藏酒钢龙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变更为“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颁发的证号为5400000720927的探矿权证,确认案涉江拉铁矿处于预查阶段。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颁发的证号为T54120081202019026的探矿权证,确认案涉江拉铁矿处于普查阶段。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7月18日、2016年5月31日、2018年5月29日颁发的证号为T54120081202019026的探矿权证,确认案涉江拉铁矿处于详查阶段。
以上事实有《合资协议》《天龙公司章程》《补充协议》《验资报告》《天龙公司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16日,天龙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第四条确定:“会议要求由总经理辛贵强、副总经理足加负责落实江拉铁矿小型选矿试验的工作,选矿试验报告结果出来后,尽快提供给北京经纬评估公司做江拉铁矿详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工作,力争在2012年1月形成天龙公司意见报股东方审批后上报酒钢公司确定最终矿权转让价值。”天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会议纪要》,主张该《会议纪要》将原协议约定的价值评估基准日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天拓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会议纪要》并未变更双方约定的矿权价值评估基准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订立的《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时点为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07年4月9日,还进一步约定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天冠公司依据天龙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提出双方由此已合意将原约定的价值评估基准日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的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具有天龙公司应落实选矿试验工作和欲行委托价值评估工作以确定矿权最终转让价值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变更评估基准日的合意结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天冠公司转入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9日,且未予变更。
2010年12月18日,天龙公司委托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江拉铁矿详查探矿权进行资产评估。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经纬评报字(2012)第005号《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为:“经过认真估算,确定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价值为12848.07万元人民币。”天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评估报告,并主张将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作为本案探矿权价值的定案依据。
后,天龙公司又委托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和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预查探矿权进行资产评估。
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卓信大华矿咨报字[2015]第001号《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价值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07年4月9日。价值评估咨询结论为:“经估算得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在2007年4月9日的价值范围为50.67-119.88万元人民币。”
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卓信大华矿咨报字[2015]第002号《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价值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07年12月29日。价值评估咨询结论为:“经估算得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预查探矿权在2007年12月29日价值范围为105.20-239.80万元人民币。”天龙公司主张应以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探矿权价值的定案依据。
对以上三份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上述三份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判定本案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8年7月4日,天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对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天龙公司、酒钢公司、天拓公司亦认为有鉴定必要,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江拉铁矿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众联矿业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4月9日的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深圳市国众联矿业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深国众联矿评字(2018)第1-039号《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分析、计算确定‘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7年4月9日价值为205.8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伍万捌仟贰佰元整。”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天冠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质证认为:1.本次申请的评估目的是转让,天冠公司从第三方转让价款已超过4000万元,评估报告结果仅为205万元,远低于成本,不能体现转让目的。2.根据已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该矿2007年时已经包含铅与铁,但是评估报告仅有铅矿部分,不完整。3.此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是以面积乘以单价,但单价是依据其他矿点(转让案例)的转让价作为基础不科学。因地理环境、地、地质拔等都存在差异,在西藏范围内作业成本更高,单价当然高于其他地区。4.在申请评估的过程中,被申请人酒钢公司、天龙公司、天拓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作出准确评估。5.评估机构的人员未到矿点现场进行勘查了解,也未向天冠公司提交相关资质文件,评估程序存在瑕疵。6.评估报告未使用天冠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导致评估结果不准确。故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酒钢公司、天龙公司、天拓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公正客观,没有异议。
对天冠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答复。深圳市国众联矿业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天冠公司对〈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的答复》,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与鉴定申请人天冠公司申请评估目的一致;评估工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准则要求;评估依据的材料均经过质证;评估报告已考虑矿点的预查勘查阶段,且属铅锌多金属矿;评估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参照案例选取原则符合实际;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进行了调查,评估报告依据调查内容作出。鉴定资质在各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向法院及当事人出示过。
天冠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以现在的节点对案涉江拉铁矿进行补充评估的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且在委托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天冠公司提出的请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关于天冠公司对〈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的答复》、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及应否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二)酒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天冠公司主张的关于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二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现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及应否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如前所述,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时点为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07年4月9日,还进一步约定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该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天龙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仅具天龙公司应落实选矿试验工作和欲行委托价值评估工作以确定矿权最终转让价值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变更评估基准日的合意结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天冠公司转入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9日,且未予变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确定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4月9日,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评估基准日于2007年4月9日的案涉矿权价值为205.82万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天冠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合资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未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最终转让价。另,《补充协议》对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的矿权在确定最终转让价款后较天冠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额4000万元存在低于、高于或等于约定出资额的三种情形进行了约定。当最终转让价款高于4000万元出资额时,才存在天龙公司将超出部分支付给天冠公司,或由天冠公司与酒钢公司的股权比例产生相应变动。现鉴定意见确定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价值为205.82万元,未达到4000万元的出资额,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能达成确定最终转让价款的协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天冠公司请求天龙公司支付案涉江拉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酒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天冠公司起诉时被告只需明确即可,且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合资协议》,合作成立天龙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出资、验资。2007年4月9日,天龙公司成立。2010年12月,酒钢公司将其在天龙公司享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拓公司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酒钢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天冠公司主张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二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探矿权转让纠纷。天冠公司主张的关于请求确认酒钢公司、天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请求判令二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龙公司不能清偿天冠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属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天冠公司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天冠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40元,由天冠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天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龙公司是否应向天冠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
依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酒钢公司与天冠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天龙公司。其中,酒钢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出资的60%;天冠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出资的40%。双方还约定,天冠公司应当在天龙公司设立后将其所属8个以上矿点的探矿权转让至新组建的公司,转让价以该探矿权在天龙公司注册之日为时点的评估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格。同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天冠公司出资的4000万元由酒钢公司垫付,天冠公司用前述探矿权转让价款抵顶酒钢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该探矿权最终转让价格高于4000万元,酒钢公司要求保持其60%股权比例的,则应当按照该探矿权的转让价格增资,或者由天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让价格超出4000万元部分支付给天冠公司。2007年4月9日,天龙公司依法成立。2014年4月10日,天龙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天冠公司已将案涉探矿权转入天龙公司。因此,天冠公司主张天龙公司应向其支付探矿权价款,前提是以2007年4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格,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最终转让价格已经超出4000万元。
2010年12月,天龙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经纬评报字(2012)第005号评估报告,确认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价格为12848.07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一年。经查明,2011年12月31日案涉探矿权已进入详查阶段。而2007年4月9日天龙公司设立时,该探矿权尚处于预查的初期阶段。以2007年4月9日为基准日的探矿权价格显然低于2011年12月31日进入详查阶段的采矿权(申办)价格。故天冠公司在未与天龙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经纬评报字(2012)第005号评估报告确认的采矿权(申办)价格作为其实际出资,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众联合矿业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第1-039号《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4月9日,评估对象处于“勘查初期的找矿探索阶段……预查工作刚刚开始,勘查区尚未投入具体的勘查手段、工程,矿区地质工作程度和综合研究程度偏低。综合评判评估对象处于接近空白区的预查勘查阶段,矿区基准日时点尚无经勘查工作实证的有意义的目标矿种。”经评估,以天龙公司设立时的2007年4月9日为基准日,案涉探矿权价格为205.82万元。天冠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与申请评估目的一致;评估工作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矿业权评估准则要求;评估依据的材料经过质证;评估报告已经考虑矿点的预查勘查阶段,且属铅锌金属矿;评估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参照案例选取原则符合实际;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进行了调查,评估报告依据调查内容作出;鉴定机构以及评估人员资质亦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向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出示。对此,天冠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鉴于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时案涉探矿权的价格经评估仅为205.82万元,且尚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认最终转让价格,《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天龙公司向天冠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天冠公司关于天龙公司应向其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40元,由上诉人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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