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港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丈东路**号、福明路**号。
负责人:王民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东港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廖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判决波某某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后乘以1.5倍确定)的判决部分;2、改判波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光大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合同第十条计收复利的条款理解和适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利息,应为正常利息,不应是罚息的复利,仅仅是计收复利的利率为按罚息利率计。其次,一审判决混淆了正常利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罚息、复利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后乘以1.5倍确定),显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后,判决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换言之,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中,波某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撤回主张一审判决存在对罚息再次计收复利,要求二审法院进行相应改判的请求,但认为即使应当计收复利,也仅能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万元的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在一审认定的全部贷款到期日2018年2月12日之前,逾期贷款的本金仅为5100万元。因此,2018年2月12日开始,仅能以5100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相应复利,一审判决以全部贷款本金52650万元的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光大银行辩称,不同意波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针对复利收取复利或针对罚息收取复利的情况,仅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针对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一审中光大银行对此已经明确,波某某公司仍就此提起上诉系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二、针对波某某公司主张的仅应针对51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取复利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波某某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光大银行有权立刻宣布所有贷款立刻到期。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波某某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2月12日其全部贷款到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对全部到期贷款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不产生5100万元与其余本金数额的区别,波某某公司对此理解有误。光大银行主张的复利也仅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波某某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2650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为29797267.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光大银行有权对波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潜龙路X号、XX号、XXX号,外潜龙路X号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XXXXX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波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782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波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划付,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季等额还本还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78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波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相应房地产为其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光大银行共计向波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10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章第十五条第3款“按季等本”还款变更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季归还本金1350万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免于归还本金,2017年5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按季归还本金1700万元,2024年11月13日归还165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编号为2009782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波某某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未按约按季归还本金,现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2650万元。波某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波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波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立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782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波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划付,具体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季等额还本还款。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通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该合同第六十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与支用;2.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借款人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物/出质权利;4.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5.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6.贷款行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78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波某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潜龙路X号、XX号、XXX号,外潜龙路X号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XXXXX的房地产为波某某公司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为8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依据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和根据波某某公司的申请:2009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向波某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200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10000万元。2010年1月8日发放贷款150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0年4月7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0年4月14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0年5月13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0年6月28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0年9月30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1年3月9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1年4月2日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2年2月16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2年5月15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2年5月18日发放贷款1700万元。以上总计发放贷款81000万元。
2015年5月11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章第十五条第3款“按季等本”还款变更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季归还本金1350万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免于归还本金,2017年5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按季归还本金1700万元,2024年11月13日归还165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与波某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编号为2009782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波某某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未按约按季归还本金,现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2650万元,分别为2009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20000万元,积欠159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10000万元、2010年1月8日发放贷款150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均未归还。2010年5月13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积欠750万元。2010年6月28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0年9月30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均未归还。以上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为29797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波某某公司逾期未还款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欠付光大银行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案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两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光大银行依据案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波某某公司发放了81000万元贷款。波某某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未履行按季归还本金的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故光大银行于2018年1月26日向波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可视为其以诉讼方式告知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案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大银行要求波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为29797267.5元,对此波某某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与复利,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一审法院查明,波某某公司收到一审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故应以此日作为提前到期日,相应罚息、复利应从波某某公司收到相应文书之日起计算。光大银行主张罚息、复利自2018年2月7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波某某公司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潜龙路X号、XX号、XXX号,外潜龙路X号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XXXXX的房地产为波某某公司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为8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要求对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波某某公司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526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29797267.5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复利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后乘1.5倍确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光大银行有权对波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潜龙路X号、XX号、XXX号,外潜龙路X号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X号XX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8286元,均由波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波某某公司提供两张《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光大银行对涉案贷款进行了扣划。波某某公司同意这两笔款项不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可以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光大银行陈述存在扣划事实,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12日起计收复利的本金基数如何确定。涉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两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收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当波某某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光大银行有权立即宣布所有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波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波某某公司客观上存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2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无不当,波某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则自2018年2月12日起,光大银行主张以全部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波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自2018年2月12日起,仅应以5100万元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相应复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波某某公司二审中陈述光大银行于一审判决后已自行划扣了两笔贷款本息,但波某某公司同意该两笔款项双方执行阶段另行结算,因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不再进行处理认定,双方可在执行阶段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波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95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港波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