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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号天琴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省保定市莲池区中华路办事处莲池**大街**号门脸v>
法定代表人:陈立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路,女,汉族,住河**省保定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所地,住所地河**省保定市莲池**大街**号**号**号平房iv>
法定代表人:尹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高新区松鼠健身俱,住所地所地,住所地河**省保定市朝阳**大街**号恒通中心**号iv>
法定代表人:张美路,该俱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住所地所地,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滘镇美的大道**号美的总部大楼**区**楼**区iv>
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照,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明,男,,住河**省洛阳市阳市,现住河**省邯郸市。
上诉人邯郸市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保定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张美路、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及被上诉人保定市高新区松鼠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松鼠俱乐部)、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李山,中能公司、张美路、松鼠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吴锐照,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能公司向冀某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9亿元;(二)改判中恒公司除承担抵押责任外,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改判冀某公司支付的367099.53元保全保险费由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四)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本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冀某公司支付1.9亿元借款是以开发酒厂、酱菜厂地块为前提,是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体现。酒厂、酱菜厂地块未挂牌,属于中能公司违约,其应按照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9亿元。(二)中恒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动产预售方式对外销售,使抵押物价值严重减少,应对抵押物价值减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由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
中能公司辩称,(一)冀某公司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所依据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1.冀某公司仅是美的公司指定付款单位,与中能公司非合资、合作关系,其要求中能公司支付案涉项目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以美的公司和中能公司签订的《保定酒厂地块与酱菜厂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冀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请求错误,无论是否实际履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约定仅见于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其中第9条和第10条约定,某些情况下中能公司需赔偿冀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从未约定中能公司应向美的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酒厂地块挂牌条件未能达成,非因中能公司过错导致,是雄安新区总体规划出台后保定市政府暂停了原有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能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4.美的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派员与中能公司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对未能实现《协议书》第7条约定条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冀某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冀某公司要求中能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财产保全申请并非实现债权必需环节,且保全保险费并非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冀某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
张美路、松鼠俱乐部辩称,同意中能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部分的答辩意见。
中恒公司辩称,(一)冀某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冀某公司支付给中能公司的1.5亿元款项系美的公司履行与中能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前期费用。冀某公司系替美的公司付款,并非与中能公司真正发生借款关系。合作理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目前项目未产生收益,反进行了大量前期投入,美的公司应共同承担投入损失。(二)中恒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冀某公司主张中恒公司承担1.5亿元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冀某公司一审中追加该诉请,法院不应该受理。2.侵权损害赔偿未实际发生,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尚存争议,冀某公司也尚未实现抵押物权,无法确定其权益受损。3.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如债权人发现担保物价值减少,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无明确法律规定要求抵押人赔偿。4.中恒公司未在抵押担保期间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冀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关于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保全措施并非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非诉讼必要支出,中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能公司不承担偿还利息责任;(二)上诉费由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中能公司与美的公司的合作开发关系,第二是中能公司与冀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作协议中的前期费用与借款是两笔完全不同的款项,冀某公司既主张合作协议违约责任,又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只履行了借款协议,而没有履行合作协议错误,事实是美的公司与中能公司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使履行过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也已经双方确认履行完毕,借款转为前期合作费用。既然是合作,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项目由于政府原因(雄安新区设立后,政府出台一系列房地产政策)无法推进,中能公司最多返还冀某公司前期投入,不应再支付利息。(三)中能公司与美的公司本为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但美的公司在市场出现不利时撤资,是不道德的商业行为,妄图通过追究中能公司违约获取不当利益。
张美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美路不承担偿还利息责任;(二)上诉费由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承担。庭审中,张美路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美路不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美路是中能公司持股30%的股东,无需对中能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张美路作为当事人签署的只有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其中约定的1.5亿元借款系冀某公司向中能公司提供的借款,与张美路无关。美的公司向张美路提供的4000万元借款与1.5亿元借款相互独立。张美路不应对1.5亿元及利息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恒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由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担保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冀某公司提供的1.5亿元系代替美的公司履行合作义务。即便借款关系履行,也已结束。冀某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此前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未实际偿还,也是出借人与借款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中恒公司来说,可视为债权人免除担保人的责任。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涉及到中恒公司的内容只有为借款4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中恒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4000万元已偿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中恒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是对1.9亿元借款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冀某公司对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对张美路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有异议,应按原上诉状进行审理。(二)中能公司、张美路应对本金1.5亿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是各方对合作事宜的完善和补充。《协议书》第8条约定,如果中能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案涉地块净地挂牌义务,则应返还资金,并应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商业规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张美路和中能公司对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第8条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张美路是中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恒公司名下抵押物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张美路,中能公司、张美路在取得1.5亿元后未用于案涉合作项目,给冀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中恒公司应对1.5亿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冀某公司按照美的公司指令向中能公司付款1.5亿元,签署《借款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合同书》,明确了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办理了抵押登记,冀某公司享有抵押权。中恒公司所称《还款协议》,冀某公司从未见过,更未签订,该协议无日期、无经办人签字、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未免除中恒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中能公司从未还款,中恒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四)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均上诉,主张不同诉求,应分别上诉,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分别缴纳上诉费,否则应视为撤回上诉。
美的公司辩称,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是诉讼参与各方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书,是对之前协议的完善和补充,应以其为准,《协议书》第8条、第10条明确了应偿还借款本息1.9亿元。
刘明述称,同意冀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冀某公司、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能公司偿还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本金15000万元,利息2518.651644万元(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036516.44元;以借款本金15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为24150000元,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75186516.44元。(二)判令中能公司向冀某公司、美的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9000万元;(三)判令张美路、松鼠俱乐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冀某公司、美的公司对中恒公司名下位于保定市五四中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5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冀某公司、美的公司对张美路名下恒祥北大街1109号左岸乐章K座号楼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0****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8月24日,冀某公司、美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冀某公司、美的公司对中恒公司名下位于保定市五四中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00****85号]享有抵押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判令中恒公司在1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美的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保定市东风路390号酒厂地块和位于七一西路1431号酱菜厂地块。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在保定市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美的公司占股80%,中能公司占股20%。酒厂地块和酱菜厂地块出让时,合资公司参与上述两地块的摘牌,中能公司保证酒厂地块在2017年6月30日前挂牌出让,保证酱菜厂地块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挂牌出让。
2017年4月6日,冀某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冀某公司向中能公司提供1.5亿元临时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0,违约责任约定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还款责任。冀某公司、中恒公司、中能公司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中恒公司用名下的坐落于保定市五四中路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1.5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00****85号],担保金额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冀某公司已办理不动产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0****2号。另,冀某公司提供第三人刘明与张美路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载明张美路向刘明借款200万元,双方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张美路用名下坐落于保定市恒祥北大街1109号左岸乐章K座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91号],抵押金额是全部借款本金。第三人刘明已办理不动产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号。庭审中,第三人刘明称该抵押权实际属于冀某公司,系为案涉1.5亿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
2017年8月31日,美的公司(甲方)、中能公司(乙方)、张美路(丙方)、中恒公司(丁方)、冀某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保定酒厂地块与酱菜厂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双方拟以成立合资公司的形式参与保定酒厂和酱菜厂地块的摘牌。2017年8月31日乙方股东张美路及其配偶(下称“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0月31日,并由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现达成条款如下:1.甲方在支付丙方4000万借款后,甲方、戊方向乙方及丙方累计出借款项达到19000万元(其中甲方关联公司邯郸市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借给乙方15000万元)。若丙方到期未能偿还甲方借款4000万,且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到期后5日内未能代替丙方偿还4000万借款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乙方承诺立即无条件归还该笔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按照原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在合资公司获取酒厂地块并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指定单位将[8274万元]支付给乙方”内容,若丙方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5日内未代丙方偿还上述借款,且在合资公司如期按照原协议约定期限获取酒厂地块后,乙方同意在该笔8274万款项内甲方可无条件全额扣除。3.丁方自愿用坐落于保定市五四中路出让取得的16142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00****85地号为32505-2为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丁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上述地块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向丙方支付4000万元借款。4.丙方自愿用坐落于保定市警盾家园2个商铺(商铺1:位于警盾家园住宅小区门脸第**号楼**①商业,面积约200平米;商:位于警盾家园农贸市场门脸第农贸市场市场,面积约1550平米。上述商铺丙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缴齐购房款,未办理房产证)以合法方式抵押予甲方,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5.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保定恒祥北大街1109号左岸乐章K座号楼1单元102室的240平米别墅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91号向甲方还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就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登记为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向丙方支付4000万元借款。6.若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代丙方偿还完成4000万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按时净地挂牌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按照原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所承诺条件支付乙方土地收益。同时,自4000万债权清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丁方一并至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4000万借款的土地抵押登记。甲方、丙方一并至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解除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91号不动产权的抵押登记。甲方、丙方以合法方式解除本协议第4条抵押。7.为保证酒厂项目顺利推进,乙方承诺酒厂地块挂牌和后期开发需满足以下条件:(1)酒厂地块于2017年11月30日前净地挂牌:(2)酒厂地块由合资公司顺利摘牌;(3)酒厂地块在土地摘牌后不得因酒厂及乙方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项目正常开发。8.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能够按照第7条约定内容正常净地挂牌且合资公司顺利获取,则19000万元借款不计息。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则乙方、丙方需立即向戊方、甲方偿还全部19000万元借款,且该19000万元借款按照年息18%计息,该19000万元借款分2次出借给乙方及丙方,借款利息按照两笔借款各自到账之日开始计息。9.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偿还借款,同时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就继续合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有权解除原协议。无论原协议是否解除,乙方、丙方均应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归还戊方、甲方全部本息。由于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内容导致甲方解除原协议的,乙方除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外,乙方还需赔偿戊方预期利益损失19000万元。10.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但丙方或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期向甲方偿还借款,同时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就继续合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有权解除原协议。无论原协议是否解除,乙方、丙方均应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归还戊方、甲方全部本息。由于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内容导致甲方解除原协议的,乙方除应当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外,乙方还需赔偿戊方预期利益损失15000万元。11.产生争议应协,协商不成向**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讼解决。12.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按照协议地址邮寄,寄出三日视为已送达。协议各方的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如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对方,若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本协议一式十份,每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10日,美的公司向中能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函》一份,称因中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第7条约定义务,正式通知解除2017年4月2日《合作协议》。另查明,案涉酒厂地块至今未进行挂牌出让手续,松鼠俱乐部系张美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庭审中,冀某公司、美的公司认可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中载明的1.9亿元借款,张美路个人的4000万元借款已偿还,剩余借款1.5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中能公司、张美路对案涉1.5亿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二)松鼠俱乐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应对1.5亿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四)中能公司是否应赔偿冀某公司、美的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9亿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庭审中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明确案涉1.5亿元借款的权利主体为冀某公司,张美路、中能公司对偿还冀某公司1.5亿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7年8月31日五方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则乙方(中能公司)、丙方(张美路)需立即向戊方(冀某公司)、甲方(美的公司)偿还全部19000万元借款。且该19000万元借款按照年息18%计息,该19000万元借款分2次出借给乙方及丙方,借款利息按照两笔借款各自到账之日开始计息。”经庭审已查明,酒厂地块至今未能净地挂牌,美的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书面通知中能公司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故张美路、中能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美路、中能公司主张应按无息借款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冀某公司、美的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5000万元借款应自2017年4月11日计息,1亿元借款应自2017年5月23日计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虽然按照中恒公司、中能公司的书面指令,冀某公司将1.5亿元借款汇入了松鼠俱乐部的银行账户,但松鼠俱乐部并非案涉各协议的主体,协议中也未约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冀某公司要求松鼠俱乐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仅规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本案1.5亿元借款的债务人系张美路,故冀某公司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中恒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冀某公司、中能公司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冀某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合同约定在1.5亿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中恒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保定市五四中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00****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因冀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尚未实现,且一审法院依据冀某公司申请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权是否能够受偿尚不确定,故其要求中恒公司对1.5亿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冀某公司提供的刘明与张美路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和抵押权他项权证书,虽然刘明称实际系为案涉1.5亿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权归属冀某公司,张美路也未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指向的借款合同均与案涉《借款协议书》不同,故冀某公司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纵观各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可以看出,美的公司和中能公司能够实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提是,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酒厂酱菜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截至美的公司发函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并未成立合资公司,酒厂、酱菜厂地块也尚未进行净地挂牌,各方实际履行的只有借款协议,在依法支持冀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情况下,对于冀某公司、美的公司主张的1.9亿元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能公司、张美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冀某公司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8%的标准,500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11日计息,1亿元借款自2017年5月23日计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冀某公司对中恒公司名下位于保定市五四中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保定市国用(2014)第130600****85号]享有抵押权,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美的公司、冀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358元由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共同负担100万元,其余873358元由冀某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能公司提交一宗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将案涉款项用于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前期问题。第一组证据,中能公司与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据,与天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收据等,证明中能公司将共计5900万元用于解决酒厂地块、酱菜厂地块的前期问题。第二组证据,中能公司与购房户签署的《购房协议》以及直接向购房户退款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中能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关于设立共管账户的约定,向共管账户支付8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保定市莲池区信访局关于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共同证明中能公司使用1亿余元向部分购房户返还购房款(含本金、利息、佣金等费用),目前酒厂地块前期问题已基本解决。第三组证据,酒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复印件),证明酒厂地块已完成土地收储。
冀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购房协议》及退款相关资料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原件,无骑缝章,乙方处无公章,仅有“李光”名章,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证明中能公司已经违约。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证据原件,冀某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中能公司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前期费用。第二组证据中的《购房协议》及退款收据系复印件,冀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能够证明中能公司支付资金用于解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前期问题。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冀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能公司对案涉1.5亿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张美路对1.5亿元本金和利息应否承担责任;(二)中恒公司对1.5亿元借款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否对抵押物减少承担赔偿责任;(三)中能公司应否赔偿冀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9亿元。
关于中能公司对案涉1.5亿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张美路对1.5亿元本金和利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冀某公司、美的公司与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自2017年4月2日至8月31日签订的各项协议,中能公司、美的公司系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目的开展合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其中约定的双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对酒厂地块和酱菜厂地块出让进行摘牌等尚未履行。但是,双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履行了部分合作义务。2017年4月6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冀某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借款1.5亿元和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美的公司与张美路之间借款4000万元,实质均系美的公司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一种方式。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如何进行清算做出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
2017年8月31日《协议书》第8条约定,“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则乙方(中能公司)、丙方(张美路)需立即向戊方(冀某公司)、甲方(美的公司)偿还全部19000万元借款,且该19000万元借款按照年息18%计息,该19000万元借款分2次出借给乙方及丙方,借款利息按照两笔借款各自到账之日开始计息”,该条款明确约定了1.9亿元还款条件及利息,且并未对借款偿还主体进行区分,即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净地挂牌,则中能公司和张美路应共同偿还1.9亿元和利息。此外,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张美路对偿还本金1.5亿元亦均未提出异议,仅主张不应承担1.5亿元的利息,张美路二审中主张其不应对1.5亿元本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能公司主张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故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因此,中能公司、张美路应当就返还1.5亿元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中恒公司对1.5亿元借款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应否对抵押物减少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冀某公司、中恒公司、中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恒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能公司偿还冀某公司1.5亿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恒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能公司和美的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冀某公司和中能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矛盾。为完成一个项目,可能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合同关系。本案中,合作关系是借款关系发生的基础,冀某公司根据美的公司的指令借款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获得了资金,美的公司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中恒公司主张冀某公司借款系代替美的公司履行合作义务,故借款协议没有履行,不能成立。中恒公司举出《还款协议》主张2017年4月6日《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与中能公司、张美路认可尚欠1.5亿元本金及中恒公司关于1.5亿元并未实际偿还的陈述相悖,且《还款协议》无签订日期,其中“乙方已完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两项土地摘牌义务”的表述与案件事实亦不相符,中恒公司以冀某公司、中能公司一致合意借款已偿还,免除了其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恒公司主张《协议书》仅对中恒公司承担4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其不应对1.5亿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时,中恒公司应承担的1.5亿元借款和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仍然在担保期间,抵押登记并未解除。冀某公司、中能公司在《协议书》中对1.5亿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约定,中恒公司在《协议书》签字,表明其知道主合同的内容,一审判令中恒公司对1.5亿元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中恒公司应否就抵押物价值减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冀某公司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冀某公司主张中恒公司已将抵押物以不动产预售方式对外销售,损害其抵押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冀某公司以抵押物价值减少为由,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能公司应否赔偿冀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9亿元问题。根据《协议书》第9条约定,若酒厂地块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净地挂牌,同时中能公司与美的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就继续合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美的公司有权解除原协议。由于中能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内容导致美的公司解除原协议的,中能公司除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外,还需赔偿冀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9000万元。从该条款看,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仍然是美的公司与中能公司,冀某公司仅是预期利益的受益方。冀某公司并非合作合同当事人,其已经要求中能公司按照借款关系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要求中能公司按照合作关系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冀某公司亦未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能如期挂牌系中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政策影响很大,土地使用权如期挂牌需要政府予以批准,并非中能公司能够自行决定。根据查明事实,中能公司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前期费用,其主张雄安新区总体规划出台后保定市政府暂停了原有规划,导致土地不能如期挂牌,可以采纳。故,冀某公司主张预期利益,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冀某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冀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冀某公司和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358元,由冀某公司负担1046000元,中能公司负担27358元,张美路负担400000元,中恒公司负担400000元。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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