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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四川骏龙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源路(利州东路东段右侧)。
法定代表人:沈龙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周家街44号(德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良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安路。
负责人:刘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欣,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四川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广元分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南郡”项目已经完工并部分出售,原审判决对《“南郡”项目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投资等主要义务履行事实认定不清;孙某某与刘海订立的《关于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暂缓变更负责人的约定》对福音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前后案涉“南郡”项目资产归属作出了约定,原审判决对该约定的效力、履行及其与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关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300元,四川骏龙实业有限公司、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9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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