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长安工业园泰山路与竹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文汇新产品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泰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文汇新产品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婷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贾雷,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曙光、冯向峰,被上诉人华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原审第三人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华电公司、华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26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认定错误。首先,华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供5.26协议原件,其网站上披露的均是2011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4.22协议),在一审司法鉴定时华电公司也未出示5.26协议。其次,5.26协议未加盖骑缝章,从协议内容看,5.26协议第2.1.19条表述要组建安徽华丞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丞公司),但华丞公司已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设立,该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这表明5.26协议系伪造。另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等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即使5.26协议真实有效,因双方关于探矿权交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华电公司也以行为表明其已无合作诚意,相关探矿权交易的合同条款也应当解除,华电公司应返还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一)双方关于煤层气探矿权的合作,因国家政策原因受阻,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致使无法办理煤炭采矿权。(二)华电公司成为华麟公司、文汇公司控股股东之后,在距今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组织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导致文汇公司、华麟公司经营停滞,双方关于探矿权交易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三)华电公司未支付探矿权交易对价,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察权(探矿权)(以下简称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不发生转让的效力。且华麟公司作为登记的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人,不履行报批手续,无合作诚意。(四)华电公司已经实质收回了涉案诚意金,国华公司对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对价丧失,基于公平原则,华麟公司也应返还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五)尽管涉案5.26协议没有约定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返还条款,但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认定返还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属于合同缺项,是双方应约而未约定的内容,在诚意金已经被判决确定返还的情况下,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应当返还。三、华电公司作为文汇公司、华麟公司控股股东,消极不作为,导致文汇公司、华麟公司处于经营停滞状态。华麟公司作为芦集煤层气探矿权的登记权利人,怠于履行增加煤矿井田探矿权的报批义务,使双方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给国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华电公司、华麟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华电公司称涉案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保障诚意金的收回,在华电公司的诚意金已全部实质收回的情况下,对亚利蒙公司持有的文汇公司股权质押应予以解除。
华电公司辩称,一、5.26协议是真实、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5.26协议的真实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明5.26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二、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与其所称5.26协议不真实的主张相悖,存在逻辑矛盾,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主张解除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及《股权质押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6协议除建立了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外,还通过第2.1.18条至2.1.21条还建立了以下法律关系:1.亚利蒙公司与华电公司共同设立华麟公司的公司设立合同关系;2.华麟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的煤矿井田探矿权转让合同关系;3.基于煤矿井田探矿权转让关系,华麟公司与国华公司建立了诚意金支付及返还关系;4.为确保诚意金的返还,华麟公司与亚利蒙公司建立了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前述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均不具备解除的理由。华麟公司已按约定设立,没有解除公司设立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法院已作出国华公司返还诚意金的生效判决,国华公司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解除诚意金支付及返还法律关系的依据;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是国华公司的义务,国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是过错方,没有解除煤矿井田探矿权合同关系的权利;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至华麟公司名下是基于办理煤矿井田探矿权的需要,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不是转让标的,关于煤矿井田探矿权转让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国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四、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没有在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国华公司要求华电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涉案5.26协议2.1.18条款至2.1.21条款没有在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华电公司对国华公司无约可违。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滥用股东地位,要求承担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不说滥用股东地位的主张不成立,无论华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国华公司都没有该权利。五、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质押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国华公司应当返还诚意金,但国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返还义务,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质押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麟公司辩称,一、5.26协议是在4.22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在两份协议上均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首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华电公司诉国华公司返还诚意金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国华公司对于华电公司提交的5.26协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5.26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均严格按照5.26协议中第2.1.18条至2.1.21条实际履行了义务,由此可以证明5.26协议的真实性。第三、关于5.26协议原件的问题,华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5.26协议原件,在鉴定时也提供了多份5.26协议原件,不存在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所称不提供原件的情形。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5.26协议鉴定结果证实5.26协议系真实,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无权要求鉴定10份5.26协议。三、国华公司在履行涉案5.26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无权解除涉案5.26协议中第2.1.18条至2.1.21条,无权要求华麟公司返还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国华公司未能在两年内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证,理应返还1.96亿元的诚意金,目前尚有1.36亿元的诚意金没有退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5.26协议中第2.1.18条至2.1.21条。且根据5.26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只有在两年内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1.96亿的诚意金才转为煤矿的转让价款的一部分,而国华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其变更义务,也未全部退还华麟公司的诚意金,根据(国土资发[2014]120号)《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公告》,国华公司目前完全有可能继续履行上述探矿权证变更义务。因此,国华公司无权要求华麟公司返还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四、国华公司没有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华电公司、华麟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华公司在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未完成变更煤矿井田探矿权的义务,由此造成无法开发芦集煤矿的责任在国华公司而非华麟公司,且煤层气目前尚未开发,国华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五、根据亚利蒙公司和华麟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和5.26协议,国华公司尚未足额返还诚意金,亚利蒙公司也无权要求华麟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涉案《股权质押协议》以及49%股权的质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汇公司述称,一、5.26协议真实有效。亚利蒙公司和华麟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条称,亚利蒙公司以其持有的文汇公司49%股权质押予华麟公司,为华麟公司依据2011年5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1.19条向国华公司支付1.96亿人民币诚意金的返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这可以印证涉案5.26协议真实有效。同时,《股权质押协议》对质押时间、质押担保、质押实现和质押权终止都做了约定。二、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涉案49%文汇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不具备。《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满足如下条件时,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国华公司和华麟公司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1.国华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2.国华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华麟公司有权无条件延迟质押期限,直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将1.96亿诚意金返还给华麟公司。而目前国华公司仅返还了6000万元,尚有1.36亿元未返还,因此没有达到解除质押的条件。三、其他答辩意见同华麟公司。
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2.华麟公司将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权(探矿权)返还国华公司,并配合办理探矿权属变更手续;3.华麟公司及华电公司赔偿国华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4.解除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解除对亚利蒙公司持有的文汇公司49%股权的质押;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亚利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文汇公司。亚利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99%的股权,其中50%转让给华电公司;国华公司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华电公司,转让价款为28938.44万元,由华电公司向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支付。转让后华电公司持有文汇公司51%股权,亚利蒙公司持有文汇公司49%股权。该协议第2.1.18条约定,国华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自安徽远东煤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东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0200000930365),矿区面积为140.576km2,有效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11日。目前探矿权人未变更至国华公司名下,仍为安徽远东公司,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国华公司负责将芦集煤矿井田探矿权办理到目标公司的名下,由目标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价款确定原则为:待该井田达到详查备案条件后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原则按照埋深1000米以浅可采储量计算,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等于或好于童庄煤矿煤质,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以不超过15元/吨,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为动力煤则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5元/吨。转让价款按照详查备案10%、取得路条20%、核准开工20%、竣工验收20%、投产后第二年30%比例分五次支付。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在国华公司将芦集井田的探矿权证办理到目标公司名下并完成华电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目标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诚意金的资金来源为亚利蒙公司和华电公司向目标公司等比例注资或者协商其他方式解决)。该笔诚意金在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时抵作价款的一部分,如果亚利蒙公司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诚意金。对于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拥有的其他煤炭资源参照芦集井田合作模式纳入目标公司合作范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5月26日,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文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数额、价款等约定同4.22协议一致。约定目标公司为文汇公司。股权转让后华电公司持有文汇公司51%股权,亚利蒙公司持有文汇公司49%股权。协议第2.1.18条约定,国华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自安徽远东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0200000930365),矿区面积为140.576km2,有效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11日。目前探矿权人未变更至国华公司名下,仍为安徽远东公司。第2.1.19条约定,为承继探矿权属,目标公司组建华丞公司,今后拟将华丞公司变更为华麟公司,在名称变更的同时目标公司将华丞公司(华麟公司,下同)51%的股权转让给华电公司。各方同意,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办理到华丞公司名下,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国华公司负责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办理至华丞公司名下,在完成华电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由华丞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如果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华丞公司已支付的诚意金。第2.1.20条约定,亚利蒙公司以其持有的(此次未转让的)目标公司49%的股权为上述诚意金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在华丞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上述诚意金前,三方应共同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人为华丞公司,当国华公司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全额退还华丞公司上述诚意金后或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后,解除股权质押登记(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如果出质的股权依据本协议9.5条的约定尚未解押,则在出质的股权解押的同时,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第2.1.21条约定,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后,由华丞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价款确定原则为:待该井田达到详查备案条件后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原则按照埋深1000米以浅可采储量计算,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等于或好于童庄煤矿煤质,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15元/吨,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为动力煤则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5元/吨。转让价款按照详查备案10%(包含已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取得“路条”20%、核准开工且取得采矿许可证20%、竣工验收20%、投产后第二年30%比例分五次支付。对于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拥有的其他煤炭资源参照芦集井田合作模式纳入目标公司合作范围。
2011年5月26日,华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文汇公司将其持有华丞公司51%股份,以2550万元转让给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份,以2450万元转让亚利蒙公司,并同意将华丞公司更名为华麟公司。2011年5月27日,华丞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命彭国泉为该公司董事长,史婷为该公司副董事长。后华丞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国泉。2013年7月4日,国土资源部向华麟公司颁发芦集煤气层探矿权证。
2012年1月5日,华电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亿元,2012年1月6日,华麟公司将上述1亿元汇入国华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1月13日,亚利蒙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9600万元。同日,华麟公司将上述9600万元汇入国华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7月10日,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6000万元,同日,华麟公司将该款汇入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户。
2013年10月9日,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亚利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49%股权质押予华麟公司,为华麟公司依据5.26协议第2.1.19条向国华公司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的返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若亚利蒙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且未返还华麟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则华麟公司有权处置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股权。质押权终止: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满足如下条件时,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1.若亚利蒙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2.亚利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华麟公司有权无条件延迟质押期限,直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将1.96亿元诚意金返还给华麟公司。2014年2月21日,上述股权质押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2014年4月2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关于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的请示》(中国华电煤〔2014〕122号),载明集团公司所属华电公司报来《关于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增加安徽淮南煤田煤层气勘查芦集区块煤炭矿种勘查的请示》,集团公司原则同意。并认为,上述区块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已经具备一定基础,实施煤炭资源勘查有利于落实国土资源部相关政策,有利于公司实施煤电气一体化发展战略,恳请国土资源部同意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
2014年9月4日,华电公司委托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律师向国华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华麟公司依据5.26协议于2012年1月5日向国华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96亿元。因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证,国华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月5日起退还华电公司支付的1亿元诚意金,国华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9日退还华电公司诚意金6000万元,剩余4000万元经多次沟通未能退还。如收文后10日内仍不能偿还,华电公司将诉诸于法律解决。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受国华公司委托向陈某某律师发出《律师函》称,华电公司出示所称的5.26协议原件,以证实前述《律师函》中关于返还诚意金的内容属实,即便5.26协议中关于诚意金返还内容属实,国华公司目前也无向华电公司履行返还的义务。早在5.26协议签订之前的2011年1月31日,国土资源部就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华电公司在明知签订协议时无法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证,要求国华公司收到诚意金后两年内完成变更事项无效,国华公司办理变更事项的时限起算点应当是前述通知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即2014年1月1日。所以,目前国华公司不具有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的义务。国华公司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600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表达善意和诚意,是行使企业自主权的行为,并不表示负有向华电公司履行返还诚意金的义务。
2014年12月25日,亚利蒙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函称,文汇公司、华麟公司自成立三年来未召开董事会使得公司人员流动较大,且目前无法正常经营。为避免造成损失并保证公章安全使用,股东方决定暂时封存两公司公章,待两公司董事会召开后方可启用。
2011年1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2014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0号)和《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公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
2015年2月9日,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5.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至华麟公司名下,华麟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前向国华公司支付了1.96亿元诚意金,其中1亿元为向华电公司借款。华麟公司支付诚意金满两年后,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未能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应依约返还华麟公司支付的全部诚意金,经华电公司多次催告,国华公司仅返还6000万元,其余诚意金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华麟公司也一直未对国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剩余的诚意金。2014年12月25日,亚利蒙公司单方面强行将华麟公司公章封存,华麟公司更无对国华公司提起返还诚意金诉讼的可能。请求判令:1.允许华电公司代位行使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的债权,由国华公司代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568万元,合计5568万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国华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电公司4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上397.6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华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主张解除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麟公司是否应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返还国华公司;三、华麟公司、华电公司是否因履行合同不当,给国华公司造成1亿元的损失,并予以赔偿;四、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10月9日《股权质押协议》并相应解除对文汇公司49%股权的质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认为,5.26协议系变造,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5.26协议是否为变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意见,并没有认定5.26协议系变造形成的。同时,在华电公司诉国华公司、华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生效判决对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5.26协议效力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审查认定。涉案5.26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变造了5.26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5.26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主张解除的5.26协议部分条款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的条款,在国华公司没能举证证明协议中约定有解除条件且已成就,或者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主张解除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华公司认为,1.96亿元诚意金为购买国华公司所有的芦集煤层气探矿权,现1亿元诚意金已返还华电公司,双方芦集煤层气探矿权的合作基础已不存在,华麟公司应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返还国华公司。依据5.26协议约定1.96亿元诚意金并非购买芦集煤层气探矿权的价款,也没有约定在国华公司返还1亿元诚意金后,在华麟公司名下的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应返还国华公司。同时,诚意金的返还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已无合作基础,且国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1亿元诚意金全部返还华电公司。故国华公司关于因诚意金已返还,双方无合作基础,华麟公司应将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返还国华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国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亿元损失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不开发芦集煤矿,造成芦集煤层气探矿权价值贬损的责任在于华电公司、华麟公司。其二,华电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依据华电公司的报告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了《关于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的请示》,证明华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予开发芦集煤矿的事实。其三,芦集煤矿至今尚未取得煤矿井田探矿权增项,芦集煤矿尚不具备进行煤炭开采条件,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所称华电公司控制华麟公司期间,不予开发芦集煤矿,致使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贬损无事实依据。故国华公司要求华电公司、华麟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涉案5.26协议的约定,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目的系为在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没有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的情况下,返还1.96亿元诚意金提供担保。现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没有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或者生效判决履行了返还诚意金义务,故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质押,不符合5.26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591800元,由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提交了4组新证据。第1组证据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16)皖01执3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安徽开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诚房评(2019)第00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第2组证据系合肥中院(2016)皖01执36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第3组证据系2015年6月-2019年5月5日合肥中院账户冻结及划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诚意金返还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应予以返还。第4组证据系亚利蒙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8月25日向华电公司出具的三份编号分别为皖亚办字(2014)12号、皖亚办字(2015)7号、皖亚办字(2016)3号的函件及相应顺丰速运邮寄底联。拟证明华电公司、华麟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依法享有相关协议解除权。
华电公司、华麟公司对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案外人提出异议,(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尚未履行完毕,且涉案5.26协议约定的诚意金系1.96亿元,并非4000万元。对第4组证据,华电公司称需要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称上述函件内容主要涉及华麟公司运营、管理等事宜,并无催告华电公司办理芦集煤矿探矿权增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华电公司、华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系亚利蒙公司单方制作,可视为亚利蒙公司单方陈述。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国华公司虽根据协议约定负有办理涉案煤炭井田探矿权增项义务,但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已变更登记在华麟公司名下,国华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无法以自身名义办理该项事务。而对于涉案煤矿探矿权交易能否继续进行。国华公司在二审中称除非华电公司收购,国华公司退出或向其返还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华麟公司称需要股东会解决。华电公司称目前并未终止这个项目,但办理煤炭井田探矿权增项系国华公司义务,应由国华公司和国土资源部交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应否解除。涉案5.26协议的效力已经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虽称涉案5.26协议系变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且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涉案5.26协议部分条款,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认为涉案5.26协议无效的主张也相互矛盾。对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主张涉案5.26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正如华电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所称,涉案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内容涉及华麟公司设立、诚意金支付及返还、煤炭井田探矿权转让等多项事宜,但其本质是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变更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并办理煤矿井田探矿权增项进而实现合同目的。根据5.26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即煤矿井田探矿权增项事宜负有办理义务,但在涉案芦集煤层气探矿权证已办理至华麟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国华公司实际上已无法完成该项义务。也即如严格按照涉案5.26协议字面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虽都认可该增项事宜需以华麟公司名义办理,但在协议履行中既未能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也未能通过协商方式对该事宜办理作出变更约定。反而在2015年之后因诚意金返还等引发多起诉讼,不仅使各方互信丧失,而且导致自2014年9月12日相关政策限制取消后至今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煤矿井田探矿权增项办理事宜无任何进展。且对涉案项目能否继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不能达成一致。在已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对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涉案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麟公司因涉案5.26协议从国华公司处取得芦集煤层气探矿权,涉案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解除后,华麟公司应向国华公司返还取得的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并配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关于国华公司所诉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国华公司对其所诉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华电公司、华麟公司根据涉案5.26协议约定,并不负有办理煤矿井田探矿权增项义务。国华公司称华电公司、华麟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亿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股权质押协议》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5.26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解除后,华麟公司虽应向国华公司返还取得的芦集煤层气探矿权,国华公司也应将其取得的诚意金返还给华麟公司,且就部分诚意金的返还,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相应认定,该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执行尚未结案。国华公司称华麟公司诚意金已经全部实质收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股权质押是为国华公司诚意金返还承担担保责任,因诚意金尚未全部返还,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质押协议》及相应股权质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1.18条至2.1.21条;
三、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名下的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权(探矿权)(证号:0200001330347)变更至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591800元,由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