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世茂国际广场**座**室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一审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金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中心)、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刘有伟,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王兰芳,一审被告山东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山东京金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青旅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改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5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为2,163,037元;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772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为2,647,665.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明显高于该规定的上调幅度,应予纠正。2.金融机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中国青旅公司用款时间短,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足以覆盖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损失并有合理利润,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远远高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实际损失,不合理地加重了中国青旅公司的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计算。
一审被告山东中弘公司辩称,根据《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的约定,山东中弘公司对该合同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山东京金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对于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收到他项权证之后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此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判决第七项的表述,没有严格依照前述约定限定山东中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限,请求予以纠正。
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款13129.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偿还黄金租赁本金90364510元、违约金、垫款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垫付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山东京金公司偿还按揭贷款本金97827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山东中弘公司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2017年1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3846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予山东京金公司最高授信额度4亿元,其中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为3亿元、黄金租借额度为1亿元。合同6.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4)受信人的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被暂停或注销主营业务或重大业务的经营许可,或进入停业整顿、接管、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5)受信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或者发生对北京银行债权或担保权益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合同6.2条约定:“受信人发生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7年1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国青旅公司签订038464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青旅公司自愿对编号为0384647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山东京金公司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2017年1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北京黄金中心签订0384647-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自愿对编号为0384647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山东京金公司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编号为03846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发生银行承兑业务三笔。(一)2017年10月1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442178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000万元,垫款利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亦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10月19日对山东京金公司开立的总额为9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了全部承兑汇票款项。因山东京金公司未能偿还垫付的汇票款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扣划承兑保证金,剩余汇票款项5400万及相应利息山东京金公司未予偿还。
(二)2017年12月27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457434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00万人民币,垫款利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亦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12月27日对山东京金公司开立的总金额为80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上述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为3250.4万元,扣除承兑保证金后承兑汇票的金额为4749.6万元。
(三)2017年12月28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457836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人民币,垫款利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亦有权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12月28日对山东京金公司开立的总金额为5000万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承兑保证金为2020万元,扣除承兑保证金后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980万元。
三、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发生流动贷款业务一笔。2018年1月5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45875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计息;山东京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山东京金公司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山东京金公司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定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京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四、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发生黄金租借业务两笔。(一)2017年8月2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46《黄金租借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垫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垫款罚息利率为垫款利率上浮100%;山东京金公司的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事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实际履行、追加保证金或者提供/追加其他担保、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提前还款或者提前清偿垫付债务、计收罚息、扣收保证金、依法行使其他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京金公司租借成色Au99.99黄金160KG,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2017年8月2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2017046号《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协议》,协议约定:为防范黄金价格波动风险,双方进行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如山东京金公司违约,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终止交易,山东京金公司应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缴纳交易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交易金额的0.5%。根据黄金远期/掉期交易确认书约定,2018年8月29日成色Au99.99黄金160KG远期价格为284.7元/g。
(二)2018年1月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05《黄金租借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垫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垫款罚息利率为垫款利率上浮100%;山东京金公司的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事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实际履行、追加保证金或者提供/追加其他担保、要求山东京金公司提前还款或者提前清偿垫付债务、计收罚息、扣收保证金、依法行使其他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京金公司租借成色Au99.99黄金157KG,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编号2018005号《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协议》,协议约定:为防范黄金价格波动风险,双方进行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如山东京金公司违约,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终止交易,山东京金公司应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缴纳交易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交易金额的0.5%。根据黄金远期/掉期交易确认书约定,2019年1月9日成色Au99.99黄金157KG远期价格为285.43元/g。
五、《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的签订。2017年5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山东中弘公司签订编号为0406612号《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京金公司发放贷款1077万元,购买商用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贷款利率上浮50%;山东京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发生可能影响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债权安全的情形,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布山东京金公司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山东京金公司以购买商用房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山东中弘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山东京金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对于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收到他项权证之后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此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山东京金公司其他应付款项。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0384647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分别为0442178号、0457434号、0457836号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0458750号《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46、2018005的《黄金租借业务协议》《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协议》,以及编号分别为0384647-001号、0384647-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0406612号的《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编号为0384647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约定,山东京金公司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事件,山东京金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依照编号为0442178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对山东京金公司开立的总额为9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在该汇票到期后垫付了全部款项。因山东京金公司未能偿还垫付的汇票款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扣划承兑保证金,剩余汇票款项5400万及相应利息山东京金公司未予以偿还,山东京金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告涉案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涉案《借款合同》一份及涉案《黄金租借业务协议》《黄金远期/掉期交易协议》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山东京金公司立即偿还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款、借款本金、黄金租赁款、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
根据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中心的担保范围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涉案承兑汇票款、借款本金、黄金租借款均系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且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中心应对山东京金公司拖欠的涉案承兑汇票款、借款本金、黄金租赁款的欠款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涉案《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的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已发生逾期偿付承兑汇票款项的情形,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布山东京金公司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山东中弘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山东京金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对于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收到他项权证之后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此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山东中弘公司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对山东京金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中心、山东中弘公司主张涉案《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应另行起诉,但该《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与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当事人均包括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且均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为避免诉累,该《法人商用房屋贷款合同》可与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纠纷一并审理,对于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山东中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承兑汇票款本金13129.6万元及罚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729.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7月23日罚息为176477.08元,之后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黄金租赁本金90364510元、违约金451822.55元、罚息(以90364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垫付利率上浮100%计算);四、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法人商用房屋贷款本金9603250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7月23日罚息为76170.66元,之后罚息以9603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五、山东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万元;六、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中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山东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山东中弘公司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山东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中国青旅公司、北京黄金中心、山东中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京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京金公司、中国青旅公司和北京黄金中心共同负担1224461元,山东京金公司和山东中弘公司共同负担79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鲁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对(2018)鲁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裁定载明:“七、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其中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后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此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罚息利率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因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对案涉票据进行承兑后、山东京金公司未按约给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款而形成的债务。因此,其应适用有关承兑申请人未依法按约给付承兑人承兑款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依据上述规定,因承兑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汇票金额而产生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适用特别规定,即日万分之五。本案中,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京金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442178号、0457434号、0457836号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山东京金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基于上述分析,在山东京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承兑人承兑票款、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承兑汇票罚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年利率未超过24%,并不存在过高、有损公平原则的问题。中国青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25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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