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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一审要求詹某某、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某某、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1843740.42元、利息3418930.26元,合计526267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詹某某、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某某借孙某某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42350000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某某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某某主张已还款74592535.6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某某要求詹某某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詹某某按照人民币12077464.6元借款本金向孙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12077464.6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孙某某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是为帮助孙某某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某某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某某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某某向孙某某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某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某某、张淑华向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二、依法判令詹某某、张淑华向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某某、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某某、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某某、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某某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某某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11000000元;2013年孙某某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某某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27000000元;2014年孙某某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某某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36100000元;2015年孙某某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某某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1585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0000元。孙某某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某某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某某同詹某某签署了《詹某某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某某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某某、詹某某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某某还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某某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某某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某某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某某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某某同詹某某签署了《詹某某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某某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当中135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当中148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某某同詹某某签署的《詹某某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某某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50849535.60元;詹某某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某某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某某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24304000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某某、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某某、张淑华对收到孙某某出借款项89950000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某某认可的还款金额55186479.3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某某主张詹某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350000元,詹某某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12077464.6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某某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某某,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某某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12077464.6元;三是除孙某某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某某同詹某某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某某与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某某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某某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某某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某某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某某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某某同詹某某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某某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某某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某某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某某认为孙某某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某某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某某与詹某某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某某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74592535.6元,孙某某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695066.7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某某银行卡中金额为24304000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24999066.7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某某在还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某某形成尚欠本金为42350000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某某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4592535.6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49593468.9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1993468.9元,孙某某主张为詹某某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某某支付的1993468.9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某某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某某根据《詹某某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某某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某某偿还了5593010.49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某某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某某偿还的5593010.49元,孙某某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1126139.22元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某某共还款1976139.22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608139.22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13500000元的余额变为12891860.78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某某针对借款本金28850000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364398.80元的余额1235601.20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28850000元的余额变为27614398.8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5412422.17元(27614398.8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某某还款1016871.27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3180728.7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元-14850000元)产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某某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891860.78元+14850000元+12764398.8元,合计4111439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计18599492.74元。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某某主张詹某某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某某向孙某某所借款项达8995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某某主张詹某某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某某要求张淑华与詹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345483.7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某某与詹某某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某某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某某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某某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某某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詹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某某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某某陈述的真实性,詹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某某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某某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某某称其与孙某某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某某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某某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某某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某某主张詹某某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某某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某某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2.66元,由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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