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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良、湛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718986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嘉盈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单元1506。
法定代表人:王治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省陆良县三和福利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小百户乡兴隆村大河沿。
法定代表人:毛广毅。
原审被告:云南易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书香大地A02幢2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广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诚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春华。
上诉人黄忠良、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嘉盈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陆良县三和福利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易融投资有限公司、毛广毅、原审第三人云南诚益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黄忠良、湛某某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黄忠良、湛某某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1月12日签收通知书,黄忠良、湛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忠良、湛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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