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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2号、4号102D房。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娴,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2号、4号102房B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娴,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岗街1号自编4号楼406-1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娴,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鹏,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娴,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
负责人:吴颖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4-1号六层05房。
法定代表人:何智强。
上诉人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向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彪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288.83元,并告知其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彪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288.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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