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21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九华山2号。
法定代表人:麦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逍,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勋,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深科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1607、1608房。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602自编1603A。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602自编02。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琼,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赖淦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互兴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数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逍,原审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华创公司)、广州深科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园公司)、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铠胜公司)、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发展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置业公司)、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浙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润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上诉人天润数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上诉人梁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郑勋勋,原审被告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琼、赖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互兴公司上诉请求:认定恒润互兴公司向案外人杭州鑫力合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合公司)支付的1316.3万元属于偿还梁逍的借款本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梁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恒润互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赖淦锋和深科园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的款项属于对梁逍借款的还款。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杭州七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桥公司)。无论是恒润互兴公司与梁逍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案涉其他《保证合同》,合同的页眉处均印有七桥公司的标志,双方之间的合同模板源于七桥公司,七桥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一审法院未审查梁逍的职业及资金来源,梁逍作为自然人难以拥有如此大额资金用于借贷。因七桥公司没有放贷资质,故通过梁逍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恒润互兴公司。从恒润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淦锋与七桥公司副总裁李骁的聊天记录看,聊天内容涉及如何协调解决“梁逍案”的问题,也可看出七桥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二、七桥公司对恒润互兴公司等向鑫力合公司偿还本案梁逍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鸣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鸣金中心)与鑫力合公司账号均为七桥公司提供,均系本案梁逍的收款账号。恒润互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杭州七桥李骁”即七桥公司的副总裁李骁。从李骁与恒润互兴公司员工赵兰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人谈到鸣金中心与鑫力合公司对账问题时,李骁对于鸣金中心和鑫力合公司的对账金额回复是“欠费已经快一年了……”,其未对鑫力合公司的收款表示否定。由此可见,七桥公司承认恒润互兴公司支付鑫力合公司的款项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另外,从恒润互兴公司偿还本息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恒润互兴公司向鸣金中心、鑫力合公司账户转账是同时进行的,在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26日、2月1日、2月7日、2月13日、3月5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9日、4月4日、4月13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30日的转账中,向鸣金中心、鑫力合公司账户转账是同一时间完成,转账时间相差1分钟左右,转账还款行为是同时进行的,可以推断鸣金中心与鑫力合公司收款行为具有高度一致性,均为代收本案还款。一审判决认定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的款项与归还梁逍借款本息无关联错误。三、七桥公司与鑫力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相同,恒润互兴公司等根据七桥公司的指示将需偿还的款项汇入鑫力合公司。七桥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提供由其控制的鑫力合公司账户收取还款合理,鑫力合公司收取的该部分款项实为全部借款的高息部分。
天润数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润数娱公司无需对恒润互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天润数娱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天润数娱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债权人梁逍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其要求本案其他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提交同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未要求天润数娱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明知案涉《保证合同》未经天润数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天润数娱公司从未授意其法定代表人麦少军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盖章的行为人要在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明确。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梁逍存在恶意及严重过错,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二、在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天润数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了众多股东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天润数娱公司属公众性公司,股东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若因个人行为,在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判令天润数娱公司就恒润互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将给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众多股民,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
针对恒润互兴公司的上诉,梁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恒润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恒润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七桥公司。案涉借款由梁逍委托第三方转账至恒润互兴公司,出借人为梁逍。梁逍使用带有七桥公司标识的合同文本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七桥公司,梁逍与七桥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经济往来。二、恒润互兴公司等与鑫力合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恒润互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实际微信使用者不明,且该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恒润互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恒润互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汇入鑫力合公司是受梁逍指示,事后也未得到梁逍追认,该款项的汇入与梁逍无关。三、七桥公司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其与鑫力合公司是否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
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均表示同意恒润互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天润数娱公司的上诉,梁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润数娱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润数娱公司在明知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仍为股东提供大额担保,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天润数娱公司对恒润互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如天润数娱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可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恒润互兴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均表示同意天润数娱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琼、赖淦锋未提交书面意见。
梁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润互兴公司立即偿还梁逍本金50000万元,并按日利率0.0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22日为4997.6万元);二、判令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共同承担。四、判令梁逍有权对恒润互兴公司质押给梁逍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的股票及其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六、判令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4988万元。后梁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润互兴公司立即偿还梁逍本金47316.2213万元以及利息2545.760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按日利率0.06%的标准,以47316.2213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恒润互兴公司与梁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梁逍实际向恒润互兴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梁逍实际提供53000万元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故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3日),借款的日利率为0.02%,按天以现金方式结息。合同第6.3条约定:恒润互兴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且梁逍不同意借款展期或恒润互兴公司挪用借款(包括参照使用挪用借款情形)的,梁逍除有权要求恒润互兴公司清偿已产生但未偿的本息等债务外,还有权自恒润互兴公司逾期或挪用借款之日起依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0%计收挪用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恒润互兴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恒润互兴公司除需承担前述的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梁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等。恒润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淦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恒润互兴公司向梁逍出具就借款事项的恒润互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梁逍借款53000万元。
2017年12月13日,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分别与梁逍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恒润互兴公司所借530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同时,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均出具了同意为恒润互兴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向债权人梁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但天润数娱公司未予提交。
2017年12月13日,恒润互兴公司与梁逍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一份,恒润互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53000万元借款向梁逍提供质押担保。该《股票质押合同》3.1条约定:全部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3.2条约定:债务人应向梁逍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3.3条约定:梁逍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淦锋在出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恒润互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以本公司所有的案涉股票作为出质股票为债务人恒润互兴公司的借款本金53000万元向债权人梁逍提供股票质押担保。2018年1月24日,梁逍与恒润互兴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76395412股天润数娱股票质押登记手续,同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梁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委托鸣金中心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15日将35000万元、18000万元支付至恒润互兴公司指定的深科园公司银行账户。恒润互兴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530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14日,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鸣金中心账户954万元。
2018年1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恒润互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8年1月4日开始,梁逍按《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将借款利率上浮200%,即按日利率0.06%的标准开始计收逾期利息。
截至2018年7月24日,根据恒润互兴公司提供有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回单、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恒润互兴公司已通过其账户、深科园公司账户、恒润华创公司账户(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赖淦锋)、赖淦锋账户等汇入鸣金中心共计9158.59万元(含2017年12月14日汇入的954万元款项)。经核算,恒润互兴公司上述偿还的9158.59万元款项中应认定偿还梁逍借款本金5683.7787万元、偿还利息3474.8113万元。
另查明,梁逍为本案与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梁逍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万元,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开具收到该5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杭州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等相关凭证。梁逍为本案的财产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4988万元,并提交了相关“保单保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认为,本案梁逍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应为七桥公司,恒润互兴公司依照七桥公司经办人李骁的指示将1316.3万元款项归还至鑫力合公司账户,应计入恒润互兴公司偿还梁逍部分借款本息中。一审审理中,各方对恒润互兴公司截至2018年7月24日累计向鸣金中心账户支付的9158.59万元款项性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恒润互兴公司共计汇入鑫力合公司账户1316.3万元款项性质,梁逍不予认可。经审查,恒润互兴公司虽提交相关汇款凭证和微信记录等,但由于该微信记录人员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的款项系按梁逍的委托或事后已得到梁逍的追认,不能确认该汇入的款项与归还梁逍借款本息存在关联,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对该1316.3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界定,双方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理直。
二、关于恒润互兴公司偿还的款项折算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梁逍委托鸣金中心将53000万元款项出借给恒润互兴公司,因2017年12月14日借款当日恒润互兴公司即通过鸣金中心已返还954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恒润互兴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52046万元(53000万元-954万元)。事后梁逍亦变更了诉讼请求,在其提交的《梁逍案本金和利息计算清单》中已予以扣减。
截至2018年7月24日,恒润互兴公司共向鸣金中心还款9158.59万元(包括上述的954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恒润互兴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梁逍有权自恒润互兴公司逾期借款之日起依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0%计收利息,即按日利率0.06%的标准开始计收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核算,恒润互兴公司上述偿还的9158.59万元款项分别折算为偿还梁逍借款本金5683.7787万元、偿还利息3474.8113万元。故此,恒润互兴公司尚欠梁逍借款本金为47316.2213万元、利息2545.7603万元。上述折算过程梁逍已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和《梁逍案本金和利息计算清单》予以确认,并已经庭审质证,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天润数娱公司为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经审查,天润数娱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天润数娱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超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主债务人恒润互兴公司系天润数娱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41%;天润数娱公司报表的净资产为97905.138115万元(10%即9790.513811万元)。故此,天润数娱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天润数娱公司在为本公司的主要股东且也是主债务人恒润互兴公司提供担保时,依法须经天润数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第三,梁逍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本案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均与梁逍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天润数娱公司和陈琼、赖淦锋之外,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均提供了该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梁逍对为何仅天润数娱公司未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无合理解释,且天润数娱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113),有关公司章程等信息均已依法公开披露,梁逍理应对该上市公司在网上公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担保等基本披露信息进行审查,但梁逍对天润数娱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审批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存有不当。第四,天润数娱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天润数娱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主债务人恒润互兴公司当时系天润数娱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2.41%,天润数娱公司为主债务人且系公司主要股东的恒润互兴公司提供保证,其明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本公司主要股东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批,但其未履行相应程序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少军盖章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股东会追认授权,明显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债权人梁逍、保证人天润数娱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未经天润数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双方均存在过错,天润数娱公司应对恒润互兴公司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梁逍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认定问题
梁逍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550万元并已支付。经审查,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有关本案的起诉及诉讼保全等前期工作均非该律师事务所及该代理律师提供诉讼服务,且《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行业指导性规范,故对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提出的本案梁逍支付律师代理费550万元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的请求予以采纳,酌情确定为70万元。
关于梁逍为本案的财产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4988万元,有“保单保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
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恒润互兴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恒润互兴公司应承担梁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案件诉讼费等。《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案件诉讼费等梁逍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据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均应由恒润互兴公司承担,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除天润数娱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外,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主债务人恒润互兴公司应按约承担偿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梁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亦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恒润互兴公司尚欠梁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担保证责任,天润数娱公司应对恒润互兴公司承担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恒润互兴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5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其他费用向梁逍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76395412股天润数娱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梁逍有权以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76395412股的股票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润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逍偿还借款本金47316.2213万元以及利息2545.760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以47316.22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逾期日利率0.06%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恒润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逍支付律师费7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4988万元。三、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润互兴公司追偿。四、天润数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恒润互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天润数娱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恒润互兴公司追偿。五、如恒润互兴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梁逍作为质权人有权对恒润互兴公司质押给梁逍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的股票及其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5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合计282.558万元,由恒润互兴公司负担。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铠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陈琼、赖淦锋负连带责任。天润数娱公司对恒润互兴公司不能负担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润互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90117号《公证书》,证明李骁在七桥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梁逍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公证书》里截取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润数娱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凯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
梁逍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证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从梁逍处获得的借款,于当日打入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认购天润数娱公司股份,该资金最终用于天润数娱公司,天润数娱公司及股东从中获益。恒润互兴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深科园公司、润凯胜公司、天马发展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凯华教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意见书不能证明梁逍出借给恒润互兴公司的资金是用于认购天润数娱公司的发行股份。天润数娱公司质证意见为:如梁逍提交证据所示内容与天润数娱公司公告一致,则认可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鉴于本案各方对恒润互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梁逍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能否将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账户的1316.3万元款项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本息;三、天润数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梁逍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
梁逍与恒润互兴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款项亦由梁逍委托鸣金中心支付至恒润互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恒润互兴公司也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53000万元借款。恒润互兴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文本中有七桥公司标志、梁逍作为自然人难以拥有如此大量资金用于借贷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恒润互兴公司关于因七桥公司没有放贷资质,故其通过梁逍向恒润互兴公司出借款项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恒润互兴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和内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七桥公司。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出借人为梁逍,并无不当。
二、关于能否将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账户的1316.3万元款项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恒润互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恒润互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主张鑫力合公司、鸣金中心账号均为七桥公司提供,为本案梁逍的收款账号,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梁逍指令恒润互兴公司通过鑫力合公司账户偿还案涉借款,亦无证据证实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或事后已得到梁逍的追认。即便七桥公司与鑫力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相同,也不足以证明案涉1316.3万元即是恒润互兴公司向梁逍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恒润互兴公司汇入鑫力合公司的款项与归还梁逍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未予确认,并释明双方可依据相关证据对该笔款项另行理直,并无不妥。恒润互兴公司关于其汇入鑫力合公司账户的1316.3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润数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天润数娱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主张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恒润互兴公司系天润数娱公司第二大股东,天润数娱公司系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天润数娱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为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天润数娱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的程序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事后亦未被公司股东大会追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亦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天润数娱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恒润互兴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润数娱公司关于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润互兴公司、天润数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65元,由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778元,由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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