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博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连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月,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路53号。
负责人:张中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朋,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陈化店镇西华都国际温泉度假小镇花都会议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王章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航发(津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70号中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援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弘达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2号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宛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某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及原审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航发(津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弘达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阳宛某某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未交纳本案上诉费用,并于2019年9月16日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阳宛某某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阳宛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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