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齐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嗣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爱志,执行董事。
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王玉海及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琪、陈嗣云到庭参加诉讼。丹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松汀公司不对丹阳公司向法院交纳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逾期的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年24%计算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各基层法院均无权作扩大解释、扩展适用。本案中给被上诉人迪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损失,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法院如果按被上诉人迪某公司主张24%计算违约金,会远远大于造成损失的30%,如果本案长期不能结案,违约金如一直按年息24%计算,明显畸高,显失公平,二审法院依法应予调整。因受国家政策及钢铁市场大环境的影响,松汀公司作为钢铁生产企业近年来一直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若让松汀公司连带承担丹阳公司过高的违约金,对于松汀公司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不仅影响松汀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还会面临大量劳动者失业、当地政府税收减少等社会问题。二、因本案系丹阳公司违约所致,松汀公司无过错。本案系因丹阳公司违约所致,松汀公司对丹阳公司的违约不存在过错,因此松汀公司不应承担丹阳公司向法院交纳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松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后在2019年5月5日的庭审中,松汀公司当庭递交《上诉补充》,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补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所涉的货物买卖,是迪某公司、丹阳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迪某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丹阳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迪某公司、丹阳公司、松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迪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表面用于钢坯采购,但两个月的发货期及收取丹阳公司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可以证明迪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实质为借款。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约定迪某公司和丹阳公司是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不进行直接交付货物,而是由松汀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迪某公司支付丹阳公司的预付款来源于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较低,远低于丹阳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这也说明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已经涉嫌高利转贷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丹阳公司已经支付了迪某公司很大一部分款项。本案实际情况是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商品购销合同,迪某公司从银行贷款再高利转贷给丹阳公司进行融资拆借,丹阳公司与松汀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丹阳公司再通过供应原材料或支付款项的方式向松汀公司购买钢坯,松汀公司生产出钢坯发往第三人。松汀公司通过发钢坯或支付款项的方式与丹阳公司进行结算。松汀公司账目显示,截止2018年10月26日,松汀公司尚欠丹阳公司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5,106.9元(不包含违约金),既然松汀公司已经与丹阳公司结算了大部分款项,松汀公司有理由相信丹阳公司就本案合同已经偿还了迪某公司大部分款项。
迪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松汀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在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及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丹阳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以其资金占用部分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5‰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迪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过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松汀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迪某公司与松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松汀公司对丹阳公司违反相关协议及担保合同约定,给迪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等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函》再次确认其担保责任。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一部分,诉讼费与保全费当然属于松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松汀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无关。三、针对松汀公司提交的《上诉补充》及相关意见,迪某公司辩称,松汀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并提出与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承认的事实和证据相悖的理由,违反禁反言原则,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应被采纳。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贸易关系真实合法,并非松汀公司所称的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涉案2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55份单项购销合同所涉的近10亿元的交易已经实际履行,对此一审中迪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明材料。丹阳公司并未履行案涉的12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实际上是由于松汀公司停产引起。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约定资金占用补偿金,其本质是对于迪某公司提前付款给予的价格让利,通过结算时的减价予以体现,并不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编号为ZDGG15-165、ZDGG15-175的《商品购销年度协议》以及编号为ZDGG15-410、ZDGG15-411、ZDGG15-412、ZDGG15-435、ZDGG15-438、ZDGG15-440、ZDGG15-460、ZDGG15-483、ZDGG15-490、ZDGG15-499、ZDGG15-547、ZDGG15-548的《商品购销合同》;(2)丹阳公司立即向迪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368446,096.07元,并按延期交货部分金额的每日1.5‰向迪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146629,215.08元);以上两项共计515075,311.15元。(3)迪某公司对松汀公司所有的列入编号为DDDY2015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1,抵押物2,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松汀公司向迪某公司对丹阳公司上述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丹阳公司、松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审理期间,迪某公司进一步明确起诉请求为“(1)解除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编号为ZDGG15-410、ZDGG15-411、ZDGG15-412、ZDGG15-435、ZDGG15-438、ZDGG15-440、ZDGG15-460、ZDGG15-483、ZDGG15-490、ZDGG15-499、ZDGG15-547、ZDGG15-548的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2)丹阳公司立即向迪某公司返还上述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355490,000元;(3)丹阳公司立即向迪某公司返还编号为ZDGG15-165、ZDGG15-175的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结余的货款本金12956,096.07元;(4)丹阳公司以368446,09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迪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146629,215.08元)。原第(3)—(5)起诉请求不变,即(5)迪某公司对松汀公司所有的列入编号为DDDY2015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1、抵押物2,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松汀公司向迪某公司对丹阳公司上述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丹阳公司、松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松汀公司签订编号为DDDY2015001《协议书》一份,约定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就钢材、矿石、焦炭、铁精粉等所有贸易,松汀公司提供担保等事项达成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上述期限内,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就单笔业务签订包括但不限于具体合作协议、代理合同或买卖合同,均属于本协议项下的授信事项;迪某公司根据业务合作经营具体情况给予丹阳公司授信额度的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迪某公司同意由松汀公司为丹阳公司向迪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松汀公司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固定资产向迪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迪某公司对丹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迪某公司与松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DDY2015002《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6月29日,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松汀公司签订编号为DDDY20150601《关于变更DDDY2015001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DDDY2015001号《协议书》第三条“授信额度”变更为迪某公司根据业务合作经营具体情况给予丹阳公司授信额度的总金额不超过肆亿元;DDDY2015001号《协议书》第四条“担保”变更为松汀公司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固定资产向迪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DDDY2015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迪某公司与松汀公司解除了DDDY201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重新签订DDDY2015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松汀公司自愿为迪某公司对丹阳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本合同设定的抵押物1,即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唐永信评报字【2015】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明细表项下财产,包括松汀公司余热发电、92.5烧结涉及设备类等合计421287,084元;本合同设定的抵押物2,即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唐永信评报字【2015】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资产明细表项下的2*25MW煤气发电项目的部分资产,涉及设备类合计222732,450元;松汀公司自愿为迪某公司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亿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即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丹阳公司与迪某公司于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DDDY2015001号《协议书》及《关于变更DDDY2015001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及上述协议项下所有单项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本合同项下迪某公司对丹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5年6月30日,河北省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及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迪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支付合同全款;丹阳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内发货完毕,每天向迪某公司均衡发货;如丹阳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应按每日1.5‰向迪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部分金额的违约金。松汀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也陆续出具了14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松汀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二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以及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向迪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迪某公司按约向丹阳公司支付十四份合同约定的款项,其中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的结余货款12956096.07元;支付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35549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迪某公司向丹阳公司发函《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丹阳公司欠迪某公司钢坯预付账款368446096.07元。丹阳公司在该《往来款项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内盖具财务专用章。然丹阳公司未按约向迪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至今尚欠迪某公司预付账款368446096.07元,松汀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1)案涉合同效力及认定;(2)丹阳公司延期返还预付账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3)松汀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效力及认定。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松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变更DDDY2015001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DDDY2015002的协议书》《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迪某公司已按约向丹阳公司支付了钢坯等货物的预付货款,丹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钢坯货物,以致迪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迪某公司请求解除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在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履行,自2016年起丹阳公司已不再履行协议规定的交付钢坯货物的义务,故该两份协议应终止履行,经结算该两份协议项下迪某公司结余货款12956096.07元应由丹阳公司予以退还;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依法解除后,丹阳公司亦应返还迪某公司预付货款355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迪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要求丹阳公司返还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355490000元及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结欠货款12956096.0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丹阳公司延期返还预付账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审查,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及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如丹阳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以其资金占用部分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利率1.5‰支付违约金。从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2015年11月5日计算2个月的履行期,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现迪某公司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丹阳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
(三)松汀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迪某公司与松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松汀公司对丹阳公司违反相关协议及担保合同约定,给迪某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等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该抵押合同中,松汀公司已承诺对丹阳公司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十四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亦再次予以确认。松汀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主张其对丹阳公司的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迪某公司依法可以享有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1、抵押物2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编号为ZDGG15-410、ZDGG15-411、ZDGG15-412、ZDGG15-435、ZDGG15-438、ZDGG15-440、ZDGG15-460、ZDGG15-483、ZDGG15-490、ZDGG15-499、ZDGG15-547、ZDGG15-548的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二、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十二份《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355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5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的结余货款12956096.0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2956096.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27177元,由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迪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松汀公司提出两点异议:1、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的融资拆借,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之间为融资拆借关系错误;2、丹阳公司已经另行偿还了涉案两份《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及12份《购销合同》项下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丹阳公司实际欠付款项金额。丹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意见,视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松汀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年度协议》及《商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共42份),拟证明补充协议均约定资金占用补偿金按月1.2%或者1.3%计息。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拆借,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应属于无效合同,松汀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松汀公司检斤单据(复印件),拟证明丹阳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交易,松汀公司直接将钢坯发往第三人。进一步证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拆借、高利转贷。证据三、松汀公司账目显示与丹阳公司的结算余额,拟证明在松汀公司账目中显示至2018年10月26日,松汀公司尚欠丹阳公司本金865,106.9元(不包括拖欠丹阳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证明松汀公司已经给丹阳公司结算了绝大部分款项,松汀公司有理由相信丹阳公司就本案合同已经偿还了迪某公司大部分款项。
迪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松汀公司二审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迪某公司确实曾与丹阳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但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约定资金占用补偿金,实质是对于迪某公司提前付款的价格让利,是通过结算时的减价予以体现,并不对相关贸易的真实性产生任何影响。补充协议不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产生影响,也不能证明迪某公司与丹阳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也并非二审新证据,松汀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此外,证据二上载明松汀公司的钢坯直接发货给迪某公司的客户,恰恰说明本案案涉合同的真实贸易背景,迪某公司通过丹阳公司要求松汀公司将生产的货物直接交付给下游客户,是法定的交付方式之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仅仅是松汀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丹阳公司的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也欠缺关联性,即使丹阳公司与松汀公司结算了大部分款项,也不能证明丹阳公司偿还了迪某公司的款项。
对于松汀公司提供的证据,迪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松汀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42份补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丹阳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和《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品购销年度协议》项下的部分贸易往来已经履行完毕,迪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质是对迪某公司提前支付货款的让利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二、第二组证据为松汀公司提供的检斤单据,其上“收货单位”一栏中包含“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迪某)”的字样。松汀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运送给非涉案合同主体的第三人,并不能证明丹阳公司、迪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三、第三组证据仅是松汀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即无丹阳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补充说明数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迪某公司亦不予以认可,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即使松汀公司与丹阳公司已经结算了大部分款项,也不足以证明丹阳公司偿还了涉案货款,两者之间欠缺逻辑联系。松汀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松汀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松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公司与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核实,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往来款项征询函上所载的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浙江省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368446096.07元货款与唐山丹阳实业有限公司账面所载金额一致。我司认可浙江省抵达(情况说明原文如此,应为笔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诉请中所主张的应返还货款本金金额。”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协议书》《关于变更DDDY2015001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DDDY2015002的协议书》《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等涉案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并需要调整;三、松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一、松汀公司上诉主张丹阳公司与迪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融资拆借。涉案《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客观上已经履行了部分,且松汀公司提供的检斤单据更显示松汀公司实际发出了货物,不论收货单位是否直接是迪某公司,并不能以收货单位并非迪某公司而否认涉案《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就企业间的购销往来而言,购买商品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向银行借贷而来,并不能影响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松汀公司一审中对涉案《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虽主张前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融资拆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协议书》《关于变更DDDY2015001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DDDY2015002的协议书》《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等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
二、涉案《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及《商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若丹阳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以其资金占用部分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5‰支付违约金。迪某公司起诉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已经相较于合同而言调低了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三、本案一审中松汀公司已经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明确,其通过与丹阳公司核实确认迪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未返还货款本金与丹阳公司账目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松汀公司二审中主张未返还的货款本金金额并非其一审中认可的368446096.07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松汀公司亦向迪某公司承诺承担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对丹阳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商品购销年度协议》《商品购销合同》给迪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丹阳公司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属于迪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松汀公司二审辩称其不应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松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177元,由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