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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通某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7号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光道1号意京中心A座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宋毅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沈通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毅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頔,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毅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云景道51-67号珊瑚阁19楼B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頔,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通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理公司)、沈阳沈通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通某公司)、宋毅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6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函费用)由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张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张某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投资经营者。证据包括电费缴纳凭证,树木的采购、运输、栽种合同及付款凭证,财务凭证,辛凤琴等人的证人证言等。2.本案中的《租赁协议》仅是土地租赁事实的法律表现形式,张某与辛凤琴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辛凤琴在一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将土地租赁给了张某。一审法院仅凭《租赁协议》中辛凤琴的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3日)来否定张某作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是错误的。3.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涉案土地上的财物因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的恶意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失,张某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7年5月14日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才作出相应的裁定。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审法院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变更了保全标的物,致使张某的财产损失无法再度还原核算。一审法院在执行(2017)辽民初4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过程中,并未实际对轩荣山庄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且审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沈通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6)辽民终83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从2006年4月1日至今,案涉土地由辛凤琴占有、经营。且从(2018)文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辛凤琴签字时间,可以看出《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案涉土地在2016年12月9日部分拆迁,辛凤琴以所有权人身份受领补偿款。张某未提交支付租金凭证等证明《租赁协议》实际履行。2.《评估咨询报告》显示的土地占有者、资产所有权人及委托人是辛凤琴,该报告不属于合法证据。(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1.原审中经张某申请,法院下达保全裁定,后经张某同意,法院将保全措施变更为对62163323元款项进行冻结,与张某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且方便执行,不存在给张某造成损失的问题。2.由于通某理公司为香港公司、宋毅阳为香港永久居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违反审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某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某理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张某也不存在法律关系。
宋毅阳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毅阳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张某也不存在法律关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共同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106.08万元,以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赔偿在占据期间其他财产损失;(三)判令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赔偿诉讼期间的直接损失费用;(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承担。后张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法院冻结帐户03×××60中的存款62163323元为张某所有;(二)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张某损失18897477元(辽中正评估报字[2017]第003号《评估咨询报告》中包含的财产价值8106.08万元-62163323元),以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赔偿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非法侵占轩荣山庄期间造成张某其他财产损失合计936187元(辽中正评估报字[2017]第003号《评估咨询报告》以外的财产);(四)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赔偿张某诉讼期间发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合计5894591.2元;(五)诉讼费由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对通某理公司诉辛凤琴、沈通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辛凤琴与沈通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无效;辛凤琴于判决生效起之日立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辛凤琴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17年1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0月20日沈通某公司和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协议1),约定桃仙镇政府同意将镇集体所有的土地265亩租赁承包给沈通某公司经营,该土地位于桃仙村北河流两岸,南至村民住宅和变电所,北至排水沟,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间内土地所有权为桃仙镇政府所有,通某理公司有依法使用处置权,承包费用合计324.5万元。2006年4月1日沈通某公司与辛凤琴签订《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协议2),约定将沈通某公司承包的265亩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的集体使用土地投资的“轩荣山庄”转让给辛凤琴继续承包经营,以“轩荣山庄”现状及剩余租赁承包期限核定的租赁转包费为人民币600万元,协议生效后沈通某公司放弃对该承包土地“轩荣山庄”的支配权及收益权,原《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协议1)约定的沈通某公司承担及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收益等均由辛凤琴完全接受、承担及享有。(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又查明,“2006年4月1日沈通某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至今,承包土地由辛凤琴占有、经营。”
辛凤琴与张某系母子关系。辛凤琴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河(虻牛河)两岸土地,南至村民住宅和变电所,北至排水沟,东西长约581米,共计318亩,其中包括镇生态园二鱼塘、一个荷花塘,桃仙村和于山村部分集体土地、大门占地(动迁农村八户宅基地)和院内桃仙河段等下官荒地转租给乙方从事种植业、林木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娱乐业,并进行建筑。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5万元整,租金为“上打租”并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沈通某公司认为张某与辛凤琴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并非2011年形成,并于201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租赁协议中张某与辛凤琴签字的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协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检材1甲方(盖章)处的“辛凤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辛凤琴”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1正文是打印后又复印形成的,不具备形成时间的检验条件,检材1的“辛凤琴”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书写,而是近2年内书写形成的。(该鉴定意见中所述的检材1即为上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租赁协议》)
2017年3月10日,沈通某公司进入轩荣山庄进行实际控制。2017年6月张某以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轩荣山庄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珍稀养植物等地上物,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月,国务院批复征收轩荣山庄所占耕地用作沈阳综合保税区新B区项目,2018年5月13日,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委托,对轩荣山庄进行评估。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价值时点在2017年8月2日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轩荣山庄评估总价59132426元,该报告中轩荣山庄评估汇总表载明: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16026306元,红豆杉共30855.66㎡,共2622731.10棵,评估总价30161406元,五角枫共183272棵,评估总价4533764元,黄菠萝共516063棵,评估总价4079470元。树木37094棵,评估总价4331480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情况说明,请求解除对轩荣山庄地上物的查封,变更保全标的物,即冻结沈通某公司轩荣山庄地上物征收补偿款59132426元和依据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剩余年限租金2030879元,总计金额61163323元。以保障沈阳综保区新B区项目用地征收的顺利推进。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办事处于盛京银行沈阳市浑南支行开立账户03×××60中的存款62163323元,解除对“轩荣山庄”内基础设施建设、珍稀养植物等地上物的查封,并已执行。
张某要求判令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承担非法侵占轩荣山庄期间造成张某其他财产损失,合计为936187元;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赔偿张某诉讼期间发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合计为5894591.2元。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此前张某未预交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释明张某应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交纳,庭审结束后至今张某未交纳,亦未向该院提交减、缓、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张某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张某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此前未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张某应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交纳,但张某庭审结束后至今仍未交纳,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减、缓、免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张某上述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应属对该财产进行投入或支付对价的权利人所有,财产如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关于张某是否系案涉财产的权利人,即张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首先,一审法院(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2006年4月1日沈通某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至今,承包土地由辛凤琴占有、经营。”即2006年4月至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前,辛凤琴事实上占有该土地并进行经营。该节事实是该生效判决结论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在该判决未经合法程序改判的情况下,不应作出相反的认定。其次,张某以其与辛凤琴签订的《租赁协议》主张其具备本案请求权基础。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文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租赁协议》中的“辛凤琴”的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3日)书写,而是近2年内书写形成的。即《租赁协议》形成于2016年8月以后,而非2011年10月13日。而且,辛凤琴作为证人出庭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轩荣山庄租给张某的时候就签订了租赁协议”。张某的主张及辛凤琴的陈述均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辛凤琴签字形成时间相矛盾,无法证明《租赁协议》确实形成于2011年10月13日。且张某并未提供支付租金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辛凤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张某为案涉土地的租赁经营人。该事实亦验证了一审法院(2016)辽民终83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辛凤琴是争议土地实际的占有和经营者而非张某。
关于张某所提辽中正评估报字[2017]第003号《辛凤琴经营轩荣山庄地上物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变更申请》《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的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张某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的主张,因《辛凤琴经营轩荣山庄地上物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为2017年1月25日出具,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的补充说明》是应辛凤琴的申请及辛凤琴2017年12月1日送交的2011年10月13日辛凤琴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所作的补充说明,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辛凤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张某为案涉土地的租赁经营人。故对张某主张《辛凤琴经营轩荣山庄地上物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的补充说明》等能够证明张某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某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张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张某以其与辛凤琴签订的《租赁协议》主张其具备本案请求权基础,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辛凤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张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如张某存在并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7104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张某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购买珍稀动植物,而通某理公司、沈通某公司、宋毅阳强行收回案涉土地,给张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了《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辛凤琴经营轩荣山庄地上物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变更申请》《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的补充说明》及证人证言、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现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2016)辽民终832号民事案件是通某理公司诉辛凤琴、沈通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该案对辛凤琴与张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有涉及。一审法院以张某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为由,认定张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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