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东工业区皮革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金星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关庙镇刘大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纪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富民福利皮革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同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学孟,该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闫桂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臣,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审被告:李雯,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临泉县金星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临泉县富民福利皮革厂(以下简称富民皮革厂)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臣、李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新,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臣、李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85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盛公司是基于实际借款人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良公司)的委托而实施贷款行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宏良公司,永盛公司、宏良公司及光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即案涉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宏良公司和光大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由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尽管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亦是接受实际借款人宏良公司的委托而进行担保,光大公司对此完全知悉。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不存在担保的合意,原审法院认定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因光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借款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罚息,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光大公司辩称,1.2013年1月16日,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光大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永盛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1日,因永盛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向光大公司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光大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永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永盛公司所称其贷款行为系受第三人委托而实施,与事实不符。贷款到账后,永盛公司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逃避还款义务。2.在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当日,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签订《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为永盛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不是借款展期协议,一审判决对利息、复利、罚息的起止时间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7875000元、复利716284.18元及罚息6804687.50元)合计70395971.68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超出该日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另行计算,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连带承担光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3]01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发行的“甘肃信托黄河(17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向永盛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20日。关于永盛公司的义务,借款合同还约定永盛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有关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甲方对未清偿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和占用时间计收复利。同日,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签订了编号为甘信计保证字[2013]01号、02号、03号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约定由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为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甘信计贷字[2013]01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甲方(即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月16日,李雯向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甘信计贷字[2013]01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000000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永盛公司发放了借款。
2015年1月29日,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甘信计贷字[2013]0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甘信计贷字[2013]01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000000元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12.5%。《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除本协议所涉条款内容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同日,光大公司与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甘信计保证字[2013]01-001号、02-001号、03-001号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与李雯签订了编号为J2015002pyys001-保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月19日,光大公司代表“甘肃信托黄河(17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光大信托-富盈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签订了编号为J2015122hlpy001-转让00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光大公司代表“甘肃信托黄河(17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甘信计贷字[2013]01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甘信计保证字[2013]01号、02号、03号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以及相对应的补充协议、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到了“光大信托-富盈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还约定:“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转让标的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享有和行使,乙方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并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偿还剩余信托贷款本息”。其后,永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大公司。2018年8月20日,光大公司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光大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向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光大公司与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签订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以及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共同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已向永盛公司发放了借款,按约履行了义务。案涉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永盛公司提出实际借款人系宏良公司,光大公司对此知晓,本案借贷关系应直接约束光大公司与宏良公司,应由宏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原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后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永盛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亦是发放至永盛公司账户,至于借款是否被宏良公司使用以及部分利息由宏良公司代为偿还,光大公司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永盛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应由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永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永盛公司申请追加宏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关于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提出其受宏良公司委托提供保证,光大公司对此明知,不存在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和担保合同关系,且已过保证期间,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案涉《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为甘信计贷字[2013]01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甘信计贷字[2013]0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永盛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是否受宏良公司委托提供保证以及光大公司对此是否知情,均不属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关于光大公司主张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光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与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共同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公司代表“甘肃信托黄河(17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案涉全部权利义务,转到光大公司代表“光大信托-富盈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并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光大公司(代表“光大信托-富盈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偿还剩余信托贷款本息,应视为光大公司向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主张了权利,故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1月19日起已转为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光大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永盛公司应当偿还的金额问题。一审庭审中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对于光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不持异议,仅对光大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不应当计算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前述事实,2015年1月29日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其后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变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故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2015年10月11日,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虽然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但根据光大公司的陈述,永盛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即未偿还利息,永盛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已清偿利息的反证,故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支付从逾期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对未清偿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和占用时间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光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永盛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有关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光大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提供了16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光大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光大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5395971.7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光大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三、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对永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盛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李臣、李雯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永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及利息、复利、罚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永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宏良公司,永盛公司系受宏良公司委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永盛公司,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光大公司亦是将案涉借款发放至永盛公司账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永盛公司为借款人,并判令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为证明光大公司知悉实际借款人是宏良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光大兴陇信托有限公司业务审批批复》《保证书》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经查,首先,宏良公司2013年1月23日《证明》《协议》及2016年1月19日《保证书》均是案涉借款发放之后形成,只能证明永盛公司收到借款后曾交由宏良公司使用借款,不能证明宏良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次,《光大兴陇信托有限公司业务审批批复》明确记载永盛公司为债务人,而非宏良公司,虽在“还款资金来源”一栏记载“债务实际承担人甘肃宏良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性收入”,但还款资金来源不能说明宏良公司与光大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再次,通话录音的誊写记录显示该录音系2018年5月2日形成,且其内容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签订时及借款发放时光大公司已知晓宏良公司为借款人。最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反映的永盛公司借款后的利息支付情况,亦不能证明宏良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宏良公司为借款人,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上诉称,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受实际借款人宏良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光大公司对此完全知悉,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缺乏担保的合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与光大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为永盛公司向光大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明确约定,认定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主张光大公司知悉实际借款人是宏良公司问题,如前所述,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及利息、复利、罚息起算日期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上诉称,案涉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罚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29日,光大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后借贷双方虽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案涉《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保证合同》及相对应的补充协议、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从“甘肃信托黄河(17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转到“光大信托-富盈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但双方未再就案涉借款进行展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协议中对借款清偿期限的约定确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起算日期正确。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复利、罚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盛公司、金星公司、富民皮革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80元,由平舆县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临泉县金星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临泉县富民福利皮革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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