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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36号2-2。
法定代表人:张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黔龙新城8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一,地某公司与新城公司争议的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所收取的购房款7772474元究竟系谁收取;第二,双方约定投资800万元(实际投资366万元)一年收益400万元,新城公司在2010年3月、4月开始有大量购房款回笼的情况下却未在约定之一年内收回投资款的原因何在;第三,发生土地税408695.79元的具体原因,以及交税主体的事实不清;第四,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数是利润的25%,对于本案地某公司利润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以及新城公司是否因案涉项目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239430.28元的事实不清。此外,新城公司提供与原件不一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系基于何种原因,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有不小的影响,也应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部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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