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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豪都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都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德令哈路**。
法定代表人:虞修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豪都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定案单》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豪都华某公司否认《结算审核定案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公司的印章及王海宁的签字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鉴定,《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豪都华某公司的印章为真实,王海宁的签字为伪造。由于公章真实,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定案单》作出了原判决。二审中,豪都华某公司认为《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系中天公司偷盖上去的,并提供了中天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仍然催告豪都华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催告函,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在2015年进行过结算审核,进而证明《结算审核定案单》为虚假。中天公司为证明《结算审核定案单》的真实性,申请其公司资料员苏桂芳出庭进行了作证,对该定案单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据其证明,在豪都华某公司签字盖章后,根据豪都华某公司的指示,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韩保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向韩保江进行了调查询问,韩保江否认《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其公司的印章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韩保江的说明与苏桂芳的证言明显冲突。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韩保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出现该新的事实,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韩保江”签名是否为真实,关系到《结算审核定案单》真实性的认定,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宜由一审法院依申请组织鉴定,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豪都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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