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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凤,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明珠西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云,北京市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多份施工合同,现承包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赔偿逾期竣工的损失。故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付和已付工程款的确定,以及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逾期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决对前述基本事实存在未查或未全面查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12.19元、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316.3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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