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1057室。
法定代表人:龚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
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112号精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金良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富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太合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众富公司、精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合汇公司与本案公司债券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债券有独特的交易模式,在该模式下,受托管理人代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是法定职责,证券监管部门规定受托管理人与公司债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产品名称为“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证监会和备案机构对该类融资工具有严格的规范指导,因其特殊的发行条件和发行市场,故不同于标准化公司债券,但在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的公司债券,其在性质、发行与交易模式上与证监会明确规定的公司债券(标准化公司债券)相同。受托管理人是公司债券交易模式下的必备主体,针对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义务,我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等规定进行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受托管理人有义务“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2.本案中,受托管理人对公司债券的直接利害关系还来源于各方的合同约定。各方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对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太合汇公司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全体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为保障持有人的债权利益,太合汇公司代全体持有人与担保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太合汇公司有资格提起有关《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诉讼,才能保证全部持有人的利益。二、一审裁定否定了目前经济活动中公司债券的交易模式,否定了证监会对这种交易模式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目前经济活动中公司债券皆遵循该种交易模式,受托管理人按照证监会的规定代持有人行使职权。大量的司法判例已认可该交易模式下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若否定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资格,发行人出现违约后,须每个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诉讼,降低了司法效率。三、一审裁定论述的5点理由均不成立。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提供格式合同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条款才会无效,本案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了受托管理人职责义务,相关条款均是维护持有人利益,不存在加重持有人责任或排除持有人权利的情形。2.根据职责要求,受托管理人应以实现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职责,若持有人不认可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行为可单独主张权利,两者不冲突。3.太合汇公司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太合汇公司与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持有人撤销太合汇公司代为起诉的权利和职责前,太合汇公司的诉讼效果应及于持有人。4.到期“融资工具”持有人和未到期“融资工具”持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融资工具”整体主张权利有利于诉讼和保全,有利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2019)沪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和(2019)沪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均明确认可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合同代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本案却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综上所述,太合汇公司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来源于公司债券独特的经济模式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受托管理人的规定,一审裁定否定太合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众富公司、精功公司辩称,1.太合汇公司拥有诉讼主体资格,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前置条件。作为适格的债券受托管理人,法律规定是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但其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需要履行召开持有人会议来进行表决的前置程序。2.一审法院论述了很多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会使权利义务发生冲突的问题,但实质上公司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机制以及管理办法。从效率、便民、解约司法资源等角度来看,由太合汇公司来起诉更便于解决纠纷。3.本案中,所有的投资人的信息以及需要支付的金额、核算的利息都汇集在太合汇公司处,太合汇公司作为桥梁衔接了众富公司、精功集团与单个投资人的关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每个投资人来独立诉讼,将产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只有太合汇公司提起诉讼才有利于诉讼的解决。4.已有相类似的案件在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并未否定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
太合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富公司向太合汇公司支付债券本金1000013345.89元;2.众富公司支付各类产品费用4092027.21元;3.众富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众富公司支付律师费;5.精功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众富公司、精功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太合汇公司所称,其不实际持有系争“融资工具”,也就不应享有“融资工具”所对应的实体权利,也就不能依“融资工具”要求众富公司、精功公司向太合汇公司还本付息。太合汇公司不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太合汇公司此种起诉方式不符合代理制度。民事行为通常需要本人为之,但也可以通过代理制度由他人代劳。但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就如律师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直接成为原被告。2.太合汇公司此种起诉方式也不符合信托法。与代理不同,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包括对外进行诉讼。但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必须是以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为前提。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虽然认购协议约定持有人委托太合汇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全权代表处理事项,受托管理协议也约定太合汇公司接受持有人委托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但上述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也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太合汇公司的约定。所以太合汇公司不是这些“融资工具”实际或名义上的持有人,也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由信托制度直接提起诉讼。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是无效的。在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仅将事务以信托方式授予受托人,在我国是不能设立一项有效信托的。3.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就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只能为合同当事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也不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法院不能置法律而不顾,准许太合汇公司依据其与投资者一份合同为依据,径直起诉。如采纳了此种观点,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类似的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这显然与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相冲突。4.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必须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准许非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进行诉讼。这在学理上被称为诉讼担当。但诉讼担当只是理论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归纳和总结,而不是法律创设。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程序法,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允许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太合汇公司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5.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禁止采用诉讼担当方式替代真正权利人进行诉讼,还因为诉讼担当需要符合诸多条件并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否则会衍生出很多复杂问题。比如,持有人所签的协议属格式合同,持有人将自己诉讼权利全部概括性的授予管理人,可能触及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使得担当的合同基础出现欠缺。又如,管理人处理事务中可能采取起诉的行为,也可能采取增加担保、和解等非诉途径。持有人因与管理人就解决途径出现分歧,单独采取行动的,解除授权的,其行为效力如何确定。再如,太合汇公司除系持有人的管理人外,还接受众富公司委托作为推荐方进行代销。该代销行为,可能使得太合汇公司对众富公司享有发行费用、委托费用等债权。太合汇公司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当销售活动,对持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准许太合汇公司为持有人的实体权利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就必须考虑如何确保太合汇公司的自认、调解、撤诉、上诉等诉讼行为都是有利于持有人的,不与太合汇公司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冲突。再又如,按太合汇公司所述,其现在起诉的“融资工具”部分已经届满还本期,部分则没有届满约定的还本期,需提前解除。显然这两部分持有人之间的权利是存在冲突的。对前一部分持有人而言,反对提前解除未到期的合同,自己先行获得生效判决并执行对其利益最大。在持有产品的内容不同,持有人权利存在的冲突的情况下,太合汇公司采取的诉讼策略和选择是否会损害部分持有人的利益,法院有无必要依职权主动进行干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和制度。所以,太合汇公司有关其他法院有类似做法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太合汇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作出九汇法意字(2019)字(0709)号《关于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系列产品持有人会议之见证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太合汇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7日召开的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产品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表决结果为:针对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违约行为,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管理人以受托管理人名义向发行人和保证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一切必要行动和措施,主张全部收回全部本金和收益等权利,并追究发行人和保证人违约责任;确认并认可受托管理人针对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已采取的和未来将要采取的包括财产保全、诉讼等为持有人之利益采取其他一切必要行动和措施;确认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提前到期,并认可受托管理人以受托管理人名义向发行人和保证人发送的提前到期的相关通知。出席本次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代表的本次未偿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份额占比71.12%,同意议案的持有人所占份额为71.12%,反对和弃权议案的持有人所占份额为0%。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会议作出的结果合法有效。未参加会议的部分持有人出具《确认函》,对会议表决结果亦进行了确认。
2019年9月17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破申21号、(2019)浙0603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众富公司、精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受托管理协议》第12.3条规定,在知晓甲方(众富公司)发生未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到期本金和收益的,乙方(太合汇公司)应当召集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按照会议决议规定的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产品说明书》第六部分第六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定,在发行人(众富公司)不能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决定委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太合汇公司)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和保证人(精功公司)偿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认购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和发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受托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即投资人、认购人)的全权代表,对与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债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办理与本案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管理有关的各项事宜等。根据当事人之间上述协议条款约定,在众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收益的,太合汇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合汇公司提交了《关于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系列产品持有人会议之见证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证明其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以及持有人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取得了持有人的授权。众富公司和精功公司对该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均不持异议,认可太合汇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太合汇公司已按照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证券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履行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现行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证券法的立法趋势。太合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其不是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由驳回太合汇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众富公司、精功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沟通协调,依法保障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太合汇公司的起诉不当,太合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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