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div>
负责人:陈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兆卓,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凤英,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徐晓明,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北京亚奥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任凤英、徐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北京亚奥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533.7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邮政部门经多次投递,均未联系上上诉人,通知书于2019年8月22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该案通知书已视为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北京亚奥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亚奥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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