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欧某珊、关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5707(8),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群,北京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5515(A),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群,北京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30-33层。
法定代表人:宋广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洲,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珊、关美某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某珊、关美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初48号民事裁定;2.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保利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备注第一项约定,向欧某珊、关美某提供1150平方米的首层相连商铺回迁安置;或者按照商铺市场评估价格向欧某珊、关美某进行货币补偿(1100平方米×100131元/平方米=110144100元);3.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分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建立在错误的争议焦点之上。本案系给付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典型的法律适用争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出来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没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双方也没有围绕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进行举证和辩论,且本案进行了实体审查,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归纳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已经通过两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作出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裁定又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对一、二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否定。3.一审裁定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达成,既否定了保利公司已经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回迁安置房的查明事实,又遗漏欧某珊、关美某举证证明的诸多合同约定附条件成就的事实;既属于事实不清,也是最终造成裁判认定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的原因。4.合同以附条件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回迁安置的户型为首层商铺,不存在另行约定的必要。未达成一致的,是对保利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这恰恰是本案争议焦点。5.欧某珊、关美某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与争议能否协商一致无关。6.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对回迁房标准、面积,临迁费等标准,交房期限及交楼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包括回迁房性质、位置、户型都约定明确,没有未达成约定的事项,不存在司法解释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
保利公司辩称:1.欧某珊、关美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求调换房源、重新分配房源的行为,而回迁安置房如何分配、调换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司法审判无法解决房源分配中的矛盾。2.欧某珊、关美某与保利公司未能就回迁安置房的必要信息达成补充协议,其提出“判令保利公司提供1100平方米首层相连商铺作选择协商确定后交付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身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可执行的判决。3.欧某珊、关美某在上诉请求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4.保利公司为欧某珊、关美某安排的回迁物业价值超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已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欧某珊、关美某的合法权益,本案驳回起诉并不损害其可以享受的合法权益。5.在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发生的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做出的一审、二审、再审法律文书均认定相关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与其他同类型案件保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欧某珊、关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依约向欧某珊、关美某提供1100平方米的首层相连商铺作选择协商确定后交付回迁安置,或者按照商铺市场评估价格向欧某珊、关美某货币补偿110144100元;2.判令保利公司依约向欧某珊、关美某支付因未能按时交付回迁安置商铺房屋逾期上调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共计为553494.29元,以及尚未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共计为5589084.84元,两项合计为6142579.13元;3.判令保利公司依约向欧某珊、关美某支付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计为2759002.10元(其中临迁费上调差额部分违约金为699836.40元,尚未支付临迁费部分违约金为2059165.70元);4.判令依约向欧某珊、关美某支付逾期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为207070908元;5.请求判令保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5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琶洲联社)(甲方)与保利公司、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昊丰公司)(乙方)签订《“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整个合作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乙方予以配合;甲方负责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和协调村民的回迁安置工作,等等。2008年8月28日,琶洲联社作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主要内容有:琶洲城中村改造项目由琶洲联社与合作方保利公司、昊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为准则;外地非本村村民在本村内建有房屋或购买房屋的(必须有房产证或宅证的使用人或权属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村集体按国家有关一次性弃产给予货币补偿,亦可选择复建安置,选择复建安置的,必须服从村集体的统一安排,不纳入超出有证部分安置房面积,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拆一补一计算,上楼居住期间不享受琶洲村民所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安置方案》未明确回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方式。2008年9月4日,琶洲联社将《安置方案》提请村民表决,经有权表决的社员签名表决,琶洲村同意“城中村”改造并签名的社员共1551人,达到全村有表决权的社员总数2288人的三分之二。
《安置方案》获得表决通过后,琶洲联社于2009年3月2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琶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琶洲街道办)上报《关于提请组织对琶洲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联合初审的请示》。2009年3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广州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开发中心上报海府函[2009]39号《关于请求审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区政府收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办事处的来文《关于提请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进行审议的请示》(海琶办[2009]17号)。经研究,我区政府同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联社编制的琶洲“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广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工作流程》的要求,现将方案报给你们组织联合初审,争取早日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实施。2009年6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海珠区琶洲村等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琶洲村改造,方案已近完善需作三方面修改;一是按琶洲控规将住宅大幅度降下来;二是尽量减少开发量;三是力促按今年建设安置房,2010年6月前全部拆除来开展工作。请市规划局按此修改后迳复海珠区即可。
2010年1月4日,琶洲联社向保利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委托人琶洲联社与受托人保利公司签订的《“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委托人现全权委托受托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项目中,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1.在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依据《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履行于被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全面完成之日止。2010年4月10日,琶洲联社再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保利公司,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穗规地证【201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用地分为十三宗地块:其中地块一、地块三、地块四、地块五为出让地块,由保利公司取得使用权;地块十和地块十一为琶洲村村民住宅用地和村经济发展用地,为代建地块;地块十三为中小学用地,为代建地块;地块二为广场用地,为代征代建地块;地块六、地块七、地块八,地块九以及地块十二为公共绿地,为代征代建地块。同时该项目应统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开发建设。故此,琶洲联社特委托保利公司代为建设地块十及地块十一琶洲村村民住宅用地和村经济发展用地,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实施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地块十、地块十一的工程招标、设计及建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全面完成之日止。
2010年8月31日,保利公司(甲方)与欧某珊、关美某(乙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其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朝阳大街左巷110号房屋交甲方拆迁,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2.甲方按“拆一补一”的原则回迁,乙方选择回迁面积为商业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3.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乙方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户型及面积作选择,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4.乙方宅基地证或农村集体房地产证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甲方按每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故甲方每月给予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人民币33000元;5.甲方保证在与联社签订交地确认书之日起36个月内将回迁房交付给乙方回迁,自第37个月起每逾期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上浮10%;6.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36个月期限向乙方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甲方除按该项约定承担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应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以同地区房产价格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负责按回迁安置房屋的复建工作,整体移交回迁安置房屋,与琶洲联社共同做好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工作;8.合同第十七条备注条款约定:甲方承诺担保,乙方不需要任何形式抽签;若回迁之时有首层商铺可供选择,乙方回迁面积可选择首层相连商铺;其中500平方米必须回迁到第二层(地铺的上一层)整体相连商铺,剩余650平方米回迁中间楼层以上写字楼;本合同主条款未尽或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备注中约定的条款内容为准。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1月3日,保利公司公示《琶洲村回迁安置房摇珠分房方案》(以下简称“摇珠分房方案”)、《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户型申报表》《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摇珠分房户型平面图》《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收房奖励方案》等,要求所有涉琶洲改造地块的被拆迁人于2014年11月10日至14日通过摇珠方式选择回迁房屋,并公示了回迁安置房性质分别为住宅、公寓的27种户型。琶洲联社称琶洲村90%以上被拆迁人认可该方案并于2014年11月18-26日期间参与了摇珠分房。欧某珊、关美某未参与摇珠分房。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保利公司向欧某明、欧某珊发出《收楼通知书》,内容为:琶洲村回迁安置房已竣工并可按时交付使用,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现确定贵方的回迁房产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地块十一6号楼首层自编01单元、二层自编01单元(暂定面积:1550平方米)以及11号楼28层2804-2811(暂定建筑面积700.3平方米)。并通知于2014年12月3日前办理收楼手续。2014年12月1日,欧某珊、关美某向保利公司提交《收楼异议书》,认为回迁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要求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回迁安置房屋。同月4日,保利公司再次向欧某珊、关美某发出《催促收楼通知书》,要求欧某珊、关美某尽快办理收楼手续。同月16日,欧某珊、关美某再次向保利公司提交《收楼异议书》,要求保利公司安排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供其回迁,否则通过司法途径追讨。又查明,案涉回迁房屋所在楼宇已确权到琶洲联社名下。再查明,欧某珊、关美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非琶洲联社原属本土村民。1993年10月,关美某通过买卖土地方式兴建案涉拆迁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改造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2008年5月26日,琶洲联社与保利公司、昊丰公司签订的《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琶洲联社负责整个合作项目土地拆迁安置工作,保利公司和昊丰公司予以配合。琶洲联社作出的《安置方案》经有表决权的村民表决通过并报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琶洲联社于2010年1月4日向保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保利公司以保利公司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替琶洲联社履行琶洲联社于被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义务。2010年4月10日,琶洲联社又向保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保利公司代建案涉地块的项目建设。综合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琶洲联社。本案中,欧某珊、关美某的房屋坐落于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之内。根据琶洲联社2010年1月4日委托授权,2010年8月31日,保利公司与欧某珊、关美某签订《安置协议》,对回迁安置房屋性质、面积、补偿标准等作出约定,同时也明确约定保利公司负责按回迁安置房屋的复建工作,整体移交回迁安置房屋,与琶洲联社共同做好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工作。上述事实说明,保利公司与欧某珊、关美某签订《安置协议》实际上是具体实施琶洲联社《安置方案》的一个步骤。《安置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若回迁之时有首层商铺可供选择,欧某珊、关美某回迁面积可选择首层相连商铺;其中500平方米必须回迁到第二层(地铺的上一层)整体相连商铺,剩余650平方米回迁中间楼层以上写字楼。该协议条款既约定回迁房屋为商铺,又约定为写字楼;既约定回迁房屋位置在首层,又约定其中500平方米必须回迁到第二层,剩余650平方米回迁中间楼层以上。显然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前后矛盾。在实际履行中,从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收楼通知书》《收楼异议书》等函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对于回迁安置房屋的性质、户型、具体位置产生争议。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具体回迁房屋户型由双方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欧某珊、关美某在其起诉状中也要求保利公司继续履行《安置协议》,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与其协商确定回迁安置的商铺。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仍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利公司与欧某珊、关美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的标准、面积,临时补助费和搬迁费补助等费用标准,交房期限及交楼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安置协议》中对回迁安置房屋的性质、具体位置、户型等核心内容约定前后矛盾,且在《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协商确定回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户型等核心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上述事项协商一致,导致拆迁补偿安置无法履行,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欧某珊、关美某起诉。至于欧某珊、关美某要求保利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付回迁安置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须以双方当事人就前述争议协商一致为前提,因此,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欧某珊、关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382.94元退回给欧某珊、关美某。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结果是驳回欧某珊、关美某的起诉,因此,本案审理焦点问题是欧某珊、关美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在本院二审期间,应参照适用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它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征收引发的补偿问题,其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程序等都是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尤其是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必需条款,本案中,欧某珊、关美某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双方在备注中仅约定了回迁房屋的大概位置,且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保回迁房屋的地点位置是确定的、唯一的、无可争议的。因《安置协议》法定必备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履行不能,视为双方最终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欧某珊、关美某不能就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欧某珊、关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