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19、20、21层。
负责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松林村五组68号。
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万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390号6幢237室。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杨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被告:杨艳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万生实业有限公司、杨东、杨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将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二审依法变更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6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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