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坤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彬,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1501室。
主要负责人:任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煜,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石化基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8号6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坤基及原审被告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投资公司)、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石化基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基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谢坤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彬、于洁,原审被告基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基钰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蓉,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煜、蒋宣,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基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新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谢坤基针对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谢坤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谢坤基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款涉税等问题的委托函》(以下简称《委托函》)是针对《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批股权转让款3040万元的支付达成的协商,并未变更《补充协议》项下涉案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拒付涉案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事实与谢坤基诉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互相牵连,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三、谢坤基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不能过户至目标公司,导致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资产权益减少,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权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并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另外,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还提出补充意见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后,合同一直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该公司现已成为独立法人,合同责任应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谢坤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向谢坤基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坤基有权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两者内部如何支付,与谢坤基无关。
基钰投资公司辩称,一、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对目标公司承担的债务,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权按照承担债务的数额在余款中扣除。本案股权转让后,基钰投资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22829036.93元。依据前述约定,该债务应在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中扣除。二、税款没有结清之前,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三、股权转让时谢坤基有过错。
基钰石油公司辩称,同意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石化西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谢坤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款项支付,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不发表意见。二、涉及49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案件已审结,中止请求不成立。三、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在一审及上诉时均未提出主体问题,该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四、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出谢坤基存在过错及转让资产瑕疵问题,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中石化基钰公司辩称,同意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上诉主张。鉴于中石化基钰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再发表意见。
谢坤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谢坤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75万元;2.判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因未办理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12座加油站4座加气站产权手续而赔偿谢坤基损失10000万元,判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因未及时履行也未协助谢坤基履行实现享有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债权的义务而赔偿谢坤基损失8000万元;3.判决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2004年《合同书》)、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书》)无效,判决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将其因无效的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而占有使用的加油(气)站等资产(原约定价值7448万元)返还给谢坤基,并向谢坤基赔偿损失14802.9万元。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中石化基钰公司在上述返还加油(气)站资产的过程中予以协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8月30日,谢坤基委托彭亮、杨伟全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谢坤基将其持有的基钰投资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将其持有的基钰石油公司的14.67%股权转让给基钰投资公司。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1.1基钰投资公司总资产价值13800万元,依据资产总值,公司80%股权价值11040万元,此为股权转让价,也是购买价。第二条付款时间、方式,2.1股权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同时股权转让方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转让所必需的一切法律手续(文件)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股权转让方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即5000万元;在股权转让方及关联企业的配合下,股权受让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按附件所列明的公司资产、权益、债权、债务等核实无误后,同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受让方成为股东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三条股权转让相关约定,3.1股权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基钰投资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基钰石油公司股份、其它项目投资)及其它权益等与股份相对应的权益。3.2鉴于股权价格按总资产计算而非净资产,则股份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及新股东组成的公司不再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所形成的任何债务,该债务应由股权转让方及原公司其它股东按所占有公司股权比例承担。如发生公司承担债务时,股权受让方及股东变更后公司有权向股权转让方及原公司股东全额追偿,同时有权处置股权转让方在公司中的股权,用来弥补损失。3.3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股东享有。第五条股权转让后特别约定,5.1股权受让方依法成为基钰投资公司的股东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依法召开股东会议,修改章程及相关的文件,推荐董事,履行董事职责,召开董事会议,依法进一步完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手续。5.2股权受让方成为合法的股东后,应充分发挥优势,有责任全面维护公司及控股公司权益,尽力延续公司已开展的后续业务;协调和促成有关部门及合同相关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合同和办理有关合法产权手续,其中包括①办理原公司自建的卡子湾、机场路、三坪六个加油站及四个加气站的产权手续;②办理高管局代建的乌奎高速公路五工台、石河子、奎屯六个加油站的产权手续;③履行和高管局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小草湖、盐湖、阜康六个加油站的承包经营合同;④履行和高管局于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国道314等六条公路的加油加气站网点投资建设合同。5.3已营业的自建、代建、租赁的加油加气站(含便利店)在股权转让之前所涉及的费用(主要包括5.2款①②③中的土地征迁费、出让金及其它费用)由股权转让方按原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价款承担,超出原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价款,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后发生的费用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5.4股权受让方按程序向关联企业基钰石油公司推荐董事;基钰石油公司与第三方成立的公司或合作的项目,其中董事会组成人员中基钰石油公司推荐的董事应全部是股权受让方推荐的董事,其中包括董事长。第六条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为违约(不可抗力因素除外)。6.2违约责任的承担。(1)除本合同条款中注明承担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损失。(2)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即股权转让价)10%的违约金,如守约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违约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同时,违约方应返还守约方的权益(包括货币资金)。
2007年5月23日,基钰投资公司成为基钰石油公司占股98%的股东;2009年4月28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成为基钰投资公司占股80%的股东。
2016年4月14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甲方)与谢坤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双方2004年8月30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该合同剩余的6040万元股权转让的履行支付,采取如下方式付款:第一批付款,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第二批付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第一批和第二批付款由甲方暂按照借款形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收款后给甲方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待第三批付款时由乙方给甲方开具股权转让价款收款收据后换回上述借条。第三批付款3040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由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2000万元,甲乙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对账,并按对账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扣除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占基钰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知晓并认可乙方将其持有的占基钰石油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三、对中石化基钰公司涉及的中石化西北分公司有关资产合同由谢坤基负责解决,将中石化西北分公司清理出中石化基钰公司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四、甲方支付的各批次股权转让款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付款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且每批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指定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相应的信息和法律文件。六、双方确认,甲方依据本补充协议之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后,甲方即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乙方谢坤基不再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享有任何权利,不再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提出任何主张与诉求。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位置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悦仲林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代章)”处加盖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4月14日,谢坤基(甲方)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持有基钰投资公司20%的股权,甲方认缴和实缴出资1000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基钰投资公司股权中占注册资本20%(对应出资额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持有基钰石油公司2%的股权,甲方认缴和实缴出资60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基钰投资公司股权中占注册资本2%(对应出资额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参考2004年8月30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20%基钰投资公司股权及2%基钰石油公司股权的总价款为496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2016年6月7日,谢坤基通过工商登记将基钰投资公司20%的股权和基钰石油公司2%的股权变更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持有。
2004年9月6日,谢坤基的委托人彭亮与杨伟全向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发《关于代收股权转让款的说明》,内容为:“……现受托人特制定由新疆丰光石油天然气储运与销售有限公司代收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并出具收据……”2004年9月8日,新疆丰光石油天然气储运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代收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
2016年5月23日,谢坤基出具三份文件,分别载明“……本人今日收到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批股权收购款500万元……”“……本人今日收到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批股权收购款500万元……”“……本人今日收到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批股权收购款3040万元……”2016年6月17日,谢坤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日收到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
2016年5月23日,谢坤基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委托函》,内容为:“2016年4月14日,我方与贵公司就基钰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案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履行。鉴于《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存在相关涉税以及须对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对账清算等复杂问题,预计影响贵公司付款操作。为便于贵公司对《补充协议》第三批304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以上问题,全部委托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账后扣减和清算……”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谢坤基于2017年4月17日、5月3日、6月15日先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往来《关于敦促履行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通知函》《关于履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函》、回复《关于履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函》《关于履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函》。内容涉及谢坤基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及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问题。
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23日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新地证01100457号),显示基钰投资公司缴税1320694.56元,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新地证01100449号),显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缴税12006314.14元。税种均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均为“其他转让所得”,计税依据均为“代扣代缴税款”。
二、1998年12月6日,高管局(甲方)与基钰石油公司(乙方)签订《在高等级公路沿线上投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投资建设经营加油站名称及地点。1、卡子湾加油站,位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卡子湾主线收费站前后400米范围道路两侧各建一处;2、乌拉泊加油站,位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乌拉泊主线收费站前后400米范围道路两侧各建一处;3、乌鲁木齐加油站,位于乌奎高速公路乌鲁木齐主线收费站前后400米范围道路两侧各建一处;4、小地窝堡加油站,位于小地窝堡互通式立交南面乌昌一级路主线两侧适当位置(如该路段设收费站,则建于收费站附近)各建一处。第二条、乙方投资建设经营加油站的具体方式。1、乙方负责第一条所述加油站用地征迁费用。征地的具体措施:a.以乙方基钰石油公司的名义征地。b.先以甲方的名义征地,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在不增加费用的前提下,按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让给乙方。2、乙方负责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第一条所述加油站的全部投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产权归乙方所有。
1998年12月8日,高管局(甲方)与基钰石油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吐乌大高等级公路沿线加油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吐乌大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和停车区加油站的名称及地点。1、阜康加油站,位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阜康服务区范围内道路两侧各建一处。2、盐湖加油站,位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盐湖停车区范围内道路两侧各建一处。3、小草湖加油站,位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小草湖停车区范围内道路两侧各建一处。第二条、吐乌大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和停车区加油站由甲方投资建设,具体方案如下:1、第一条所述加油站用地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3、第一条所述加油站的投资由甲方负责,投资额根据甲方审定涉及方案的建设规模。投资包括设计费、土建工程费、设备费、设备安装费和装潢工程费等。4、第一条所述加油站产权归甲方所有。
2002年5月21日,高管局(甲方)与基钰投资公司(乙方)签订2002年《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投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名称及位置。1、五工台服务区加油站,位于乌奎高速公路五工台服务区两侧各建一座加油站。2、石河子服务区加油站,位于乌奎高速公路石河子服务区两侧各建一座加油站。3、奎屯服务区加油站,位于乌奎高速公路奎屯服务区两侧各建一座加油站。(本条所述所有加油站以下均简称乌奎服务区加油站)。第二条、乙方投资建设加油站的方式。1、乙方负责乌奎服务区加油站的全部投资和经营,产权归乙方所有。
2004年2月20日,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甲方)与基钰石油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宗旨、项目、方式和范围。1、合作宗旨:甲方是国内的特大型国有企业,极具实力,在石油资源和销售方面有着自己的特殊优势;乙方在新疆长期经营加油(气)站并在成品油零售方面已形成规模,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新疆物流企业示范单位。为了进一步促进双方的发展,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优化企业组合,通过强强联合,实现优势互补,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合作项目:加油(气)站、油气产品和便利店商品。3、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经营加油(气)站、油气产品和便利店。(2)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现有的全部加油站投入公司作为公司的总资产,甲方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取得公司权益,甲方出资占公司总资产的49%,乙方出资占公司总资产的51%。(3)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分享,风险共担。(4)为尽快使公司进入正常经营,双方经过认真、充分地协商,同意采取由双方确定全部加油(气)站的总价值并签订本合同,以双方确定的加油(气)站总价值按照甲方应出资的比例由甲方将出资款分批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照规定办理公司相关登记手续,成立公司并使之进入正常运作。4、合作内容及范围。(1)乙方现有油(气)站共22座,其中油站9对18座,气站2对4座。上述站中,乙方自建油站3对6座,分别为卡子湾、三坪、机场路;自建气站2对4座,分别为卡子湾和机场路;高管局代乙方建设油站3对6座分别为五工台、石河子奎屯;乙方租赁的油站3对6座,分别为小草湖、盐湖、阜康。该22座油(气)站目前均由乙方在正常经营。(2)上述油(气)站全部纳入公司经营。其中:乙方自建和高管局代建的油(气)站共8对16座,乙方负责完善相关产权手续(该费用由乙方自理),办理过户手续进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3)乙方租赁的油站3对6座,在本合同生效且公司成立后经营权直接交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二条,油(气)站价值的确认和款项支付。1、经双方认真协商,考虑到乙方现有油气站的状况及目前经营的效益,参考市场价格,双方同意上述第一条第4项第(1)目归乙方所有的五工台等12座加油站和卡子湾等4座加气站的产权价值共定为人民币15200万元,该价格包含了上述全部资产的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是上述资产的双方最终的确定价格,也是双方进行合作、转让、收购和确定出资比例的最终依据。3、为此,甲方出资人民币7448万元,该出资用于购买乙方现有全部油(气)站的49%的产权和经营权,以保证甲方能够依法享有公司49%的权益;另外,甲方出资49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4、乙方除将上述第一条第4项第(1)目所述之22座油气站产权和经营权归属公司外,还应出资51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
2004年4月20日,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甲方)与基钰石油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协议书》,约定:一、由于加油(气)站的产权手续目前无法办理完结,双方同意乙方先将全部22座加油(气)站的经营权全部移交给公司,该22座加油(气)站为2004年《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第(1)目所述的全部范围。二、乙方将全部加油(气)站移交完毕的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即从该日起上述22座加油(气)站的经营权由公司享有,从该日起的风险和收益均由公司承担。七、考虑到目前出现的情况,在产权手续过户给公司之前,甲方提出暂不支付2004年《合同书》约定的其它款项,乙方表示接受;在产权手续过户给公司时,甲方应支付相应对价。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将卡子湾、三坪、机场路三对加油站和卡子湾、机场路两对加气站产权过户给公司后,甲方支付1000万元给乙方;在乙方将五工台、石河子、奎屯三对加油站产权过户给公司后,甲方支付2724万元给乙方。
三、2015年4月29日,谢坤基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谢坤基返还股权并赔偿损失42892644.26元。2016年6月17日,谢坤基以其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6年7月25日,谢坤基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无效,判决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占有使用的资产返还谢坤基并赔偿损失13778.8万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新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谢坤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京03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6年7月25日,谢坤基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9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新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坤基的诉讼请求。谢坤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民初7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8)新民初73号。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新民初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委托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新地证01100457号、新地证01100449号)并答辩称:“……目前双方尚未形成对账结果,已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的应由谢坤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13327008.70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向一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新民初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谢坤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的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协商转让的是基钰投资公司的股权,基钰投资公司、谢坤基是基钰石油公司的股东。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合同所涉的12个加油站、4个加气站,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签订的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所涉的12个加油站、4个加气站是同一的。虽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谢坤基与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谢坤基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与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签订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存在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上诉主张谢坤基针对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陕西高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赔偿10000万元的损失、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赔偿8000万元的损失能否成立。3.谢坤基要求确认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无效、要求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向其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占有使用油气站等资产并赔偿其损失14802.9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谢坤基于2004年8月30日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4年4月14日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谢坤基已按约将其股权变更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故谢坤基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谢坤基于2004年9月6日收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7日出具凭证认可收到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040万元,故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尚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2000万元,甲乙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对账,并按对账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扣除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首先,本案中双方虽一直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债权债务、税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双方如就此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在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股权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而拒绝继续向谢坤基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不利于谢坤基实现其合同目的。其次,谢坤基于2016年5月23日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载明“鉴于《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存在相关涉税以及须对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对账清算等复杂问题,预计影响贵公司付款操作。为便于贵公司对《补充协议》第三批304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以上问题,全部委托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账后扣减和清算……”虽然该函接收方系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而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但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将该函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认可其内容,且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一直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代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谢坤基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亦将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基钰投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6月28日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3327008.70元的缴税凭证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认为该税款系代谢坤基所缴《股权转让合同》的个人所得税款,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亦在其与谢坤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将该函及上述缴税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要求将其该代缴税款在其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故可认定谢坤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认可将《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债权债务问题与税款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由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一并对账清算,即各方以其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中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故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双方未进行对账并书面确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履行继续支付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中税款问题应遵照当事人意思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谢坤基在(2018)新民初73号案件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中一并进行对账清算。
关于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75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谢坤基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1275万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0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故可以视为其损失为款项的利息损失,但其主张的年利率按10%计算的标准显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5年的贷款年利率4.75%标准作为计息标准。因谢坤基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该约定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该约定,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税费承担等问题对账并确认后支付,但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付款时间一直未能确认。承前所析,谢坤基于2016年5月23日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的《委托函》,可视为谢坤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均认可将《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债权债务问题与税款问题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由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一并对账清算,故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该函作出之时向谢坤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以2016年5月23日作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以2016年5月24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以谢坤基认可的2017年6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终点,计算谢坤基损失为530416.49元(1000万元×4.75%÷360×402天),故对于谢坤基主张的1275万元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530416.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赔偿10000万元的损失、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赔偿8000万元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谢坤基主张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相关加油(气)站的49%产权及其债权归原股东即谢坤基所有,且因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办理相关加油(气)站产权手续而造成谢坤基10000万元的损失;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未及时履行也未协助谢坤基实现对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债权而造成谢坤基8000万元的损失。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无关于谢坤基个人享有任何产权、债权的约定,谢坤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享有上述权利。其次,谢坤基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公司股东享有”的约定而直接成为相关权利的享有者。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将“公司债权”直接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中若有关于公司的某项产权、债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则是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公司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权产生的利润享有分红请求权。而该分红请求权亦应当限制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按合法程序制定并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范围内,但谢坤基未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有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再次,相关加油(气)站并非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建设、管理或经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无办理相关产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亦无协助谢坤基实现对外债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坤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10000万元或8000万元的损失,也未能说明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故谢坤基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赔偿其10000万元损失及要求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赔偿其8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坤基要求确认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无效、要求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向其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占有使用油气站等资产并赔偿其损失14802.9万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谢坤基认为其与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谢坤基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与中石化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书》《协议书》存在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的论述即代表其与该两份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因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基钰石油公司的股权由谢坤基、基钰投资公司持有,基钰投资公司的股权由谢坤基、谢煜尧持有,又因《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公司股东享有”的约定构成债权的让与,故基钰石油公司因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而享有的对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债权即转让给谢坤基及谢煜尧,又因谢煜尧去世后谢坤基继承了其所占基钰投资公司10%的股权,故上述债权均应由谢坤基享有,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诉讼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解决的是本案由何地管辖的问题,该裁定亦仅认为谢坤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与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存在“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对该“联系”是否属于直接利害关系未予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已在前述分析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仍由原公司股东享有”的约定不构成债权的让与,谢坤基认为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将两家公司的对外债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让与给谢坤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谢坤基既不是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并未与该两份合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冲突,其不是与该两份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对其要求确认2004年《合同书》、2004年《协议书》无效及判决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将其因无效的该两份合同而占有使用的加油(气)站等资产(原约定价值7448万元)返还给谢坤基,并向谢坤基赔偿损失14802.9万元,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中石化基钰公司在上述返还加油(气)站资产的过程中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坤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坤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坤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30416.49元;三、驳回谢坤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95元(谢坤基已预交),由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负担2.5%,即54202.38元,由谢坤基负担97.5%,即211389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结束后,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参加诉讼的申请。谢坤基发表意见认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谢坤基的纠纷已在(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案件中解决,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除本案诉讼外,谢坤基与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就双方剩余部分股权转让,在一审法院形成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民初7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税款已扣减。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主张应从涉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资产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批付款304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5月底前,由甲方(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乙方(谢坤基)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2000万元,甲乙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税款承担的相关约定对账,并按对账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扣除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对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约定付款条件是“对账”及“确认”。但2016年5月23日,谢坤基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该委托函载明:“2016年4月14日我方与贵公司就基钰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案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履行。鉴于《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存在相关涉税以及须对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对账清算等复杂问题,预计影响贵公司付款操作。为便于贵公司对《补充协议》第三批304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以上问题,全部委托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账后扣减和清算……”同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代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谢坤基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040万元。2016年6月17日,对《补充协议》约定“对账”及“确认”后支付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代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向谢坤基支付了其中的10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产生的部分税费,在谢坤基与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已经做了处理。从《委托函》的文义以及其后双方的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账”及“确认”条件,已经做了变更。因此,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向谢坤基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未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没有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主张应当从涉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资产损失的问题。一审中,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二审中谢坤基不同意对该问题一并调解处理。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可另行解决。
另外,关于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谢坤基一审起诉时选择合同相对人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审中谢坤基称,其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的纠纷已另案解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案外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内部债务的划分,不影响谢坤基权利的主张。
综上所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2.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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