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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岛路与钱塘江东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峰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火车站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卓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迎宾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百花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广信大道106号外商国际商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峰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某、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玲、山东银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曹县卓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上饶百花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周瑞强、刘康峰、张年顺三人是否为案涉合伙的合伙人?如果是合伙人,那么刘某某签订案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其合伙份额是否已征得三人一致同意?如未一致同意,则该转让行为是否无效?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三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及汪某某何时成为案涉合伙的合伙人等诸多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关系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具体而言,原审法院应至少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进一步核实:1.汪某某是否早在2013年就是持有50%份额的合伙人;2.周瑞强等三人是否为合伙人并持有2%份额;3.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4.周瑞强等三人如为合伙人,是否符合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情形;5.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案涉30%合伙财产份额的真实价值;6.几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互相冲突,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真伪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0.71元、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28.5元、汪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2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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