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聚石某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羊头巷财政局家属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中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尚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
法定代表人:郦湘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寰,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聚石某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尚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陈纪忠、主审法官丁广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驳回甘肃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签订案涉《3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后,就合同履行情况,又签署了《甘肃天聚民乐县石某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业务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明确载明:甘肃天聚公司向江苏尚某公司提供了案涉电池片(价值53418936.8元),但江苏尚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合同,未将电池片及制作的组件安装至项目工地,而是挪作他用,出售、抵顶债务牟利,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聚公司)之间的电池片买卖关系真实合法,甘肃天聚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虽然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单方出具了《第三方处理意见》,但海南天聚公司没有参加另案诉讼的调解程序,也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就案涉电池片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另案法院也没有采纳海南天聚公司的该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仅凭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即认定案涉电池片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否定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甘肃天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支架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另外300万元因没有签订基础合同,甘肃天聚公司以采购供应地铆的方式支付,因此一审认定甘肃天聚公司没有履行600万元的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为“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PC总承包关系”的说法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江苏尚某公司的逾期交工事实、支架安装工程量、已安装支架的质量瑕疵及将案涉电池片挪作他用牟利等违约事实未予认定,并没有判令江苏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于2014年11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至2018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审理期限长达45个月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且一审法院对江苏尚某公司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放任,均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江苏尚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甘肃天聚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6日形成的《对账单》,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对账单》上仅有地铆安装施工的负责人孔朝阳的签字,没有江苏尚某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账单》非江苏尚某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江苏尚某公司无关;孔朝阳对光伏发电项目的支架安装、江苏尚某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电池片购买加工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不负责电池片接收及组件加工。甘肃天聚公司也未让孔朝阳出庭作证,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该《对账单》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处理意见》相互矛盾。该处理意见证明了案涉电池片的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存在电池片买卖和加工关系;案涉电池片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至11月,甘肃天聚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而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交易时间发生在起诉前,且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中唯。另,甘肃天聚公司给海南天聚公司付款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付款金额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池片单价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事实说明甘肃天聚公司涉嫌虚假交易、虚假诉讼。2.一审认定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PC总承包关系正确。江苏尚某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就完成案涉光伏电站项目之间形成电池片加工承揽关系,江苏尚某公司与甘肃天聚公司之间形成支架购销、安装合同且江苏尚某公司已履约。法院调取的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处理意见》证明电池片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另,对于江苏尚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江苏尚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将针对不同的主体单独另行起诉。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甘肃天聚公司以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审理期限延长是由于财产保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双方提交新证据以及申请和解、更换合议庭等诸多因素导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甘肃天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天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苏尚某公司赔偿甘肃天聚公司N型单晶硅电池片损失53418932元;二、江苏尚某公司承担违约金42635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尚某公司承担。
江苏尚某公司反诉请求:甘肃天聚公司赔偿江苏尚某公司损失共计361208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与江苏尚某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天聚公司将位于甘肃张掖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的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江苏尚某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站基础与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汇流箱、逆变器、变压器安装、高电压配电柜及远程控制系统;甲方提供电池片,乙方负责制作组件;光伏电线电缆的连接与掩埋[电站的全部工程(建筑工程除外)到110KV升压站前端由乙方完成]。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定价原则:所有的安装调试按工作每瓦0.22元,乙方垫资按年利率5.6%计,地基支撑和组件支架约**1.05元(按单项详细合同为准),组件制作单价(电池片除外)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电缆及其他设备费用,双方共同确认,以单项合同共同为准;付款方式和条件:于7月28日前签订支架和基础合同并当日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预付款两百万元,乙方正式开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肆佰万元于乙方;变压器由甲方支付;汇流箱、逆变器、变压器安装、高电压配电柜及远程控制系统,甲方支付总款项10%,其余由乙方垫付;电线、电缆款项由乙方全部垫付,在甲方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支付10%于乙方;以上款项除合同单独约定外,工程结束未能付清的,由乙方垫付的部分全部以银行的年利率5.6%计息,由甲方承担等。
2012年8月1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买方)与江苏尚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光伏组件地面固定式支架,数量为30兆瓦地面固定式支架;价格为:热镀锌双耳C型钢(41*62*2.5、41*41*2.5),单价8000元/吨,热镀锌五金连接件,单价8000元/吨,外购及标准件按实际进货价,合同总价为热镀锌双耳C型钢+热镀锌五金连接件+外购及标准件项的总价*12%,另加17%的增值税;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由买方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200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6日卖方进驻买方工地、工程开工后三天内由买方电汇方式再支付卖方10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支付按总合同约定等。
2012年8月2日,甘肃天聚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江苏尚某公司付款10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2年8月7日,甘肃天聚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江苏尚某公司付款200万元,用途为货款。
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分5次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运N型单晶硅电池片13354437瓦(5166706片)。
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4日给江苏尚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320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票号第00085175号至第00085195号、票号第00085197号至第00085206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单晶硅电池片。江苏尚某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9日给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开具金额总计29446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票号第00280400号至第00280414号、票号第00558540号至第00558542号、票号第00558544号至第00558549号、票号第03736680号至第03736683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系统集成N型电池模块组件。
截至2013年6月,江苏尚某公司在项目工地安装光伏支架890套。
甘肃天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中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23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与江苏尚某公司(乙方)签订《3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及2012年8月1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买方)与江苏尚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虽然签订《总承包合同》,但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电池片,乙方负责制作组件”,在《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光伏组件地面固定式支架,数量为30兆瓦地面固定式支架”,因此,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PC总承包关系。
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分5次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运N型单晶硅电池片13354437瓦(5166706片)。甘肃天聚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提供电池片”的义务。江苏尚某公司认为该电池片与甘肃天聚公司没有关系,是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提供的,甘肃天聚公司未履行提供电池片的义务,且主张的电池片价格超出市场价格一倍。
经审查,(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诉江苏尚某公司【(2013)常商初字第55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第三方处理意见》,内容为:“1.因江苏尚某公司给正信公司所提供的N型单晶硅电池片所有权是归我司,即这批N型单晶硅电池片是我司发货给江苏尚某公司的,是我司的电池片。因此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经贵院及双方当事人同意,我司作为第三方参与协商调解。2.因时间原因,如果可以协商解决,我公司要求正信公司须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所述货物(组件)运送至我司指定地,我司验收后可以承担货物加工费(具体细节调解后与正信公司协商后再定)。若超过2013年5月10日不能将货物运送至我司指定地,将无法使用,我司不予接收,我司将不参与正信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案件的调解,该案件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我司将要求江苏尚某公司如数退还我司发往江苏尚某公司的电池片。3.我司与江苏尚某公司的其他事宜由我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协商解决。4.因2013年4月28日异地案件我司必须出庭,无法继续参与现场调解,望贵院及当事人双方尽快提出解决方案并告知我司,以便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根据该书面意见,证明本案案涉的由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发运给江苏尚某公司,并由江苏尚某公司委托正信公司加工的电池片,所有权归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是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发运给江苏尚某公司,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要求江苏尚某公司如数退还电池片并协商其他事宜;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案涉电池片是受甘肃天聚公司委托发运给江苏尚某公司。(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天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唯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开票说明》),内容为:“本人原系海南天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甘肃天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当时与江苏尚某公司总经理戴文莱直接接洽人,由于与江苏尚某公司主要业务都是本人直接与江苏尚某公司总经理戴文莱商量确定,海南天聚公司其他人员对当时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现就当时事实情况再做如下说明:2012年7月本人与江苏尚某公司总经理戴文莱签订了甘肃天聚石某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商议约2亿的加工合同,第二天戴文莱提出江苏尚某公司是所属镇政府的骨干企业,其承担着完成产值及经济指标的重要作用,要求海南天聚公司帮助江苏尚某公司完成经济指标,随后双方协商由海南天聚公司卖电池片共7.5兆瓦(价值共3000万元电池片)给江苏尚某公司做加工,然后由江苏尚某公司加工成组件后再卖回给海南天聚公司,并且双方协商相互汇款发货,用三个月的时间完成海南天聚公司卖电池片共7.5兆瓦给江苏尚某公司,江苏尚某公司将7.5兆瓦电池片加工成组件后再卖回给海南天聚公司,且商定双方汇款发货,商定后还未执行时戴文莱提出江苏尚某公司所属镇政府称月底了催促其要产值指标,要求双方先进行结算,相互开具发票,具体的加工事宜随后进行。于是海南天聚公司分别于2012年7、8月份两次给江苏尚某公司7.5兆瓦电池片未加工前金额总计32080000元业务结算,江苏尚某公司于2012年7、8月两次给海南天聚公司金额总计29446400元业务结算,于是海南天聚公司要求江苏尚某公司汇款以便于海南天聚公司发货,江苏尚某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而推延,海南天聚公司多次督促,但江苏尚某公司仍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汇款,因没有资金到位,海南天聚公司也因此没有发货,为此双方的此次交易不能完成,因江苏尚某公司一直未给海南天聚公司汇款,所以海南天聚公司始终未能发货,期间海南天聚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后,2012年底海南天聚公司不需要该组件,所以多次提出要求双方进行红票处理,江苏尚某公司答应开红票,但一直未开(开红票须抵消江苏尚某公司的产值),一直到2013年初因江苏尚某公司没有办法完成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矛盾加剧,此事未果直到诉讼。海南天聚公司考虑决定等待诉讼有结果后和开红票事宜一并处理(按税务规定开红票无时间限制)。”根据该书面说明以及江苏尚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相互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江苏尚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存在电池片及电池片组件买卖关系。(三)甘肃天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6160万元《电池片买卖合同》、2014年向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付款4800万元的凭证,欲证明甘肃天聚公司向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以4.40元/瓦的价格购买电池片,并支付货款4800万元。江苏尚某公司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是伪造的,是诉讼前不久形成的,如果真实性成立,与本案无关,且合同金额与支付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甘肃天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之间虽有买卖合同,但甘肃天聚公司没有提供该买卖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以及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2014年收款后应当向甘肃天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甘肃天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甘肃天聚公司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已向江苏尚某公司履行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提供电池片”的义务,且没有履行向江苏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600万元的义务,故甘肃天聚公司请求判令江苏尚某公司赔偿N型单晶硅电池片损失53418932元及承担违约金42635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7日甘肃天聚公司以电汇方式分别向江苏尚某公司付款共计300万元,用途为货款。甘肃天聚公司、江苏尚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6月,江苏尚某公司在项目工地安装光伏支架890套。可以证明甘肃天聚公司、江苏尚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由于《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是甘肃天聚公司、江苏尚某公司单独签订的,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因此,江苏尚某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判令甘肃天聚公司赔偿支架购销货款8773873.4元、线缆货款95334.55元、支架安装工程款18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江苏尚某公司可另行解决。
由于江苏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总承包合同》,因此,江苏尚某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判令甘肃天聚公司赔偿电池片加工费用18096356元、利息损失4322707.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肃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江苏尚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甘肃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苏尚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天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尚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到审理另案的江苏省常州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查阅了该两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卷宗,并调取《第三人处理意见》等卷宗材料,充分收集了案涉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期间,甘肃天聚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南天聚公司出具海南天聚公司与甘肃天聚公司《电池片买卖有关问题的说明》,甘肃天聚公司在二审质证中称,海南天聚公司是甘肃天聚公司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因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甘肃天聚公司起诉请求赔偿案涉电池片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江苏尚某公司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对反诉请求的判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对本诉请求的判决,甘肃天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2012年7月23日,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等,约定了甘肃天聚公司将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江苏尚某公司、由甘肃天聚公司提供电池片、江苏尚某公司负责组件等内容。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运电池片13354437瓦(5166706片),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甘肃天聚公司主张该电池片系其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海南天聚公司购买后直接发运给江苏尚某公司的,而江苏尚某公司主张其收到的电池片系履行其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系海南天聚公司的电池片。
甘肃天聚公司上诉认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主要包括: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签订的《电池片买卖合同》和汇款凭证等,2013年8月6日的《对账单》、《开票说明》。
关于《电池片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等。该证据等可以证明甘肃天聚公司和海南天聚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直接证明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不能证明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对如何履行其间的合同曾经形成了共识,有共同的法律行为确认海南天聚公司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货系履行其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合同。在江苏尚某公司主张其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其收到的货物系海南天聚公司委托其加工的货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甘肃天聚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以排除江苏尚某公司主张的事实。
江苏尚某公司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海南天聚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第三方处理意见》,增值税发票。
《第三方处理意见》是海南天聚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出具的,在该文件中,海南天聚公司明确肯定:案涉电池片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其发往江苏尚某公司的,并且还承诺了在验收后承担加工费等。海南天聚公司为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31张,总金额3208万元。
根据《第三方处理意见》载明的内容,江苏尚某公司主张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可能是存在的。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或提供加工服务等单位或个人的完税凭证,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可以在未实施销售或者提供加工服务时开出,也可以在实施完毕后开出,故增值税发票不是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但该证据与《第三方处理意见》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其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关于《开票说明》。在一审期间,甘肃天聚公司提交了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开票说明》。该《开票说明》既陈述了其受甘肃天聚公司委托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货的事实,又陈述了其向江苏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其派人参加另案调解,并以接受加工好的组件为条件承诺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同时也明确,其向江苏尚某公司所发货物系甘肃天聚公司的电池片。原甘肃天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唯也向法院出具了关于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刘中唯原为海南天聚公司和甘肃天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经与江苏尚某公司商议,由海南天聚公司卖电池片做加工,江苏尚某公司加工组件后再卖回给海南天聚公司,双方汇款发货,互开发票,后因江苏尚某公司资金不到位,海南天聚公司没有发货,交易未能完成等内容。在二审期间,甘肃天聚公司又提交了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电池片买卖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证据材料也载明了上述内容。在本案发生前,海南天聚公司曾经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过《第三方处理意见》,明确肯定电池片归其所有,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其又作出相反的陈述,先后两个场合陈述内容不同。鉴于纠纷发生时海南天聚公司与甘肃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海南天聚公司是甘肃天聚公司的大股东,其间存在利害关系,发生纠纷后,其有选择对甘肃天聚公司作有利证明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未发生本案纠纷时,海南天聚公司陈述的内容更接近真实情况,对其提交的《开票说明》及《电池片买卖有关问题的说明》,不予采信。
关于《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8月6日,而早在2013年4月25日,海南天聚公司已经在《第三方处理意见》中明确肯定该电池片归其所有,海南天聚公司未参加签订《对账单》,不能证明在《对账单》形成的那个时间点上,其放弃了该电池片所有权,电池片是由海南天聚公司发给江苏尚某公司的,甘肃天聚公司和江苏尚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的内容,不能改变在事实上在当时海南天聚公司仍确定电池片归其所有的事实。《对账单》上没有江苏尚某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但有孔朝阳的签字。因孔朝阳系江苏尚某公司职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孔朝阳为江苏尚某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故孔朝阳对因项目发生的事务在一定范围内有代表权。江苏尚某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甘肃天聚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孔朝阳在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的业务上有授权,但在江苏尚某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业务中是否有授权,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孔朝阳在处理海南天聚公司业务中也有代表权。海南天聚公司向江苏尚某公司发运电池片的时间是在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而《对账单》制作时间是2013年8月,并非是货物到达时间,由于《对账单》涉及对江苏尚某公司在两个交易中的重大权益,在没有收集到江苏尚某公司对孔朝阳有更明确的授权证据的情况下,该《对账单》仅有孔朝阳签字,不应视为两方当事人已经最终确认了《对账单》的内容。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甘肃天聚公司主张案涉电池片系履行其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不够充分,江苏尚某公司主张其收到的电池片是履行其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虽未提交书面合同文本,但有海南天聚公司的《第三方处理意见》、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初步证明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交易关系。海南天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涉及其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虽不能做出认定,但上述证据的存在,足以排斥案涉电池片唯一属于甘肃天聚公司的事实。由于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处理对外纠纷时发出一致的声音,拟重新调整安排法律关系,对相对交易人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发生本案纠纷后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甘肃天聚公司上诉主张其履行了《总承包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基于履行了《总承包合同》内容向江苏尚某公司提出的赔偿和违约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对账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文书中对证据的使用未进行充分论证,在判决书中对《总承包合同》中的“组件”误写为“组建”不妥,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甘肃天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甘肃天聚公司在二审质证时又增加主张认为,一审认定其未履行600万元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因事实上甘肃天聚公司未履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向江苏尚某公司付款的义务,其不能据此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甘肃天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因法律规定在审限内有延迟和扣除审限制度,经延期或扣除审限后,案件的实际审理时间可能超过六个月,故甘肃天聚公司未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期限的具体内容,其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二审中提交《对上诉状的补充》中主张,一审保全裁定的变更财产程序违法等,因财产保全措施系为保证生效判决执行针对江苏尚某公司财产采取的临时措施,而甘肃天聚公司对江苏尚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得当等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12元由甘肃天聚石某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